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1月20日,天长市法院就董某明、王某鑫等6起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安徽省消保委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获得法院支持。
在已判决的6起案件中,董某明、赵某辉被安徽省消保委诉侵权责任一案涉及销售假酒金额最多,因此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也最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起,董某明从刘某凤(已判刑)等人处购买到假冒的三种知名系列白酒。至2017年12月,董某明在天长市境内,将其中一种假酒销售给赵某辉、戴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其中向赵某辉销售金额计11.9万余元。2017年2月至12月间,赵某辉又将从董某明处购买的假酒向范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2019年9月11日,董某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长市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赵某辉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中逐一释明。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本案中,被告董某明、赵某辉销售对象人数较多,购买者中有的是经销商将所购假酒用于再次销售,有的是消费者将所购假酒用于自用、办酒席或宴请他人等,购买的假酒已经流入到消费市场。消费者既包括假酒购买者,也包括假酒饮用者,因此消费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董某明、赵某辉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安徽省消保委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其认为被告售卖假酒行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院受理后所进行的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安徽省消保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适格原告。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也是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对此系列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予以支持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分析指出,第13条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入其中,但并不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安徽省消保委要求被告董某明对销售价款14万余元(扣除向赵某辉销售金额11.9万余元)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42万余元予以支持。同时判令赵某辉亦承担销售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