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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资金上亿!串通投标,10人被判刑!

建筑管理  · 公众号  ·  · 2024-04-1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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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先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3起浙江省串通投标案( 链接 ), 5人被判刑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又公布浙江省4起串通投标案 共10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亿 !一起来看。

案件一:串通投标2人判刑,涉案金额上亿!

案情概述

经审理查明:

2022年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应浩、曹瞻等人建立微信群组成投标团队,在微信群内由被告人应浩发布政府公示的招标项目, 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应浩、曹瞻及周某、潘某、田某等人利用控制、收集的公司通过统一分布控制报价等手段进行 串通投标 ,许诺中标后中标公司可拿2-3个点的好处费,陪标公司也可获取部分好处费。

被告人应浩等人在宁波海曙、象山、镇海等各地串通投标达200余次,其中,中标项目有“章水镇李家坑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处理提升改造工程”“象山县半边山景区污水输送管工程”“白峰街道美丽城镇建设-白峰海峰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等80多个项目,涉及中标的项目标的额 达2亿余元 ,参与串围标公司总计获利800余万元。被告人曹瞻在上述80多个项目中涉及参与60余个,涉及中标的 项目标的额达 1.5亿余元 。被告人应浩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曹瞻个人非法获利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应浩、曹瞻伙同他人 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应浩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曹瞻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应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瞻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应浩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四台,被告人曹瞻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详情↓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刑初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浩,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幸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瞻,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黛尔,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浩、曹瞻犯串通投标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浩、曹瞻及辩护人徐幸杰、周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应浩、曹瞻、周某、潘某、田某(均已取保候审)等人建立微信群组成投标团队,在微信群内由被告人应浩发布政府公示的招标项目, 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应浩、曹瞻及周某、潘某、田某等人利用控制、收集的公司通过统一分布控制报价等手段进行 串通投标 ,许诺中标后中标公司可拿2-3个点的好处费,陪标公司也可获取部分好处费。

经查 ,被告人应浩等人在宁波海曙、象山、镇海等各地串通投标达200余次,其中,中标项目有“章水镇李家坑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处理提升改造工程”“象山县半边山景区污水输送管工程”“白峰街道美丽城镇建设-白峰海峰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等80多个项目,涉及中标的项目标的额达2亿余元, 参与串围标公司总计获利800余万元 。被告人曹瞻在上述80多个项目中涉及参与60余个,涉及中标的项目标的额达 1.5亿余元 。被告人应浩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曹瞻个人 非法获利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浩、曹瞻已退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招投标资料、项目分成单、前科核查记录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潘某、崔某、严某、张某、陈某、田某、费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应浩、曹瞻的供述和辩解,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应浩、曹瞻伙同他人 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浩、曹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浩、曹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浩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曹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两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应浩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四台,被告人曹瞻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应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应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浩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应浩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曹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曹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曹瞻的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与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类似,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较小;根据宁波近五年的相关法院判决,部分案件判处缓刑,判处实刑的刑期在一年四个月内,请求对被告人曹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应浩、曹瞻、周某、潘某、田某等人建立微信群组成投标团队,在微信群内由被告人应浩发布政府公示的招标项目, 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应浩、曹瞻及周某、潘某、田某等人利用控制、收集的公司通过统一分布控制报价等手段进行 串通投标 ,许诺中标后中标公司可拿2-3个点的好处费,陪标公司也可获取部分好处费。

被告人应浩等人在宁波海曙、象山、镇海等各地串通投标达200余次,其中,中标项目有“章水镇李家坑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处理提升改造工程”“象山县半边山景区污水输送管工程”“白峰街道美丽城镇建设-白峰海峰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等 80多个项目 ,涉及中标的项目标的额 达2亿余元 ,参与串围标公司总计获利800余万元。被告人曹瞻在上述80多个项目中涉及参与60余个,涉及中标的 项目标的额达1.5亿余元 。被告人应浩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曹瞻个人非法获利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浩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曹瞻已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招投标资料、项目分成单、前科核查记录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潘某、崔某、严某、张某、陈某、田某、费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应浩、曹瞻的供述和辩解,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应浩、曹瞻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浩、曹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浩、曹瞻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涉及工程范围广,所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浩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曹瞻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浩、曹瞻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浩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瞻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应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瞻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应浩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四台,被告人曹瞻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沈燕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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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借用资质串通中标上亿项目,1人判刑!

