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生效后下监、减刑及假释等尚处于盲区,本文将有关法律、规定以问答形式汇总,使当事人在过渡期内心不恐慌。
1、确定执行机构
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
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
未成年犯管教所
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结论:
罪犯服刑机构的确定原则上根据罪犯量刑结果与剩余刑期,未成年犯则由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2、移送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实践中,看守所一般会等到满一定人数后整批移送至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结论:
判决生效后,法院会将执行文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移送监狱。执行文书的种类包括: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结案登记表。
3、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
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结论:
罪犯下监后,需要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予以监外执行的情形。
4、通知罪犯家属
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结论:
实践中,在罪犯正式下监前往往存在集训环节,目的在于引导罪犯认罪伏法、转变身份意识、明确新生方向。罪犯在监狱集训点集训两个月左右后,由省监狱管理局对罪犯服刑地正式进行分配。此后,罪犯服刑地监狱根据上述规定在收监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罪犯家属。
1、服刑地:原则上在犯罪地服刑,但也存在异地服刑的例外
规范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
原则上
罪犯应当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犯罪地监狱服刑。其目的在于方便罪犯下监后的管理,罪犯在日后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事项,犯罪地监狱也能够更加便利地进行审查。
例外:
根据《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在北京违法犯罪的外省籍罪犯和劳教人员遣送原籍执行的通知》
[1]
。北京设有全国唯一一个常态化执行“遣送罪犯回原籍”任务的监狱单位——北京市天河监狱。该监狱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北京地区的社会安定。除此以外,在疫情期间,受到疫情管控的影响也存在异地服刑的情况。实践中,北京市天河监狱与罪犯原籍地监狱进行对接,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完成罪犯遣返的工作。
2、服刑地确定后,罪犯服刑监狱的确定
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2]
强调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结论:
依据上述规范的指引,各地监狱管理局在实践层面对于罪犯分级分类的管理存在不同方式。以北京地区为例,根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北京市第二监狱承担了北京地区罪犯的集中入监教育工作。因此,服刑地在北京的罪犯,在正式分配服刑监狱前需要统一在北京市第二监狱进行2个月左右的入监教育,此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流下监。
三、目前,北京市下辖各监狱及其收监罪犯类别是怎样的?
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官网
[3]
公布的相关信息,目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辖北京市监狱、第二监狱等19个局属单位,其中清河分局又管辖柳林监狱、垦华监狱等8个所属单位,此处仅讨论其中15个监狱单位,对于隔离戒毒所与教育矫正单位不做赘述。根据实务经验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公布的信息,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已经将下辖监狱按照戒备等级予以划分,最终形成了高度戒备等级监狱、中度戒备等级监狱和低度戒备等级监狱的三级管理模式。
[4]
结合上述内容,本部分将以流程图的方式展现犯罪地在北京地区的罪犯,其服刑地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减刑的规范基础
1、《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1、根据上述规范基础,可以总结出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适用条件,如下表所示。
2、案例释明
(1)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无锡市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
[5]
结论:
目前实践中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逐渐实质化,首先审查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时能够佐证其表现的各项文书,证明其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次是审查罪犯是否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
(2)如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即2018年9月6日17时许,罪犯吴某、景某二人经预谋后,决定对一同服刑的罪犯曹某、马某共同实施杀害的犯罪行为,服刑人员徐某在发现犯罪行为时,积极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有效防止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哈杰、赵青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正确,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程序合法,罪犯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呈请减刑。
[6]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某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到2017年6月共获得考核积分2613.5分,折合表扬奖励5个,财产性判项已履行。罪犯侯某还在2012年7月检举监狱外的他人受贿1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于服刑期间的2014年10月经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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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构成立功。公安人员考虑到刘某对当地相对较熟,为确保顺利抓获姬某,必要时可由刘某对姬某及姬某住处予以指认,为此,押解刘某到河北省廊坊市。但按照刘某、谢某供述找到姬某租住的某旅馆后,刘某却说不出姬某具体的房间号,公安人员遂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从旅馆负责人处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与其对象租住在该旅馆9号房间,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姬某当场抓获,且当场搜出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整个抓捕过程中刘某并未下车对姬某住处及姬某本人进行指认。可见,公安人员虽然押解刘某到抓捕现场,但却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帮助下找到并抓获姬某,刘某对抓获姬某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司法实践中,对已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要把握三个条件:一是确实有协助抓捕的必要;二是客观上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三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审查判断协助抓捕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是审查该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起到了作用,如通过诱捕,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就属于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反之不能认定为立功。
[8]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张家界监狱提请对陈某减刑时报送的外观设计“香皂盒”“粉笔盒”、“衣刷板”,即 (2004)张刑执字第43号据以认定陈某有立功表现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均系他人的设计。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张家界监狱提请对陈某假释时报送的外观设计“汤匙架”,即(2004)张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据以认定陈某有立功表现的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也系他人的设计。罪犯陈某为达到减刑和假释的目的,在发明创造上弄虚作假,以骗取司法机关对其立功表现的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监规监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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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2016年6月30日至7月15日潜山县遭受历史罕见特大暴雨袭击,长河红光村段堤坝险情严峻,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日夜在长河大堤巡查,张某乙发现险情及时组织人员排除险情;张某甲跳进水中搜寻管涌漏点将漏点堵住;转移低洼地群众时,王某得知一对八十多岁的老年夫妇无法转移,即与张某甲、张某乙一道冒雨将这一对老年夫妇背着转移到安全地点,得到安庆日报、潜山通讯、王河镇文化站报道表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原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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