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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5-01-24 09:2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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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A公司的股东甲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此,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在解除甲的股东资格的同时公司依法减资,甲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因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受阻,A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决议有效。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说认为,股东可以诉请公司决议有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既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且,在工商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等场合,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有其必要性。

乙说:否定说

该说认为,股东不得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基于公权力不得随意干预公司自治事项的考虑,股东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就是有效的,无须司法机关确认有效。反过来说,股东未诉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表明其对公司决议效力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允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既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意见阐释】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域外法及我国现行法律普遍采取决议瑕疵诉讼的立法模式,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或成立未见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允许股东等主体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但在此后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中则删去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内容。这一变化充分体现出,对股东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厘清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范围,既有利于确保司法资源被合理、高效运用,更对实现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稳定经营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判断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的形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判决能够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诉的利益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已经得到了司法裁判较为广泛的认可及运用。诉的利益的主要功用在于:一方面,对于不具备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案件,法院可以因其不具备诉的利益驳回起诉,进而将该诉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这样既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节省被告的人力、时间和物力。另一方面,诉的利益有积极确认权利的功能。对于尚无实体法明确规范,但具备诉的利益的民事权益,可以将纠纷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合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此种权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以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抽象性规定的不足。

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诉的利益的确定一般应结合诉的类型予以考量。一般而言,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现已鲜少存在诉的利益之争。而确认之诉因包括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和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使其诉讼标的并不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其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因此,通过诉的利益对确认之诉加以一定限制尤为重要。

对于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当事人只能就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仅就事实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原因在于,对事实的确认本身是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不会产生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同时,对过去或者将来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也不具有实际意义,这就要求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实存在的。二是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现实的危险或不安状态。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消除争议权利或法律关系上的危险或不安状态,使之归于安定。对于尚不存在争议或危险状态的法律关系,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进行确认并无实际必要,也易造成滥诉现象的发生。三是不存在其他诉讼手段。确认之诉不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实状态,不具有执行性,当事人还需通过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方能真正实现权利。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达到纠纷解决目的的,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不宜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的必要性。

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原则上不具有诉的利益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确认合同有效被明确赋予了诉讼地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6条在三级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设立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第四级案由。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诉讼类型,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及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对合同确认有效的规则推适于公司决议,值得商榷。现通过对确认合同有效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关系之厘清,以进一步推证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具有诉的利益的合理性。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公司决议是经由预先共同设定或接受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而形成的文件。二者均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意思表示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就合同而言,其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以判断订立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预期效果是否能实现。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效力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民法典》第143条即规定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囿于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故当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而公司决议与合同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公司决议通过决议程序将团体成员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意思和利益,体现的是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与公司的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定或章定程序和内容,一旦形成即与参与决议过程的主体相剥离,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并发生效力。因此,不宜简单地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之存在类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必然性。

结合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原则上不具备诉的利益。

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司法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非必要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的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作为利益诉求的有机统一体,多数情况下难以达成全体一致意见,而基于公司运营中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不允许为追求绝对一致意见而无限期拖延决策。故公司决议一般采取多数决方式,以最大限度保障公司团体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及第136条第1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或章定的程序和内容要求,原则上形成多数决即成立并生效,且应属一种常态,而无须如司法确认合同效力一般对是否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虽然对有效决议提出挑战,但并非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是必要保障和有益补充。在股东未对公司决议提出瑕疵异议,仅诉请维持公司决议效力的情况下,公司决议当然有效,也就没有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确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自治原则决定了司法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当保持谦抑性。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制度得以构建并发展的基石。商事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样将私法自治原则视为法律规制公司行为的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保持顺畅运作,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在司法不得不介入的场合,也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将司法权介入的定位限缩在作为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保障的范围内。就公司治理纠纷而言,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前提条件。在对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断上,应当以章程和公司自主决策作为重要考察依据,除非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故而,如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加以限制,当事人可随意就公司决议效力请求司法确认,不仅耗费司法资源,更涉及法院对公司决议过度审查产生破坏公司自主经营的负面效果。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亦应加以限制。

第三,内外有别原则决定了司法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效果意思的体现,一般在公司内部产生执行效力,不直接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旨在纠正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中因程序或内容方面的显著瑕疵而产生的不当决策,避免不当决策外化为公司行为产生不利后果,根本上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在公司决议不存在争议或不安状态不致产生公司对外失范行为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仅为获得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积极评价,无非出于两个目的:一是防御其他股东可能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二是便于其之后提起针对公司决议履行的给付之诉。就前一目的而言,由于针对公司决议的纠纷并未实际发生,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决议效力既无端耗费司法资源,也易出现虚假诉讼。例如,股东诉请确认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有效,一旦法院未发现该损害情形而作出确认有效的判决,将给债权人后续维权增加极大阻碍。就后一目的而言,一般出现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此时仅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不能解决公司决议不履行的状态。因此,在当事人可通过履行决议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既无必要,也不能真正解决纠纷,不宜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

三、不得诉请司法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例外

如前所述,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具有诉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亦未规定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类型,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法院谨慎把握受理条件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做法。但公司治理制度的设立并非一劳永逸,当公司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或失灵、公司内部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时,为了给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决策和弱势股东维护基本权利提供有益途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审慎地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置于司法审查之下。

首先,要具备现实利益危险。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之所以具有诉的利益,关键在于各方对公司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使之存在现实的危险或不安状态。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一般未建立在法益受到侵害的现实争议之上,但若出现在先诉讼(该诉讼未涵盖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以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为前提,或公司决议有效直接影响诸如变更登记等行政审批要件,或者维持公司重大投资经营行为的稳定性的情形,公司决议效力未被正面确认将导致权利处于现实危险和不安中时,则可以认定满足具备现实利益危险这一具有诉的利益的条件。

其次,要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以自治为常态的情况下,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应当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前提。且公司与股东作为两个独立个体,对公司事务应以其自行行使诉权为原则,股东提起诉讼仅为一般诉讼的例外,股东在针对决议有效提起诉讼作为内部监督机制失灵的补救措施之前,亦应先寻求公司的内部救济。故除非个别特殊情况,未经内部救济的起诉,宜认为缺乏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最后,要严格司法救济路径。在公司法范畴内寻求司法救济时,应当按照特别法规定的诉讼类型优先于一般法规定的诉讼类型来递进地选择救济途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当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实体性先决问题与主诉请求事项具有紧密牵连性时,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可被给付之诉所吸收。此时,给付之诉当中已包含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即丧失存在的必要,否则一个损害事实提起两个诉讼,将导致司法资源极大浪费。故此,当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无法被给付之诉所涵盖时,才具有诉的利益。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请因符合前述条件而突破司法介入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注重裁判的适度性。审查决议的效力时,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程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加以考量,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公司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纪要来源

见彭娜、勾雪峰(撰稿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有诉的利益》,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89-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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