案情概述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易会丰与王国淼(另案处理),以给付年度资质使用费或中标工程管理费方式, 用两家公司资质参加温州地区相关工程项目的投标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易会丰、王国淼决定 同时控制之江公司、华鼎公司参与投标,易会丰决定两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 ,王国淼指使员工郭某、汤某制作招投标材料,并指使员工陈某1、温某分别担任之江公司、华鼎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投标,易会丰、王国淼分别指使公司出纳谢某向之江公司和华鼎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最终,该项目由之江公司中标,中标价为 129826888元

2022年12月16日,被告人易会丰与王国淼同时以正坚公司、之江公司、华鼎公司参加投标, 王国淼指使员工郭某、张某制作招投标材料,易会丰决定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 。最终,该项目由之江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3542003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会丰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80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前头县前大楼E幢101号东边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85738350。曾因串通投标于2022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并取消一年投标资格。

诉讼代表人徐珍,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正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易会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正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江川,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2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易会丰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珍、被告人易会丰及辩护人吴江川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张华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易会丰与王国淼(另案处理)均为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坚公司)股东,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30日由王国淼变更为易会丰),分别负责项目施工与招投标,与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浙江**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达成约定,以给付年度资质使用费或中标工程管理费方式, 借用该两家公司资质参加温州地区相关工程项目的投标

2019年8月31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大罗山隧道及接线工程(一期)2标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易会丰、王国淼决定 同时控制之江公司、华鼎公司参与投标,易会丰决定两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 ,王国淼指使员工郭某、汤某制作招投标材料,并指使员工陈某1、温某分别担任之江公司、华鼎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投标,易会丰、王国淼分别指使公司出纳谢某向之江公司和华鼎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最终,该项目由之江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9826888元。

2022年12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郊街道办事处委托温州众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葡萄路(葡萄棚河-过境公路)官网及配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易会丰与王国淼同时以正坚公司、之江公司、华鼎公司参加投标, 王国淼指使员工郭某、张某制作招投标材料,易会丰决定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 。最终,该项目由之江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3542003元。

2023年9月23日,被告人易会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已退获利5008078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被告人易会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易会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对被告人易会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易会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有近百家企业参与投标,易会丰仅与两家公司围标,中标后自行施工,目前工程完成情况良好;2、易会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易会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易会丰及同案人员王国淼的供述,证人郭某、陈某1、温某、汤某、张某、谢某、王某、赵某、陈某2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招投标项目资料,盈利情况核算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正坚公司登记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易会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易会丰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会丰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单位正坚建设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80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星火

审判员 何娇

人民陪审员 张作潮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洁浩

代书记员 邹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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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三:串通投标,涉案金额达千万,5人判刑!

案情概述

2019年-2022年期间,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等人多次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 涉案金额高达千万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在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合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 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详情↓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11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23年8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20年11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嫖娼于2021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曾因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23年8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9月11日、2017年8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取得“遂昌县乌溪江干流王村口至焦滩段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资格, 与包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合作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 ,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 借用 了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鑫飞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包某某联系并借用了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包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各自出资支付所联系参与投标公司资质费用,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7384924元中标,并由吴某某负责具体施工。

2、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为取得“遂昌县南门区块老小区雨污分流、管线落地、零直排改造工程-南门路片区、园丁新村等零直排”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被告人吴某某 联系并借用 了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上述公司根据吴某某指定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13015037元中标,该项目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合伙施工。

