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改革与法治关系”发生如此重大转折的时刻为背景,回到本文关切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将体现执政党意志的《监察试点方案》转化为体现人民意志的《监察试点决定》是否有权授权地方实施这项具有显著宪法意义的改革试验?由于没有明文宪法规定为依据,为应对此问题,需要从“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共识提出前后的政法实践,寻找和挖掘可能具有规范意义的惯例。迄今为止的实践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 2015年对《立法法》的修正,体现了“于法有据论”的影响。《立法法》 (2015)第 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夯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而这两条新增内容就是在《依法治国决定》“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之下完成的。[37]
第二,自《立法法》(2015)修订以来的授权,皆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为。《立法法》(2015)规定改革试点的授权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目前尚未出现全国人大授权的事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决定有:(1)《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以下简称《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决定》);(2)《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1日,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试点决定》);(3)《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 (4)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5)《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12月27日);(6)《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7)《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8)《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以下简称《刑事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9)《关于军官制度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军官制度调整适用决定》);(10)《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调整适用决定》);(11)《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和部分在京中央机关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调整适用决定》)
第三,在《立法法》(2015)之前,甚至在《依法治国决定》正式给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共识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在实践此类授权。具体事例有: (1)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2)《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23日已失效);(3)《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以下简称《刑事案件速裁试点决定》);(4)《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5)《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6)《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5年2月27日)。
第四,《立法法》(2015)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暫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授权实践,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但或可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正当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此类授权具有关联性的宪法条款是《宪法》第67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根据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这两个条款都没有涉及"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一般理解,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定法律的“修改”,其效力是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部分规定在部分地方停止效力而不及于未授权地方,是完全不同的。不过,若穷尽宪法解释之技艺,在改革背景之下,对全国人大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力,以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定法律的“修改”权力,内含可以授权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之意,也不是完全不合理智的。[38]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第(一)项享有宪法解释权,将其在《立法法》(2015)前暂时调整实施法律部分规定的授权实践,视为对第 67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事实上的解释,也是可以的。因此,此类授权实践无必然违宪之虞。
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法》(2015)修订后的授权实践,还是存在与该法明文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但也可穷尽宪法解释技艺,得到宪法上的正当性。全国人大对《立法法》的修改,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的合宪性,而不必去考虑就第67条第(二)项、第(三)项进行解释,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 (2015)作出的授权决定,可以视为其得到了《宪法》第67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实践也还存在与第13条不完全一致的情形。第13条只是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因改革之需授权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而没有规定对法律规范适用对象群体也可进行"部分”试点(如《公务员法调整适用决定》针对"部分在京中央机关”的暂时调整适用),没有规定可以将“部分规定,暂时调整适用于全部适法对象而不是“部分地方”(如《军官制度调整适用决定》),也没有规定可以进行法律还未从事的创制,规定法律未予规定的事项(如《公益诉讼试点决定》)。然而,这些在《立法法》(2015)上没有明文依据的授权实践,仍然可以通过上述类似的宪法解释方法,被视为与《宪法》第67条第)项、第(三)项不矛盾,从而避免落人违宪之牢困。[39]
综上可知,在《依法治国决定》、《立法法》(2015)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开展多项旨在符合“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原则的实践,并自2012年至今的5年期间,已然形成政法惯例。该政法惯例隐含的规范是,在《立法法》(2015)第13条的框架和范围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1)授权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部分规定于部分或全部适法对象;(2)授权进行法律未予规定的创制试点;(3)授权进行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试点。[40]
尽管如此,既有的政法惯例还不足以得出一个结论:该惯例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宪制改革作出授权试点的决定。理由如下:
1.《监察试点决定》虽然也有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内容,但其更令人关切的是改变国家机构结构为“一府一委两院”的显而易见的宪制改革内容;
2.在《监察试点决定》之前,所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还只是停留在暂时调整实施或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的层面,最多进一步的是停留在基本法律可能涉及的立法创制层面,还没有触及明显的宪制变动。因此,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次宪法层面上的授权,作为其可以对宪制改革试验迸行授权的政法惯例基础,并不是充分正当的;
3.《监察试点决定》虽然也是授权部分地方进行改革试点,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其所涉改革内容在宪制上的重要性程度,是任何此前的授权改革所无法比拟的,故不能因为只是在部分地方试行,就可以让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作出决定[41]
4.《监察试点决定》和《社会保险法调整适用决定》、《公务员法调整适用决定》、《军官制度调整适用决定》一起,是在同一天作出的,将如此重大的宪制改革试点授权同普通法律改革试点授权混在一起,根本无法体现对宪制改革试点的更加重视、更加审慎;
5.举轻以明重,自1988年以来每5年一次的六次国务院机构改革,都是由全国人大决定通过其方案的,既然只是在次宪法层面的但同样具有重要政治改革意义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尚且需要全国人大批准,那么,国家机构的宪制改革试验,就更应该由全国人大作出授权决定;
6.“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原则的法理内涵、其辐射宪法层次宪制改革试验所应具有的意义,正在形成过程之中。“依法定程序的授权”还有待进一步厘清“什么问题、谁授权”。若简单地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察试点决定》之前的授权改革惯例,可以衍伸出其有权决定实施宪制改革试验,这将会是架空全国人大在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上发挥作用的危险信号。
因此,鉴于宪制改革试验并非宪法修改,故不能简单以修宪权归属判断授权权限的归属。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宪制改革试验,不仅在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的或可解释的依据,在宪法典以外的政法惯例中也没有正当依据。宪制改革试验的决定权,仍然应该归于全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