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罚适用的必要性:谦抑性的介入程度与法益的重要性成反比
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三种法益采取均衡保护。虽说现行刑法典将国家法益的置于分则首位,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国家法益的保护必要性就一定高于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刑法对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刑法参与社会管理,“诸法合体”已经过渡到“诸法分野”,社会管理也并非刑法的主要职能。归根结底,刑法是通过对集体法益的保护来实现对个人法益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
集体法益常体现为某些重要的制度,其多以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运作为依托,由启蒙思想脱胎而来的刑法谦抑本质上正是刑罚权的自我克制,亦即限制国家对刑法的滥用,所以在集体法益的保护中有必要秉持更高标准的谦抑理念。这不仅是实现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统一的内在要求,也是权力主导型社会向权利主导型社会过渡的必经之路。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来保护法益,谦抑性在不同类型法益的保护中介入深度与广度也必然存在差异。首先,与对个人法益的全面保护相比,具有足够重要性的集体法益才有被保护的必要,且刑法只认可并保护某些特定的集体法益,此时刑法谦抑性强调的是:刑法并不因为单纯的制度保护而对个人施以处罚;其次,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个人法益被侵犯的频率最高,应当是需要刑罚投入最多的地方。“如果现实上发生的犯罪是以侵害社会或国家法益较之个人法益为多的情况,则显示该社会或国家已经出现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但现实并非如此。因而从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出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谦抑理念的介入程度与法益的重要性成反比。质言之,谦抑理念对侵犯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犯罪的制约程度应高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以侵犯社会法益的非法经营罪为例,其具体保护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罪因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而常被冠以“口袋罪”的帽子受到理论研究者们的质疑与批判。应当看到,实务部门确实存在对“兜底条款”的扩张适用,但对该罪名限缩的着眼点应当同样在于司法而非立法。网络时代全面到来的同时,出现了大量借助网络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有雇佣网络水军有偿删帖,淘宝卖家伙同刷单平台信用炒作等。不可否认以上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商品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能否对此适用非法经营罪还需回归到本罪的法益阐释。将非法经营罪明定的三种行为做类型化检视,可发现其核心法益实则是更为具体的特许经营制度(或市场准入制度),因此以上两种行为并未侵犯特许经营制度,也就不可视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进而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对于集体法益采取此种还原至“核心法益”的思路,可以将谦抑理念贯穿至刑法分则其他概括性条款的适用中,从而达到合理限缩犯罪的效果。
为应对现代社会的内生性风险,出于控制风险、一般预防的目的,刑事立法逐渐出现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现象,即大量抽象危险犯的设定。抽象危险犯关注的不再局限于个人法益,而更多着眼于制度性法益,如食品监管、药品监管、公共安全等。与具体危险犯关注的具体的、现实化危险所不同的是,抽象危险犯只需具备抽象的、类型化危险即可成立,对危险的要求较具体危险犯更为缓和。通常情况下,抽象危险犯所规定的行为与未发生的具体危险、实害结果之间有密接性,具体的场合中这种密接性被证否时,“如果仍肯定犯罪的成立,那么就会导致刑法之防线大为提前,而这蕴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毕竟刑法保护的是公众的安全而非安全感,所以,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中如果不能透过对制度性法益的保护达致对个人重大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刑法对该种制度性法益的保护就是多余而不谦抑的。因此,谦抑性理念对抽象危险犯的制约程度,要高于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关注,我国也加强了对相关案件的打击,其中 “无根豆芽案”引起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讨论。按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第2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无根豆芽案”中的豆芽被检测出了赤霉素、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成为司法机关的定罪依据,相应的,大量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的人员被以刑法第144条追究刑事责任。与非法经营罪相同,该罪位列于刑法第三章之下,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食品监管秩序固然没错,但是该行为类型透过集体法益保护的仍是个人乃至公众的生命健康。因此,将其核心法益还原为食品安全是更为合适的。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明显损害了对食品的监管秩序,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毒理学上的证据可证明以上几种物质可对人体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因而,使用以上添加剂的行为仅是违反了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类似的情形还存在于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其中,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假药,而是出于药品监管的目的,采取与假药同样的行政手段加以管制的药品,但是是否有必要采用同样的刑罚手段处罚生产、销售该种药品还需要受到刑法第141条核心法益的检视。以海外代购药品的“陆勇案”为例,代购药品行为属于药品管理法中“未经批准进口”的行为,因此属“按假药论处”的范围,但代购药做为药物本身的有效性并不存在疑问。“行为只是单纯违反了一定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没有发生最终具体法益侵害的场合,要慎重犯罪化”,单以行为类型的符合不足以确定本罪的适用。97年刑法对本罪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看出本罪的核心法益仍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固然可以理解为本罪由具体危险犯升格为了抽象危险犯,但是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并未改变,在此种能够反证危险不存在的场合下,代购药品的行为不可适用销售假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