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11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23年8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20年11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嫖娼于2021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曾因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23年8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9月11日、2017年8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3年8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取得“遂昌县乌溪江干流王村口至焦滩段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资格,
与包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合作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
,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
借用
了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鑫飞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包某某联系并借用了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包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各自出资支付所联系参与投标公司资质费用,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7384924元中标,并由吴某某负责具体施工。
2、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为取得“遂昌县南门区块老小区雨污分流、管线落地、零直排改造工程-南门路片区、园丁新村等零直排”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被告人吴某某
联系并借用
了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上述公司根据吴某某指定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13015037元中标,该项目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合伙施工。
3、202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为取得“遂昌县三级电站至国税、南门中路雨污分流、管线落地改造”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四人合伙施工。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应某某商定,双方
联合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
,项目中标后交由被告人吴某某方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某某方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相关投标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借用了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借用了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应某某联系借用了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参与投标,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19678549元中标,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合伙施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按约定共同出资向被告人
应某某支付50万元投标费用
。
4、2022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为取得“遂昌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大毛头小区(第二次)”项目施工资格,商定由吴某某负责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共同承担支付相关借用公司资质费,项目中标后四人合伙施工。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应某某商定,双方联合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交由被告人吴某某方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某某方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相关投标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借用了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并借用了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应某某联系并借用了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润湖建设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以互通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金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23727656元中标,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合伙施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按约定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应某某支付380000元投标费用。
5、2021年7月,被告人应某某为取得“528国道遂昌新路湾至石练段改建工程安置地”项目施工资格,联系并借用了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向上述公司支付资质费,并指定上述公司不同投标下浮率参与投标,提高中标概率。后该项目由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15371691元中标,被告人应某某将该项目施工资格以100万元价格转包给王某1,该项目由王某1具体施工。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于2023年8月3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应某某于2023年8月4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于2023年8月7日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某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8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在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合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
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评审结论一览表、开标记录表、招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代理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等;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朱某、汪某1、温某、王某2、张某1、蔡某、田某、沈某、徐某1、陈某1、赵某、留某、何某、汪某2、陈某2、张某2、陈某3、徐某2、连某、吴某、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00元、被告人应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厚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