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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刑事诉讼不应当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3-02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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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 XX ,女, 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 虚假诉讼 罪, 2019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同年 6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辩护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 [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 虚假诉讼 罪,于 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XX 及其辩护人李麟、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底,梁某1向被告人 XX 借款人民币 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 XX 扣除利息人民币 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 XX 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 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梁某1母亲刘某为梁某1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向被告人 XX 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

2015年10月26日,因梁某1无力还款,被告人 XX 便要求梁某 1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1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4万元(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20.4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

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1要求被告人 XX 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 XX 并没有销毁原借条。事后,被告人林 XX 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 1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20.4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收押证明、到案经过、线索移交函、线索移送登记表、已生效的(2016)桂1031民初304号和(2017)桂103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再审诉抗诉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1、韦某、黄某、覃某、林某、梁某1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XX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 虚假诉讼 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 XX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实际借款给梁某 1两次,其第二次起诉梁某1不是 虚假诉讼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 XX 的第一辩护人劳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林 XX 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1.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梁某1作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他应当知道书写2份借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但其明知而为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是受到胁迫的情况写书写借条的,我们认为第二张借条合法有效,且根据被告人所说的交易习惯是先给钱再补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实际发生的;

2.梁某1作为高学历人员,其在接到第一个诉讼时已经知道 XX 就其 1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按照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他的抗辩理由应当是第一张借条作废,但是他没有,其代理人在诉讼中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梁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 XX 宣告无罪。

被告人林 XX 的第二辩护人李麟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明确记载查明事实是,2014年11月出具的借条里面有抵押物,是梁某1的母亲为梁某1购买的房屋,但是百色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0终字1167号判决书第二页上写得很清楚,该房屋经过多次流转最后才转到梁某1,是由梁某1自己筹资购买的房产,并非梁某1的母亲为其购买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上载明“重新出具借据后,梁某1要求 XX 自行销毁原借条,但是林 XX 没有销毁 ”,说明 XX 没有销毁第一份借条,而梁某 1是认可这笔借款的。

2.被告人 XX 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虚假诉讼 的司法解释,林 XX 2份借条,正常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怎么可能构成 虚假诉讼 呢?如果是重复诉讼,再审抗诉本就可以解决,但是现在作为 刑事 来追究,完全是扩大化,不利于社会和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底,梁某1向被告人 XX 借款人民币 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人 XX 扣除利息人民币 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 XX 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 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 XX 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 XX ,并注明此借款是 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 XX 持梁某 1出具的第一张金额为15万元、已收利息4.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桂1031民初304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 XX 本金 10.5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 XX 持梁某 1出具的第二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20.4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因还款时间到期后无力还款,梁某1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写借条约定续借该款并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但梁某1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桂1031民初537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 XX 本金 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 XX 2019年4月1日收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线索移交函、线索移送登记表,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事监察科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 XX 涉嫌 虚假诉讼 罪,于 2019年3月7日将案件线索移交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将被告人 XX 抓获,并依法传唤其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那毕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讯问。经多次讯问,被告人林 XX 拒不承认本案的犯罪事实。

(4)借条,证实①梁某1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 XX 十五万元整,已收到利息四万五千元整,于 2015年12月31日归还。(抵押物为隆林县聚宝家园10栋602号房一套,附房产合同一份)。②梁某1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 XX (是 2014年11月30号的借款的续借)贰拾万零肆仟圆整(¥204000),于2015年11月30日起借,定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

5)已生效的(2016)桂1031民初304号和(2017)桂103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证实①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 XX 以梁某 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到期拒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决定立案,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梁某1偿还 XX 借款本金 105000元及逾期利息。梁某1于2018年10月16日还清该借款,相关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②2017年3月16日, XX 以梁某 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于同年8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XX 借款 204000元及利息。

(6)再审抗诉申请书,证实梁某1因不服本院(2017)桂103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为由,于2019年1月20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XX 银行账户为 62×××49于2016年的交易明细情况,未记载有被告人 XX 与梁某 1的交易信息。

