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协议中承诺保本保息的案件
在认定合伙协议无效的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合伙协议中承诺有限合伙人享受固定收益违背了合伙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因为投资人与发起人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认定合伙协议有效的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应当判令支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
笔者发现,在承诺固定收益的案例中,虽然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但是案件中关于对投资人的金钱给付判项基本是一致的。
例如,在沈益军与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法院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有限合伙企业返还投资者本金,判令被告支付每年14%的投资收益,判令被告支付自基金存续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0.03%的滞纳金。
在王建华诉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六商初字第967号),法院认定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判令被告基金管理公司归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5%标准计算)。
在褚丹儿与上海昊禧资产管理中心等其他证券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沪0118民初4636号),法院认定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被告有限合伙企业应支付原告褚丹儿本金及收益407,000元。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不等同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无效,不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对于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收益、违约金、滞纳金等约定只要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均是予以支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关系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投资人仍然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主张收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前述除本金之外的主张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二)未对投资者风险评估、风险揭示的案件
在原告朱玲诉被告云南孝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中(案号:(2016)云0111民初1654号),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金认购书》名为基金认购,但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缴纳认购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回访确认、投资风险揭示、出具认购确认手续,未向原告报告合伙企业是否成立的情况,未办理投资人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登记注册事宜,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合法的基金合同关系。
协议中承诺的固定收益率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名为基金认购,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
另一起案件却相反,正因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所以法院没有支持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赔偿的诉求。在郝红燕与北京长盛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60号),法院认为《长盛汇盈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中已明确提示了风险,郝红燕在风险揭示书上也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知晓认购该基金的风险,因此不支持郝红艳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及承担损失的诉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