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李燕,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毅端,天同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
笔者最近在承办一起最高院再审案件,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改制规定》”)第7条的适用边界问题。
案件基本事实为:A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关联公司B公司出售其厂房、设备等资产,后因A公司拖欠C公司工程款,C公司在起诉A公司偿还工程款的同时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为逃废债务,应当适用“债随物走”规则承担连带责任,即《改制规定》第7条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本案有两个事实值得关注,一为A公司在收购B公司资产时,聘请了两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全额对价,二为案涉交易仅为资产收购,不涉及企业改制,且B公司为国有企业,A公司为国资参股的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帮助民营企业逃废债务,似乎有违情理。但在该案中,原二审及最高院再审虽认可资产出售交易非企业改制,但认为该交易剥离优质资产,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可参照适用“债随物走”规则,由此判令B公司对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民事审判,针对连带责任的判定理应保持一定的谦抑与克制,不得任意突破连带责任的适用准则。为何案涉情形不属于企业改制,却依旧可以适用“债随物走”规则,判令已实际支付受让对价的受让方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困惑,笔者现对《改制规定》确立的“债随物走”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缘起——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则多年来,虽然学界在物权变动究竟采何进路上[1]争议不断,但一个基本的共识是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乃至截然对立的体系,也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之要义所在[2]。《改制规定》的出台脱胎于国有企业向全民所有制转型的特殊时期。彼时,为打击国有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出台《改制规定》,其第6条的后半段和第7条规定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债务相混同,确立了“债随物走”规则。第7条争议最为突出,其确定的新设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后果威力极大,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在实践层面,该规定长期被各级法院广泛使用,但并未形成统一审判规则。
(一)理论进路
“债随物走”规则出台后,解释其正当性的理论包括: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债权人弱势地位[4]、欺诈性转让、优惠性清偿等。而在司法层面,最高院在其著作及相关案例中均采纳企业法人财产观点以论述“债随物走”规则,具体可归纳为:企业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此为企业的责任财产。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改制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使得其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债权的责任财产的法人责任财产减少。为保护改制前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财产的一方对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针对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影响债权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中,本身已有合同法层面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法层面的管理人撤销权制度予以保护,即《民法典》第538、539条、《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须于破产清算阶段方能行使,这一点与“债随物走”规则的区别自不待言。除此之外,“债随物走”规则与撤销权规则有以下两点显著区别:撤销权规则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和管理人,即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6]。而若适用“债随物走”规则,债权人只需证明其存在“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情形即可,余下交由法院判断。甚至在实务中,法院将举证责任附加给债务人,例如在(2017)黑1081民初144号案中,法院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接受的优质财产的交易对价合理,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其法律后果为产生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双方行为自始绝对无效的效力。虽然新出台的《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也赋予撤销权一定请求权的效果,即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7],但总体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在当下,抑或《改制规定》出台时均是相同的,即恢复债务人总财产,从而恢复其对所有债权一般担保的行为外观。然而“债随物走”规则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令相对人以接受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将债务人以其企业财产对债权人提供的一般担保变成了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可优先受偿的特别担保权[8]。但该权利又不同于抵押权、质押权,须履行公示程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随物走”规则无需如此繁琐。这大大简化了行权条件和程序,可以有力打击逃废债务问题。但正所谓一体两面,方便快捷的同时,“债随物走”规则突破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在实务中产生的后果便是,若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有诸多债权人,则谁先向法院诉讼,主张债随物走,谁先得到清偿。对此,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批评道:“企业债务如果皆随企业财产变动,企业根本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活动,市场经济将不复存在。”[9]最高院并非未意识到该规则的上述理论缺陷,在工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否定了“债随物走”规则在该案的适用,其并不认为抚顺铝业在出售资产后将相应对价款支付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有所不妥,并提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10]”。最高院层面相互矛盾的表态也侧面反映一个现实的情况,即“债随物走”规则自始至终并未有清晰、统一的审判指引,而是在个案中不断流变与发展。流变——司法审判中的扩张适用
如前所述,“债随物走”规则虽威力巨大,但其本身违背私法的基本原理,应被认作是特殊时期的司法创制,而非可统一适用的普遍准则。然而,或许正是其打击逃废债务简单快捷的功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断扩张适用。
(一)扩张至适用于民营企业