3、202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为取得“遂昌县三级电站至国税、南门中路雨污分流、管线落地改造”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四人合伙施工。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应某某商定,双方 联合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 ,项目中标后交由被告人吴某某方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某某方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相关投标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借用了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借用了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应某某联系借用了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参与投标,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19678549元中标,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合伙施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按约定共同出资向被告人 应某某支付50万元投标费用

4、2022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为取得“遂昌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大毛头小区(第二次)”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四人合伙施工。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应某某商定,双方联合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交由被告人吴某某方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某某方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相关投标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借用了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并借用了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应某某联系并借用了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润湖建设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23727656元中标,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合伙施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按约定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380000元投标费用。

5、2021年7月,被告人应某某为取得“528国道遂昌新路湾至石练段改建工程安置地”项目施工资格,联系并借用了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向上述公司支付资质费,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15371691元中标,被告人应某某将该项目施工资格以100万元价格转包给王某1,该项目由王某1具体施工。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于2023年8月3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应某某于2023年8月4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于2023年8月7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某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8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在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合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 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评审结论一览表、开标记录表、招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代理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等;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朱某、汪某1、温某、王某2、张某1、蔡某、田某、沈某、徐某1、陈某1、赵某、留某、何某、汪某2、陈某2、张某2、陈某3、徐某2、连某、吴某、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00元、被告人应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厚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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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四:串通投标,2人判刑!

案情概述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为实现中标目的,上隧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思慧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双方串通投标,经操作,5家公司商务标报价均贴近最高限价。后联合体成功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结伙违反国家招投标法规定,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思慧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王义伟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思慧,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19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义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君,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2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人陈思慧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故于2024年3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慧及其辩护人王超强、被告人王义伟及其辩护人孔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8月22日,招标人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温州市府东路过江通道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府东路项目)在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与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规定府东路项目于2022年9月27日在温州市政务服务管理中心进行评标开标工作。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隧公司)、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上隧、兴业联合体)参与投标。为实现中标目的,上隧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思慧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双方约定,由上隧公司负责商务标,兴业公司负责技术标。

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思慧指派上隧公司台州分公司市场部经理即被告人王义伟协助张勇(已起诉)到杭州与其他单位协商府东路项目事项。张勇邀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赵连登、毛新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赵春辉、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基础公司)王剑、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谢治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会议。会议过程中,张勇提议参会公司在府东路项目投标中以贴近最高投标限价的原则报价,中铁十四局等参会公司均予以认可。同时,会议过程中及会后被告人王义伟向被告人陈思慧汇报了会议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2022年9月27日,上隧、兴业联合体及中铁十四局、中铁四局、上海基础公司、宏润公司等公司牵头的相应联合体均参与府东路项目投标,五家公司商务标报价均贴近最高限价。最终,上隧、兴业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332342.4549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陈思慧于2023年6月19日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义伟于2023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结伙违反国家招投标法规定,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思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王义伟系从犯(当庭补正),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陈思慧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王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及同案人员张勇、赵连登、毛新杰、王剑、赵春辉、谢治国的供述,证人肖某、叶某1、宣某、吕某、顾某、陈某、何某、朱某、徐某、李某1、向某、叶某2、戴某、李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温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营业执照、员工信息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投标管理办法、经营工作奖励通知,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结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义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慧、王义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思慧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义伟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振宇

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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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拟修订招投标条例

2023年5月,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 >意见的通知》, 拟对招投标进行修订。提出:

1、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

删除了 省发展改革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管职责 第四条 )。

2、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针对当前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评标委员会定标权过大等问题, 明确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 原则上不进行排序,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 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

3、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针对现行法规对电子招投标缺乏规定,明确要求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 电子招投标方式 ,并提出了 全省一体化系统建设要求 第五条 ),并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 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化 ,完善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

4、进一步深化放管服。

合同信息公开 替代合同备案 第四十条 ), 删除了 邀请招标审批核准、招标人自主招标备案等与国家文件精神和监管权下放冲突的内容 原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

查看全文 浙江对招投标进行修订!《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征求

附: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修正前后对照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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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版下载链接: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docx



国家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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