专栏名称: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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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九)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5-11 16:09

正文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经授权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九篇解读内容,聚焦“ 违约责任 ”与“ 附则 ”下设条文(上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80条是关于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制度。若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债权人虽无法主张合同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始终存在、债务人无法从合同中摆脱出来,又难以适用《民法典》第565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由法院依债务人的申请强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条司法解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一般性合同终止的时间,同时给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若根据案件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需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法发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律师解读】


本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规则。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实务中仍需适用可预见性、过失相抵和损失扩大防免等原则。本条在适用时,需将可得利益扣除相应成本;具体利润计算方法按照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来进行核算。进而,引入国际通行的替代交易原则和市场价格规则等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在适用时需要进行详细分析。


替代交易的适用,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若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直接替代交易,则有违诚信原则;替代交易应系债权人与他人进行了替代原有合同的交易。替代交易应具有合理性,且慎用。


市场价格法应属于较常见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时,市场价格应注重时间和空间,不同地点、不同时间的价格存在差异。同时,无论是采用何种可得利益计算方式,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给与守约方相应的权利,同时在适用时考虑价格变动情况,标的物稀缺程度和守约方知晓程度以及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相关法规】


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律师解读】


实务中,笔者常常遇到持续履行的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常常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由此引发很多争议。《九民纪要》曾对长期合同进行了规范,但《民法典》未采纳该规范内容。


本条在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对违约方利益进行了必要的平衡:若一方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相应比例或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金钱债务为基础计算损失或计算可得利益,其实质是虽然符合约定,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条款要求法院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可根据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扣除必要的履约成本后由违约方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也明确规定对不公平的约定不予支持。


未来在企业设定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条款时也应加以注意。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律师解读】


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案件时,关于违 约时赔偿损失的举证难、认定难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侵权责任、知识产权等案件中,以侵权人所获利益标准来计算被侵权人损失的做法,尚未被引入合同违约的赔偿损失计算中。《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也仅限于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


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得巨额利益的情形,特别是恶意违约的违约方明知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继续实施违约行为的情形时有发生。“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不应当仅仅是一条法律谚语,也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获得执行。本条款有条件的引入违约方获利返还规则,由法院参考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赔偿金额。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律师解读】


本条对违约赔偿损失额的计算进行整理规范。


首先,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判定规则。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基础判定因素,加上交易类型、交易习惯和磋商过程等参考因素,还参考类似交易情形下按照理性客观的判定标准来判断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


其次,违约赔偿中的必要支出,系在可预见范围内。


最后,赔偿责任仍需适用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


总体上,我国民事领域赔偿损失主要适用的原则包括:


第一,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是基本原则;


第二,减损原则: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脱胎于诚实信用原则,也需遵守;


第三,与有过失原则,即对方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第四,损益相抵原则,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中获有利益的,应从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额中扣除。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请求违约金调整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合同争议中,当事人是否必须以反诉方式提出违约金调整的主张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出抗辩,也可以提出反诉,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此规定贯彻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则。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张是违约方提出的请求,因此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但实务中也遇见有些合同违约金确实很高,本条调整方式即为当事人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也应进行必要的举证。进而,即使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此类合同条款法院依本规定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如果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和解协议,违约方可以调整违约金吗?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和解协议,通常是在已明确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为定分止争所做出的一个让步,对于违约金的后果已有清晰的认知,若此时还要求调整违约金,往往是出尔反尔,有失诚信。此类情形,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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