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既紧密相联又有所区别。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二部《选举法》以及以后的四次修改,都没有明确其立法目的,有学者指出,选举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选举法第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个条文是有缺漏的,它没有说明根据宪法的哪条规定,简单地说,根据宪法没有意义,因为所有的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可以说,我国选举立法的目的并不明确。实际上,选举立法的目的就在于落实宪法第34条的规定,也就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而实现宪法第2条有关人民主权的规定,选举法对于公权授受的逻辑承载也就在于此。
有学者指出,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在我国还显得太过偏狭。因为一般情况下,人们似乎仅将选举权理解为投票权,将被选举权理解为当选权,实际上这大大缩小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范围。如果进一步细分,选举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选民对于候选人的知情权;二是选民获得候选人承诺的权利;三是自由投票权;四是选民对于代表的罢免权。与之相应,被选举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自由参选权;二是平等竞选权;三是依法当选权;四是公平任职权。
如果要切实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落实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同面向。其中的任何一个面向如果不能得以切实保障,就有可能使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损。从性质上来讲,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属于“消极权利”的行列,即不需要公民主动争取而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保障的权利。保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选举制度及选举法的根本任务,否则,就是立法侵害了公民的选举权利,没有什么比通过立法有组织地侵犯公民的权利算是更为有害的侵权行为了。
公职人员的选举需尊奉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一般原则,并需配备保障秘密投票的法律制度。我国宪法并没有禁止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原则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也没有禁止竞选。根据公法学的行为原则——“法无禁止则合法”,这些选举原则都是应该有保障的。但是具体到选举法上,却将这些原则一一消解。根据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原则,选举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下面,我们就这几个方面进行一下对比,找出落实上述选举原则的核心要素,看一看我国选举法的规定与之相比还有什么差别。
一般认为,我国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相同)是对于公民普选权的规定,对这个规定的分析可以解读落实公民普选权的制度效应。
“说明:1.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我国宪法、选举法关于公民普选权的规定编制;2.带有*符号的条目对于保证公民普选权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可以看出,二者关于公民普选权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属性基本相同的有6项,即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财产、出身均有普选权,这说明盟约和宪法在这些方面存在共识,最起码二者之间不具有重要的区别意义。只是“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与“家庭出身”以及“民族源”与“民族”相比,前者可以选择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所受到的限制可能更少而已。(2)属性基本不同的有七项,它们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深刻区别意义的有五项即肤色、语言、职业、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二具有深刻区别意义的有两项即政见和社会阶级。这两项对于我国来说都非常重要,因为政见与竞争性选举密不可分,而我国恰恰缺少竞争性选举的制度性规定;阶级政治与公民政治也大不相同,我国一向维护的是阶级政治而非公民政治。有学者指出,“阶级政治”是一种零和博弈式的阶级斗争思维,就其本质而言,阶级政治的要害在于“人民”与“敌人”之间的二分法,对人民赋予政治权利,对敌人则实行专政。与之相反,“公民政治”是基于普遍人权理念的一种平等政治观,“无差别对待”是公民政治的一项根本原则。(3)禁止性条例。这些条例也具有深刻的区别意义。如果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禁止国家、团体或个人的破坏或限制”,那么,无论对于何种政体、法律和统治者来说,都不能有影响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任何行为。这样看来,“依照法律剥夺”也就有可能是国家、法律或统治者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果。
第一部选举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限定在乡镇一级,第二部选举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实际上,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一种限制性选举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选举,所以说我们到今天也没有实行直接选举。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不管国土大小,直接选举各级代表已经成为通则。比如苏联早在1936年宪法第134条规定,凡劳动者苏维埃,无论最高苏维埃还是地方苏维埃,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见,目前我国有限的直接选举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不多见的。如果再加上各级行政长官均由间接选举产生,那就更能凸显这种选举的限制性质。实际上,目前国外的直接选举不光指各级代表的选举,就其重要性而言,代表选举的重要性远不如政府领导人的选举。所以,我们的直接选举无论从范围还是从重要性来说,都是十分有限的。
平等选举原则不能保障,选举权和代表权出现双重不平等。首先,选举法对选举权的规定缺乏一个通用标准,比如按照“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原则来进行制度设计。而选举法所采用的手段是一种“柔性”策略,即基本上根据便于操作的方式提出政策,至于选民是否享有平等投票权则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比如选举法第9条规定:(1)省级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2)市级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3)县级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4)乡镇级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2000的乡镇级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以上每一款的规定都体现出了选举权和代表权的双重不平等。根据这些规定,其代表权的法定差别至少可以达到6:1(15万:2.5万),选民与代表的法定比例差则可以达到30:l (1500:50)。有学者发现,某地选民与代表之比差距最大达到43倍,最小也有4倍。根据研究人员对于某区代表权差别的推算,在某区的13个基本选举单位之中,如果进行两两相比,代表权差别最小的接近1:1,差别最大的可以达到102:1。另据对某地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不完全调研数据,选举单位代表权的比例差竟然可以达到2000:1。
公开选举回避秘密投票原则。选举的结果要靠投票来体现,一般认为选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在公开选举上,而公开选举如果不能保证秘密投票,那就意味着投票没有任何价值,这和那种知道谁投了谁的票的选举一样。投票的秘密性意味着选民在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进行选择,不受投票站工作人员和周边环境的压力。一般认为,举手表决、不采用秘密写票和不能祛除投票的环境压力的选举都没有实在意义,这些现象在我国都不同程度地合法存在着。举例来说,笔者参加的选举观察发现,在备用方案上虽然有秘密写票间的程序设计,但是在投票时主持人根本就没提秘密写票的问题,实际上也没有秘密写票间,这就等于公开投票。
下面我们来总结一下落实各项选举原则的要害之处。
“说明:并非所有的选举或者投票都必须做到“秘密”,譬如,如果有必要向选民公开代理人的投票内容,也可以采用公开投票。”
由此可见,选举政治的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等原则在我国均不能完全实现。宪法和选举法关于普选权定位的隐含条件为阶级政治的话语体系留下了空间,搁置了竞争性选举这个至关重要的话题。平等选举原则也不能保障,平等原则要求的“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与目前城乡不同比例选举的复数选票制度相对立。直接选举要求所有级别代表的选举都需采用选民直接投票的形式,不再由选举单位代理民意投票,看来要达到这一步还有不少的路要走。秘密投票能够保证公民真实意愿的表达,目前选举法规还没有必须保障秘密投票的规定。因此,普遍、平等、直接、秘密这四项中的任何一项都没有得到切实保障。根据乘积原理,政治系统中的关系系统具有乘积性特征,我们将这些原则看作各个因数,在[0,1]的取值范围以内,如果任何一个因数不足1,那么最后的乘积就会小于1,而且,随着因数的增多,乘积就会出现递减趋势。为了研究方便,我们取每一个因数都为1/4,那么,4个1/4相乘的积就是1/256,其值不到4‰。如果任何一个或多个因数的取值范围是负值即在[一1,0) 之间,那么,在负因数为奇数的情况下,乘积为负值;负因数为偶数,乘积为正值。然而,不管正值负值,如果乘积不能达到1,就意味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均不完整。因此,努力的方向就是,通过选举立法,使任何一个因数都无限向1靠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