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媛媛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9日,MU2036次航班航程为从达卡飞昆明,再从昆明飞北京。航班原计划是2015年1月9日20时45分从昆明起飞,但由于天气原因延误。2015年1月9日23时45分左右,乘客开始登机,10日凌晨2时左右,所有乘客登机结束,飞机关闭舱门。因天气原因,飞机需要除冰,除冰需要关闭空调。凌晨3时左右,飞机开始除冰,空调关闭。空调关闭后,部分来客情绪激动。除冰完毕后,飞机准备起飞时,紧急出口被强行打开。凌晨4时20分,昆明长水机场航站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昆明长水机场T0C报警称有旅客擅自将停靠在112号登机廊桥旁的东航MU2036次航班上的应急舱门打开。接报后,值班民警于10日凌晨4时25分赶到位于昆明长水机场航站楼东侧112号登机廊桥旁。通过112号登机廊桥进入MU2036次航班号飞机内部,在42A位置左侧,一扇应急舱门呈开启状,41L及42L位置右侧的两道应急舱门均呈开启状。随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将MU2036的部分乘客(包括李媛媛)及机组乘务人员带回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1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制作云机场公(直)审字(2015)第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请示》,2015年1月10日23时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民警通过电话13501199 ×××将云机场公(直)行拘通字(2015)第0065号《被行政拘留家人通知书》内容通知李媛媛家属彭国际。2015年1月10日23时50分,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中辩权利。11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第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李媛媛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45分许,在昆明长水机场MU2036次航班上执乱航空器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旁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媛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将李媛媛拘留至昆明市公安局拘留所接受处罚,现李媛媛已接受完处罚。
另审理查明,李媛媛系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在MU2036次航班上的座位号为47K.经审查,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享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
【案件焦点】
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宇(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工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2015年1月10日凌晨在MU2036次航班上,原告李媛媛实施的多项行为造成一部分旅客在机舱内闹事,扰乱了航空器上的秩序。被告接警后经过调查,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向被处罚人拟告知相关案件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法定程序,同时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复核程序及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媛媛在昆明长水机场MU2036次航班上实施了扰乱航空器秩序的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媛媛请求确认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的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第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媛媛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李媛媛的行为已经对航空器上的秩序造成了影响,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身边、制作形成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应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发的背景是国内第一起因乘客违法打开航空器应急舱门而导致的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本案的原告虽然不是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带团的导游,在机舱内实施了诸如反复走动并在机舱内大吵大闹、传播“机长骂人”等信息、煽动乘客下飞机、煽动乘客一起按服务铃一起站起来等系列扰乱航空器秩序的行为,最终也导致了团内乘客违法打开了飞机应急舱门并致使航班无法起飞的严重后果。虽然社会舆论几乎一致认为原告等人的过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应有的法律惩罚,但当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经得住证据、法律等多方面的审视和检验乃至今后是否能对公众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形成正确的引导是本案最大的亮点。
1.本案中法官面对的一个现实的挑战就是被告方所举的欲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关键证据即原告李媛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时间与李媛媛被送拘留所的时间出现了冲突,证据出现瑕疵。如果原告的签字时间属实,则本案就出现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在先,告知权利义务在后的程序性违法。因此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对该证据和相关程序作出明确的评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媛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23时50分,但根据其他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原告李媛媛已经在昆明市拘留所,庭审中,原告李媛媛也当庭认可时间应当是1月10日23时50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执法文书签字落款时间上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整个事件经过,本案经历了三天,且事态紧急,部分事项发生在各天的凌晨跨度上,各方当事人都对时间的跨度没有准确掌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地反映执法程序流程及客观事实。故法院认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2.法律具有告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作用,作为国内第一起因乘客违法打开飞机应急舱门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引导、评价和教育作用。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乘坐航空器出行已经成为了很多居民的首选。但目前国内民航业的服务水平确实不能完全满足乘客的出行需求,航班延误等情况也很常见。此前国内乘客因航班延误等多种原因在航班上吵架、打斗、攻击机组人员、霸占停机坪阻止飞机降落等新闻频频见诸报端。他们在发泄不满和表达诉求的同时,对这些过激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不十分清楚而公众在谴责这些过激行为的同时对应当怎样处罚这些行为也不甚了解。
国际上民用航空界最重要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都有明确的界定。中国是上述三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受上述三个公约的约束。在国际上,一任何在航空器上的暴力行为或者危害航空器秩序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我国很多公民对此的法律认识还很淡漠,因此才会出现上述种种的极端个人行为。希望通过本案的处理结果,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正确的法律导向,即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实施的危害航空器秩序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行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卢旭、罗诚,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P163-167。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