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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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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履行行政协议可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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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依据与购房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主张享有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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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主张时,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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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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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
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撤销?
该问题实质是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的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条仅明确了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若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为法定权利,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扩大理解和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处置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债权人,这种害及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我们认为,撤销权作为一项债权权利,须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有权针对债务人为自己债务提供的担保行使撤销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观点,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故从法理上分析,不具备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法理基础。审判实务中,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的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保障债权实现是债务人的义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因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会影响相对人对于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期待,债权人亦无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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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请求履行行政协议可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能否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区别?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在《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无异,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起诉期限是一个除斥固定的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只要有法定事由,即可中止、中断、延长。对于起诉期限,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丧失的是起诉权;对于诉讼时效,主要是依对方的抗辩进行审查,丧失的是胜诉权。
因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协议中约定条款的履行问题,不是为了解决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一般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订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审理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要行政协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遵循契约精神,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以保障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和行政协议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解决协议中约定条款的履行问题,与审理民事合同无明显区别。故在《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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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银行能否依据与购房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主张享有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提问人:
覃怡(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开发商与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购房人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房产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可以同时享有房屋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及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承认了在特定的条件下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使得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更加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优先受偿权,换言之,此时银行方只能主张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无须等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抵押权。当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即俗称的“大产权证”)后,抵押预告登记转正式抵押登记实际上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在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效率,省去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步骤,直接赋予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不会改变法律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不会造成对银行的过度保护。认定抵押权设立后,开发商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终止。换言之,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与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系承接替代关系,银行不能同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和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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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主张时,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诉请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庭审查明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诉请事项进行裁判?
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对此,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现上述诉审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处的“告知”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情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实践中有争议,存在法官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义务性规定予以删除,同时为防止突袭裁判,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修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产生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我们认为,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即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更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处理方式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明显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为防止突袭裁判,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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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