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提高刑法规范的类型化水平
刑法立法追求明确性,但这种明确性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绝对明确,而只能是吸纳了概括性立法技术和体现一定开放性特征的相对明确性。相对的明确性是在明确性和概括性之间取得平衡的一种体现,而衡量是否实现相对明确性的标准,就是是否通过一定的抽象和概括具备了相对的类型化特征。“立法者不应当企图通过不明确的概念,将界定犯罪行为的界限的责任推卸到法官那里。重要的是立法者通过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明确地规定出犯罪行为的类型。”中国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水平较之1979年《刑法》已经显著提高,这在1997年《刑法》以及此后的历次修正案中都有体现。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原偷税罪的具体偷税手段放弃了原来具体列举的规定方式而概括为“欺骗、隐瞒”,就很好地运用了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值得肯定。但是,从整体上看,现行刑法典的个罪规定的类型化水平仍有欠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极端:一是常常不厌其烦地耗费数个分则法条去规定具有类似属性的行为,既导致法典的不恰当膨胀,也会遗漏未能入罪的行为类型。若将诸如背任罪、强制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制作虚假公文、证件罪等加以规定之后,会使得法网更加严密,同时也可以节省更多的分则条文。二是对于一些常见多发的犯罪,仅仅是通过一两个条文概括其中的主要类型,而对其次要类型、边缘类型则无法规制。在法典相对较为完备的大陆法系各国,对多发性犯罪设计系列犯罪构成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刑法立法技术。在我国,像在贿赂犯罪中,如能通过主从式立法方法设置系列犯罪构成,即在基本的受贿罪类型之外,增设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等边缘类型,则能更好地严密法网,打击形形色色的权钱交易行为。
除了表现为以上两个极端外,现行刑法在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设计上类型化程度也不高。比如,《刑法》第270条在第1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规定为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之后,又在第2款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也纳入本罪的调控范围。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的共同特点是财物都属于他人,都不是无主物,既不在物主的占有之下,也不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下,可谓是脱离占有物。但是,在法条明文列举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脱离占有物,如遗失物、漂流物等,对这些脱离占有物的侵占也同样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从刑法规范的需求即需罚性而言,其和遗忘物及埋藏物是一样的。立法上未将“遗忘物、埋藏物”类型化而只是限定性地列举,就留下了明显的法律漏洞,造成了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对此,可供对照的是《日本刑法》第254条。该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之物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这样的类型化的立法,就为保护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提供了批量性的、充足的刑法规范供给,可谓法网严密。再比如,《刑法》第227条第2款将行为对象规定为“车票、船票”而未能规定为更具概括性的“交通票证”,《刑法》第125条第1款将行为对象规定为“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不是“武器装备”,都可以说是立法类型化程度不高的代表,并且为司法实践预留了难题。
刑法规范类型化程度不高的问题,不仅存在于1997年《刑法》之中,也存在于此后的《刑法》修正案之中。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为此增加了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这一“危险驾驶罪”却并未涵盖所有的或者是主要的危险驾驶行为,如能在对于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列举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以及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将能够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刑法规范供给,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并规制相应的严重违法行为。
类型化的立法就是将相应规制行为或行为对象的相通之处予以提炼和抽象,以一个上位概念加以统摄以保证法网的严密。可以说,尽管过度的类型化思维确实需要节制,但就中国现行刑法的刑法规范供给系统而言,矛盾的主要方面仍然是类型化思维不足的问题。所以,
就总体趋势而言,基本犯罪构成以及修正犯罪构成的适当类型化仍有必要,其对于完善刑事法网、解决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可以通过刑法理论的调整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空间
面对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在立法论的层面上,除了刑法规范的设置应该尽可能讲求类型化之外,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下,已然无法再借助类似于1979年《刑法》第79条类推制度那样的一般性条文入罪。要扩充和开发刑法规范的供给,立法本身的作用是有限的,而通过刑法理论的重新选择,则可以缓和刑法规范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
通过刑法理论的选择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是可能的。比如,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能否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的问题,理论上素有争论。无论是从对其他人生命法益之侵害危险的角度,还是从报应需要以及行为发生概率的角度,都比较容易确定此等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问题在于,现行《刑法》第232条是否提供了这样的供给,相应行为能否按照该条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传统刑法理论对此会感到无助:因为除了必要的共犯等场合之外,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通常都是单独实行犯,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并未亲自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又由于自杀者自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教唆、帮助者的行为也不能借助共同犯罪的规定加以处罚;同时,这样的行为也有别于间接正犯。据此,就会出现这样的观点:国外刑法中存在着关于教唆、帮助自杀的特别规定,比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既然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特别规定,那么,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然具有刑事可罚性,但只能属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按照犯罪处理。不过,如果跳出传统刑法理论的桎梏,在新的理论框架下,完全可以解决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规范供给问题。比如,采纳统一正犯体系,认为虽然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的都是实行犯,但是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也是实行行为,所以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都符合《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分别作为正犯适用该条;或者是,虽然采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体系,并且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是以正犯即实行犯为模式而规定的,但又同时认为自杀本身也是违法的,只是自杀者本身由于责任程度减少等原因不处罚,在采纳共犯从属性问题上的限制从属性理论之下,就可以认为教唆、帮助者和自杀者本人构成共同犯罪,教唆、帮助者可以作为共犯处罚。这样,就可以通过理论的调试和选择,为值得处罚的行为找到相应的刑法规范根据。
以刑法理论为媒介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远不限于上述教唆、帮助自杀的场合。实际上,教唆或帮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具有基本的规范意识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按照现行理论会出现定罪上的空隙。比如,已满16周岁者为未满16周岁者的盗窃行为望风的,对于望风者能否处罚?肯定该望风者的刑事可罚性并非难事,但是其能否适用《刑法》第264条认定为盗窃罪仍需考察。如果割裂望风者和实行者的行为,单纯评价望风者的行为的话,断然无法为其找到处罚的根据;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此处的望风者和实行者又不构成共同犯罪,望风者也不属于间接正犯。所以,只有采纳统一正犯体系,或者是在区分制体系下采纳限制从属性的观点,认为望风者和实行者构成共同犯罪,才能为望风者适用盗窃罪追究责任找到充分的刑法规范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