《改制规定》本身出台于国有企业改制潮中,理应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最高院在《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民二外复〔2003〕13号]中,业已明确“债随物走”规则“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但在随后最高院出版的书籍中,最高院却又表示:“《改制规定》虽是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的相应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又不局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适用,对非国有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造中出现的纠纷同样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同样未限制该原则适用于国有企业,在大量债务人为民营企业的案件当中,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仍然直接适用“债随物走”规则,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案、(2019)鄂民申3063号案。
(二)扩张至企业剥离优质资产
多数法院在评判是否适用“债随物走”规则时,通常会考虑案件情况是否属于企业改制,若不属于企业改制,则不应当适用“债随物走”规则。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295号案中指出:“《改制规定》第7条,是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逃债企业责任承担的规定,旨在防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逃避债务。本案不属于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而评判案涉情形是否为企业改制,法院通常参考的是《改制规定》第1条中关于《改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债随物走”规则进行了另一层面的扩张,即将“债随物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企业剥离优质资产,开篇提及的案例即是如此。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案中首开这一先河。该案基本案情为:新机公司通过《资产收购协议》收购日升轴承公司钢球事业部的资产、员工及专利,并承接相应债务,但相关债务并未包括新机公司与黑石公司之间案涉1750万元债务。由于案件不涉及新设公司及产权制度改造等情形,最高院也认可该案并非企业改制,但其首先认为:“新机公司实际上是将部分营业资产转移至日升轴承公司,而日升轴承公司除承接部分债务外,对承接上述资产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其次,最高院进一步适用企业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对“债随物走”规则机理予以论述,并由此发散扩张,即“无论是企业改制,亦或是公司分立,其规则设计的内在原理机制是一致的,即当分割公司财产时,涉及到对公司资产进行剥离,对资产剥离的数量无论多与少,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此时即可能会使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债权的责任财产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为平衡保护公司运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在剥离优质资产时,应当通知债权人,除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之外,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随后,部分法院开始参考该案例的法律适用精神,例如在(2023)青民终54号案中,青海高院即将“债随物走”规则扩张到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剥离优质资产行为。但相关案例并不多,究竟在后续实践过程中,多少法院会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2295号案的判决对“债随物走”规则进行扩张适用,仍有待观察。发展——司法审判中法院适用“债随物走”规则所参考的因素虽然二十余年的审判实践对“债随物走”规则的适用在不断发展,然而遗憾的是,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在说理部分对于是否适用“债随物走”规则仍较为粗疏。由此,欲研究推断相关案件的走向,仅能对现存案件中可能影响判决的因素进行通盘检索,以窥审判思路。
债务人转让资产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其为投资行为还是逃废债务最为关键的区别,正如最高院在工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所表示的:“司法干预企业改制的前提必须是在改制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发生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对价足够公允,则企业责任财产无非是从实物资产转化为货币资产,对企业的责任财产及偿债能力并无影响,即在该案中,最高院后续论述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责任资产减少。”此也即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回复》中对辽宁高院问题的答复中所明确的,即“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另一方面,实践中改制企业往往会聘请财务顾问或者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证明对价合理。如果审计、评估报告本身真实、合法、程序正当,法院一般会采纳,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65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合同》《信丰国资局铁石公司第一次资产、负债移交汇总表》《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赣南水泥厂资产及负债移交总表》等证据已初步表明,铁石公司系出资购买了赣南水泥厂的资产,其在赣南水泥厂改制过程中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在(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9号案中,辽宁高院认为:“根据旗口镇政府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万通铝业支付的对价合理”。因此,关联商事主体在进行相关资产转让交易时,应当对转让对价进行合法、合理地评估、审计,以避免被其他债务人主张逃废债务的风险。若审计、评估报告本身存在争议,法院也难以采纳,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表面上看,日升轴承公司似乎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其提交的中新会审字(2019)第158号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承接的债务。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并非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日升轴承公司至今未提供直接证据,包括转账记录、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转让财产是否为优质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明显降低《改制规定》第7条明确约定转让的财产需为优质财产。企业优质财产,通常理解其为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重要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财产[11]。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96号中,最高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兴韶建材从韶某集团受让的资产,虽合同约定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对价,但案涉土地使用权、房产、采矿权等资产均系韶某集团的经营性优质资产,在韶某集团经营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系起决定作用的财产。