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妄议现实,继续埋头历史
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审判》,徐昕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
神判的消亡
13
世纪欧洲迟缓的交通和不发达的地方行政之特征,意味着立法变革只能是极其循序渐进地生效。因此,
1215
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的决定不仅代表了一个半世纪论争的巅峰,而且标志着实施这项新法令的漫漫征途之起点。神判废除的速度和彻底程度依地区的状况而异。最早和最明确的禁令出现在那些与教皇制关系密切的过早中央集权化且疆域偏小的王国内。在丹麦和英格兰,神明裁判的废除分别于
1216
年和
1219
年的王室法令中得以认可。
[1]
这两个王国皆与教皇制有密切联系。例如,两国皆在交纳彼得便士的少数王国之列,且在
1219
年的英格兰,包括教皇使节潘杜尔夫在内的摄政政体,支配着
“
领主权归属于罗马教廷
”
的一块教皇采邑。
其他君主国则更为缓慢地效仿。苏格兰王国和西西里王国的禁令颁布于
1230
年和
1231
年。
瑞典摄政伯吉尔王公
*
废除了神判,不过其法令并未在瑞典的所有地区完全生效,因为该禁令不得不于
1320
年在赫尔辛兰德
(Helsingeland)
再次重申。
当
1274
年马格努斯六世编撰挪威地方法时,
曾在早期版本中闪亮登场的神判被悄无声息地遗漏了。单向神判在
13
世纪的法国是一件罕见之事。在西班牙诸王国,阿拉贡的詹姆斯一世
(1213~1276
年在位
)“
可视为神判在该半岛的首要敌人
”
。
神明裁判的消亡偶尔可在法庭档案中一睹真容,它们揭示了真实的司法活动而非立法规定。例如英格兰的诉讼卷宗,在
1194
年至
1219
年间包含了许多神明裁判案件,但此后神判案件便销声匿迹。瓦拉德登记簿
[7]
亦可出于这一目的加以分析,该登记簿包括
1208
年至
1234
年期间在匈牙利的瓦拉德教堂内解决的案件记录。鉴于这些档案是如此残缺不全,因而比较每年度的案件总数便毫无意义。然而,通过对任一特定年份内神判案件数量,与幸存记录中该年的案件总量进行比较,我们可获得对神判相对频率的一个重要评估。结果如图
1
所示
。
1223
年之前,神判案件
(
包括那些下令进行神判但未执行的案件
)
几乎从未降至案件总数的
3/4
以下。
1220
年代后半期的孤立数据显示,神判案件在那时降至总数的一半或以下。
1234
年,大约
1/4
的案件涉及神判;而
1235
年即存有档案的最后年份,没有任何案件涉及神判。另一项重要统计是实际执行的单个神判总数与记录的案件总数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
1223
年以前、
1220
年代后期以及
1230
年代期间也呈现出下降趋势。
图
1
:瓦拉德登记簿
神判案件占记录的全部案件的百分比。
注意,
1235
年所记录的案件没有一宗涉及神判。
此类统计数据须慎重对待。神判案件总数较少,尤其是在较晚的年份。在
1234
和
1235
年,分别存有
11
宗和
7
宗案件档案。尽管如此,除偶然性以外,并无确凿的理由相信这些档案以任何其他缘由幸存于世。因此,
1208
年至
1235
年期间从
75%
下降至
50%
、
25%
或者更少,具有统计上的显著性。还可以注意到,在
1226
年以前,神判的最低频率出现于
1216
年,即拉特兰宗教会议的次年。因而,我们可以合理地将这份瓦拉德的图表想像为一个繁忙施行神判的教堂之证据,
1215
年宗教会议在此教堂导致了神判即刻而短期的削弱,而这也见证了反对神判的长远压力势不可挡。
存在关于此类持续压力的大量证据。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的法令不仅载入了
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
,
而且在
13
世纪和
14
世纪期间的众多教会会议中一再重申。例如在西班牙,巴伦西亚宗教会议
(1255
年
)
、莱昂宗教会议
(1288
年
)
和巴利阿多利德宗教会议
(1322
年
)
的教会法皆包含了神判的禁令。
法国、德国和匈牙利的宗教会议也制定了类似法令,有时直接使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的措词。
13
世纪是一个宗教会议活动增强的时代,其中大部分皆深深地打上了英诺森三世重大宗教会议立法的烙印;并因此,在一个越来越有效且越来越地方性的层面上,神判的废除开始成为逐步实施的改革方案的一部分。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神判的彻底消亡。
1230
年代在德国乃至法国,发现神判案件并不令人诧异。
在
1250
年代,甚至连汉堡大教堂的教长这样重要的神职人员仍然将人们提交神判。
法律书籍往往也继续包含有关神明裁判的规定。例如,苏格兰的法律书籍《国王之尊》
*
重申了《格兰威尔论集》中关于神明裁判的规则,还重复了所谓
“
狮子威廉诏令
”
中有关神判的段落。
这或许本只是一种好古癖,但尽管如此,它却意味着
1300
年左右相当权威的法律书籍仍然以现在时谈论着神判。
德国的法律书籍显示了神判的一种更为惊人的存续,
令人难以对这反映了当时德国的实践产生质疑
。
尽管弗赖辛的鲁普雷希特
(Ruprecht)
在约成书于
1325
年的《弗赖辛人的法典》
(
Freisinger Rechtsbuch
)
中,将热铁和汤釜视为禁止的裁判
(
verbotene Gerichte
)
,但他仍承认它们可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大多数依据《萨克森明镜》的法律书籍皆认可神明裁判的某种地位。实际上,教皇格列高利十一世
*
在
1374
年庄严谴责《萨克森明镜》的理由之一便是其
“
错误的
”
法令,即
“
因盗窃或抢劫而丧失法律资格的任何人,若其再次被提起相同的指控,则不得以誓言证明自己的清白,惟有选择热铁、沸水或决斗
”
。
这项有异议的条款仍于
1436
年为汉诺威市议事会作为现行法加以援引。
14
世纪最晚期的神判仪式之一来自莱茵兰。
1423
年汇编的洛尔施
(Lorsch)
习惯法明确规定冷水神判作为林区犯罪中的证明。
毫无疑问,德国是神判苟延残喘的一方地域,神判或许并不属于当时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只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脑海中的一种可能性。中世纪晚期神判似乎
蓬勃发展的另一个完全不同的地域是
欧洲东南部。神明裁判于
13
世纪进入希腊世界。
(
大概
)1228
年的伊庇鲁斯
*
记载了一起神判案件,
1252
年尼西亚
(Nicaean)
皇帝的法庭记录了另一起案件。
神判被认为经由十字军战士的国家进入了拜占庭,
这极为可能。《耶路撒冷法典》和《塞浦路斯法典》都载明了有关神判的条款,
且直至
16
世纪,两部法典皆通行于东地中海沿岸的部分地区。
此时,在希腊人、法兰克人、斯拉夫人和意大利人构成的世界性混合体中,在东地中海沿岸和欧洲东南部,神判存续于各式各样的文化背景之中。
1341
年在色雷斯人的市镇,一位女子以热铁洗刷了通奸的嫌疑;
在塞尔维亚的法律中,
1349
年和
135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