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缴存人购买本市普通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每个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笔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基本条件、贷款最高额度、征信审核、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方式、办理流程等与在职职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缴存转为灵活就业缴存或从异地转入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连续缴存时间、账户余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账户正常且最近6个月连续缴存。最近6个月连续缴存是指:按月、按季缴存的,按时足额缴存;半年缴存或按年缴存的,缴存额需在账户中保留至少6个月;灵活缴存的,需每月均有缴存流水。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挂钩政策,贷款额度与缴存余额、连续缴存时长等因素挂钩。即贷款额度=账户余额×规定倍数×存贷系数。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不低于计算贷款额度要求的账户余额。
(二)享受我市生活补贴灵活就业的青年人才,将生活补贴缴存至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与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三)规定倍数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变化确定。
(四)存贷系数按照“多缴多贷、长缴多贷”原则确定。缴存时间满6个月未满12个月的,存贷系数为0.7;缴存时间满12个月未满18个月的,存贷系数为0.8;缴存时间满18个月未满24个月的,存贷系数为0.9;缴存时间满24个月及以上的,存贷系数为1。
第三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收入认定采用缴存额倒推缴存基数方式核定,即缴存基数=最近24个月合计缴存额÷24÷5%(缴存时间不满24个月的按实际缴存月数计算月均缴存额,实际缴存月数自第一笔缴存资金入账月份算起)。倒推的缴存基数高于5000元的,需提供上年度个人纳税证明。可提供上年度个人纳税证明的,按应纳税所得额认定收入,不能提供上年度个人纳税证明的,按5000元认定收入;倒推的缴存基数低于5000元的,按倒推出的缴存基数认定收入。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均为灵活就业缴存的,贷款额度累加,不超过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分别为灵活就业缴存和单位职工缴存的,均可作为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不超过最高限额;参与合力贷款的人员,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不超过最高限额。最终可贷额度的确定由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收入还款比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八条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提升项目中涉及的灵活就业缴存人,拆迁安置需补缴购房款差价的,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差价。
第三十九条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提升项目发放现房置换房源支付凭证的,市公积金中心认可抵付购房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加盖所购住房开发企业公章的现房置换房源支付凭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四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及贷款偿还情况,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及贷款合作银行可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