韶某集团因优质资产被转移,降低了财产责任能力,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责任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兴韶建材应在所接收的财产价值235024130.70元范围内与韶某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各个企业的业务模式与资产种类不同,判断是否为优质财产应当属于一案一判的情形,核心在于转让财产后是否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转让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过小,法院有较大概率认为其属于正常投资,而拒绝原告债权人的请求。例如,最高院曾以债务人用于设立新公司的出资财产仅占其“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因而以“属于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属于“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12]又如在(2012)辽审三民提字第00022号案中,辽宁高院也同样认为:“根据抚顺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新抚钢公司2005年企业净资产203,711.14万元,用其中的3亿元投资新钢铁公司,仅占总资产的15%,根本不属于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况”。(三)组建公司时,原企业是否取得与投入资产对等的新设公司股权若以投入资产组建公司,则需要考察取得新设公司的股权情况,这同样是法院判断适用“债随物走”规则的重要参考因素。在“债随物走”规则适用的早期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合法投资”和“转移财产逃债”的区分标准是原企业转移财产后是否取得新设公司相应股权,取得股权的是合法投资,否则就是变相转移财产逃债[13]。类似的,河北高院在(2014)冀民二终字第24号案中认为,若取得新设公司股权,则其仅为企业资产形态的变化,即“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以其网络资产投资入股后,并未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投资入股的资产已转化为相应价值的股权,而该股权仍属于原投资者所有,即原投资者的资产只是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其资产并未减少,原投资者仍能以其所拥有的股权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规定》所适用的前提是企业丧失或降低承债能力,本案中既不存在原投资者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企业无承债能力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规定》第七条判决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对中行怀来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否取得股权也绝非判断是否适用“债随物走”规则的决定性因素,改制企业取得股权的数量及价值也十分重要,因为如果改制企业将相当比例的资产附带相应债务进行转移,所取得的股权价值很低,并不足以清偿债务[14],也可能被认定为减少公司责任财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而决定性因素的实质在于企业获得的股权与投入的资产是否价值对等。
展望——“债随物走”规则的未来可能走向一方面,“债随物走”规则本身欠缺理论正当性,且在司法审判当中不断被各级法院创造性解释与扩张,也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对法的安定性和正常交易的稳定性有很大影响。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并限缩适用。例如,有学者在经过实证研究后指出应当将“债随物走”规则的适用限制在“债权人明显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且外部投资者人数较少,对投资活动影响不大的投资类案件”[15]。更有学者提出在对“债随物走”规则全面限缩的同时,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完善[16]。另一方面,客观上“债随物走”规则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且简化了适用条件,对实现打击逃废债务这一目的来说确实简便易行,操作性极强。因而从立法成本和实用性的角度出发,可以预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债随物走”在司法实践中仍会保留,其具体的裁判尺度和适用范围仍有待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和指导意见予以明晰。在具体办案层面,若代理债权人一方,则可以关注债务人是否与关联主体之间存在资产转让交易、转让股权、新设公司转移资产等情形,主张债务人通过该方式逃避债务,进而要求适用“债随物走”规则,要求交易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若代理债务人或交易相对方,在资产交易时应注意关于交易合理性的论证工作及内部审批工作的留痕,并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同时也应考虑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以论证交易对价的合理性,避免落入“逃废债务”的桎梏。
[1] 即物权变动究竟采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以及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参见孙维飞:《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第222页。[2] 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第3页。[3] 参见郭娅丽:《“金蝉”不再“脱壳”——论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载《河北法学》第30卷第2期,第73页。[4] 参见彭冰:《“债随物走原则”的重构与发展——企业重大资产出售中的债权人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153-154页。[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刘敏:《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解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07页、第210页。[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发布时间:2017年6月26日。[7] 参见朱广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第39页。[8] 参见王军:《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139页。[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至165页。[12] 参见徐瑞柏:《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中国工商银行鸡西市分行与鸡西市煤炭公司、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13] 参见《财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滕州市化肥厂、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第210页。[14] 参见楼建波:《化解企业部分改制下债权僵局的制度设计—兼对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理论基础之争的反思》,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第43页。[15] 参见曾思:《“债随物走”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以企业转投资案例为焦点的实证研究》,载《政法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27-130页。[16] 参见郭娅丽:《“金蝉”不再“脱壳”——论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载《河北法学》第30卷第2期,第73页。“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