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检察权的权力属性需重新厘清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引起了检察机关职能的改变和调整,现实中检察权配置的动态变化实质反应了一定时期对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及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认识,因而在监察体制改革中需重新厘清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检察权的权力属性。长久以来,围绕这一命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展开过广泛讨论。基于“检察一体”的权力行使方式,侦查权与公诉权行使之主动性,一种观点将检察权定性为行政权;而基于检察机关广泛参与司法活动、检察官自身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一种观点将检察权定性为司法权。上述两种观点均无法支持现实中检察机关不同性质监督手段的多元性,亦无法从理论层面解释检察权自身属性的多重特征。理论界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以《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为依据,将检察权区别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单独定性为法律监督权的观点,后来逐渐成为主流。这一观点从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强调检察机关公诉、侦查、侦查监督、审判及执行监督所有职能都应该统一到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中来。以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主体唯一性、手段专门性、对象特定性的特征,区分其与人大监督、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权,并将其他监督方式定义为“监督法律的行为”而非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这一观点间接适应了检察权多重性质的特征,也符合《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文本意涵,然而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及其职权的逐步明晰,这一观点同样需要被再次反思。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将整合至监察委员会,意味着原先具有法律监督权属性的一部分监督职务犯罪的职能将移转至国家监察委员会。这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移转,与上述理论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唯一性、手段专门性特征不符,随着检察机关原先具备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分解,检察机关是否仍为宪法上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值得反思。此外,即使说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移转而保留其侦查监督职能,实现了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分离,充分体现了检察权配置强调监督属性的趋势。那么,未来检察权配置中又应该如何处理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之间的张力呢?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职责的属性及与检察机关职能的衔接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将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上述检察机关反腐部门最重要的职能无疑是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此次职能整合似乎意味着国家监察委将承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但决定所具体明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职责中只有调查而非侦查。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职责的属性值得思考,它不但宏观影响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政治体制中的性质与地位,也微观影响着改革后检察机关与国家监察委会间职能的衔接。如果说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就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那么国家监察委员在监督执法中与检察机关工作衔接可以直接参考当前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诉侦关系,即检察机关对国家监察委的调查权启动行使立案监督,对调查权行使全过程进行侦查监督,对其移交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诉前监督。如果说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并非是检察机关原先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那么这种调查职责的属性究竟是什么,是类似人大制度中特定问题的调查权,还是具有纪律属性的纪律检查权,抑或是一种新的监督执法权。调查职责的不同属性,将直接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参考现有刑事诉讼规则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也将影响诸如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直接成为诉讼证据等诸多与检察机关职能衔接的问题。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系和监督职能面临调试和改革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健全和完善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强调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明确其监督重点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全过程。依据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两个文件,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适用范围是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的11种情形。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对检察机关反腐败特别是反贪机构和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的职能的整合,以形成对检察权运行外部监督为初衷,且主要监督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必然需要面临调试和改革。目前来看,有三种方式可以采取且各具优劣。
1.将检察机关中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并维持现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
这种方式意味着,将检察机关原先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一并划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维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即针对办理职务犯罪,只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中涉及检察机关的部分全部调整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的相关部门。而其他诸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监督员评议复议制度皆可遵循既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由最高国家监察委员会通过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者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进行确定。这种方式优点在于尊重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既有的实践经验,现实容易操作,避免制度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且有机会借助国家监察委员会立法契机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2.将检察机关中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将其监督范围扩大到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所有监督行为。
不同于第一种方式,这种方法在将检察机关原先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一并划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同时,扩大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即不仅针对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且扩展到对国家监察委员会所有监督行为进行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整合了反腐资源,提高了反腐效率。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监督职能如此集中的一个机构,在其职能形成和扩张过程中,自身也应当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除了来自纪委的内部监督外,人大及社会公众的外部监督同样不可或缺。这种方式丰富了新形势下人民监督制度的内涵,有利于通过社会公众监督而对国家监察委员会形成必要的权力制;缺点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将面临职能调整和重新设计,由此也会产生较大不确定性。
3.维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变,将其监督范围调整为检察机关除职务犯罪外的其他法律监督活动。
这种方式意味着检察机关中原先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保持不变,而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调整为检察机关除办理职务犯罪外的其他法律监督活动。这种方式适应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职能的整合,同时也尊重了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经验;缺点在于与人民监督设计初衷相违背,即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外部监督环节相对薄弱的环节而设立。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的成熟度以及人民监督员自身履职能力是否能够支持其全面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是值得论证和思考的。
(四)检察机关职能机构及工作重心面临调整和转变
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权逐步明晰,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及工作重心面临调整和改变。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将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虽然上述决定只涉及职能的整合而并未具体明确如何进行机构撤并和人员转隶,但是检察机关中相关部门的职能和机构必将面临调整。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相互配合,除了决定明确提出的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的部门外,与上述部门在监督职务犯罪过程中业务衔接的其他部门同样面临机构调整或职能增减,包括负责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和查办涉及职务犯罪各类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的控告申诉部门,以及为职务犯罪查办提供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工作的检察技术部门。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树立其法律监督权威性的抓手。随着反腐职能的移转,可预见的是检察机关工作重心也将随之改变,检察机关将更多地发挥其公诉权、审判监督权等其他法律监督职能,从而维持其自身的职能与价值[2]。
(五)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于检察机关的部分改革内容需要重新调适
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权逐步明晰,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于检察机关的部分改革内容可能熔断或需重新调试。这些改革内容主要是加强和创新检察机关反腐职能建设的司改内容,因检察机关反腐职能的移转而需要重新调整。例如依据最高检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任务有“健全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提高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化水平”,而这其中又涵盖了推动反腐败制度建设、加强查办职务犯罪规范化建设、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能力建设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和制度创新。除此之外,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出现,原先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被改变,如何实现上述机关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将是司法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新命题,因而诸如《“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及的“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的司改内容,势必因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缺位而将面临调整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