8)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 XX 出生于 1981年11月26日,具有完全 刑事 责任能力。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 XX 向梁某 1催讨欠款过程中的相互交流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6年初,其听梁某1说他向 XX 借款 10.5万元(年利率36%),并将本金及年利息4.5万加在一起写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给 XX ,借期为一年,同时将其名下位于隆林县城聚宝家园的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梁某 1因无法偿还借款,在 XX 的催讨之下,便在林 XX 打印好的第二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204000元的借条上签字,续借原来的借款。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第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和一年利息54000元的总和,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将至时,梁某1因无力偿还借款,害怕其之前用于抵押的实际购买人为其母亲和胞姐的住房过户到其母亲刘某的名下。 XX 得知此事后,便拿梁某 1第一次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旁听了 XX 诉梁某 1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过程,当时 XX 并没有拿第二张借款金额为 204000元的借条到法庭作为证据。2018年其听梁某1的胞姐梁某3说 XX 拿第二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204000元的借条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梁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第二份民间借贷判决后,梁某1委托其写了再审申请书,向隆林各族自治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向隆林各族自治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 XX 的丈夫,其知道梁某 1写了2张借条给其妻 XX ,第一张是 2014年12月31日写的,内容是梁某1借到 XX15万元, XX 已收利息 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张是2015年10月26日写的,内容是梁某1向 XX 借到 20.4万元人民币,同时说明这笔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梁某1向 XX 借款的续借。其得和林 XX 一起去银行转账 8.2万元给梁某1,其他借款 XX 是通过什么方式借给梁某 1其不清楚。其知道 XX 平时经营一些高利贷借给周围的人赚利息,放高利贷给梁某 1,本金和利息都收不回来。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梁某1在其公司工作,当年10月的一天早上, XX 到其公司找梁某 1讨债。因当时梁某1忙于上课,其在办公室接待 XX 。其在接待林 XX 跟她聊天时,林 XX 跟其说梁某 1向她借了10多万元(具体金额未说)到期没有偿还,她是来追债的。10多分钟后,其才叫梁某1来跟 XX 谈。林 XX 跟梁某 1谈时其并不在场,他们谈话的内容其不清楚,梁某1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 XX ,林 XX 拿到借条后才离开。林 XX 离开后其问梁某 1,梁某1说他于2014年借了 XX10万多一点的高利贷,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他还不起 XX 的借款本息,林 XX 来向他讨债,叫他重写一张借条给林 XX ,借款本金和利息加上再续借一年的高利息,借款金额变成了 20多万元。

4)证人覃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借款给 XX

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跟 XX 15万元的高利贷,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利,其实际只借得10.5万元。因还款期限到期其没有偿还 XX 的钱,林 XX 2015年又拟好了一张借条叫其签字按手印,因其当时太忙,加上之前与 XX 是同事,基于对林 XX 的信任就没有仔细看清这张借条的内容就签字按手印了。林 XX 离开时,其还特意叫林撕掉之前其写给她的那张借条。但林 XX 并没有撕掉之前其写给她的第一张借条,其写给林 XX 的两张借条她都保存下来,并分别于 2016年和2017年用其写给她的两张借条到隆林法院起诉。其实际只向 XX 借款一次,第二张借条的金额实际是其于 2014年借得 XX 的钱加上高利贷利息总和,是 2014年借款的续借。

3.被告人 XX 的供述与辩解,称梁某 1总共向其借了再次钱,第一次借款15万元,第二次借款20.4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 刑法将 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 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刑法增设 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 ,重点是其中 “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 虚假诉讼 罪。


本案梁某 1与被告人 XX 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梁某 1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 XX 借款 10.5万元,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 XX 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被告人 XX 2016年5月20日持第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梁某1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作出书面答辩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其已经出具有新借条给被告人 XX ,故金额为 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即金额为15万元的那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

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 XX 胁迫梁某 1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梁某1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1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 XX 伪造的。被告人林 XX 的行为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虚假诉讼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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