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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丝头条】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金2000万,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问题是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有资格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相应的“依据”是什么?
答案一:通俗点,我们认为谁为谁打理资产,即为谁是谁的投资顾问,比如证券公司营业部的投资顾问会为股民推荐股票。这里所讲的投资顾问,只要银行愿意将钱交给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肯定就可以签署协议。但实际情况是,银行不愿意承担风险,也不认可私募机构的风控,所以一般地,银行会把钱投给信托,信托再跟私募签投顾协议。这是以前的做法。
现在银行有委外资金,不想给信托揩油了,所以会寻找管理能力强的私募机构来做投顾,但是会有一系列的准入要求,比如,管理规模,业绩水平,是否为基协会员等等。
简言之,只要投顾主体有投资管理的经营范围,只要银行认可,即可签收投顾协议。
答案二:股权类不用,我们行只与有国资背景的私募合作。
答案三:严格讲不具备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的资格,因为资产管理和投资管理都属于公开侧业务而投资顾问属于保密侧业务,范围不对称;另一方面,从您的描述来看,该管理人应为去年年后新政后注册成立的,私募管理人当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范了经营范围,并未列示资产管理以外如投资顾问业务,这也是符合基协的监管要求的,即突出主营,不从事边缘和擦边业务。私募基金当前要求专业化经营,不得兼营投顾类业务,详见基金业协会监管规定。(本答案有失偏颇,协会并未禁止做投顾业务,而且在备案系统里,有投顾业务。专业化经营原则是指股权只能发行股权产品,证券发证券,投顾跟放行产品两码事,在系统里也是分开的,一个是管理人的职责,发行产品等等,另一个端口是作为投资顾问的事宜,投顾资格的标准见协会备案管理规范2号文)
答案四:是否能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私募是否拿到3+3+1,即有3名投资经理,3年经验,1年会员。
答案五:现在银行迎接检查,上报都批不了。以前有做。
附: 中基协:私募投顾业务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2016年10月21日,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对私募管理人从事投顾业务的规范性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一、证监会的原则性规定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2.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即两个条件:
1.登记满一年的中基协会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3+3”的人员与可追溯业绩要求,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中基协的规定
中基协对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并在操作层面提出了要求。按中基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出具的承诺函
1、承诺在协会登记满一年,已成为协会会员,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承诺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且最近三年无不良从业记录
3、承诺函应当加盖公司公章,3名投资管理人员本人签字。
(二)资质证明文件
1、协会官网公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截图;
2、协会会员证书或协会官网公示的观察会员名单截图;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记录查询结果截图;
4、基金从业人员系统中3名投资管理人员不良从业记录查询结果截图,或其他可验证可核查的证明材料。
(三)投资管理人员工作经历证明
包括3名投资管理人员的:
1、曾任职单位出具的投资管理经历说明或离任审计报告(应包括管理的基金/产品名称、期间、职责等),或担任投资顾问期间的委托管理协议。
2、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或海外基金从业人员曾就职的基金或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履历证明(中英文翻译件);
3、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投资管理业绩证明文件
提供以下一项即可:
1、曾管理的基金/产品的托管机构或审计机构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基金/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2、第三方评价机构[7]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基金/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3、曾管理的基金/产品在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定期报告复印件,并说明自己管理的业绩区间;
4、曾任职单位出具的所管理的证券、期货自营账户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5、聘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机构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产品期间的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6、其他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可核查可验证的基金/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文件。
三、从事投顾业务的几点要求
1、一对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不得通过发出投资建议或投资指令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资产管理人委托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除外。
2、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为主要投资于非标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四、其他相关要求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和流程、风险管控机制、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相关制度流程应当经公司有权机构审议通过后存档备查。未建立健全上述制度流程的,不得聘请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拟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其提供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资质证明文件(清单附后),并在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时将尽职调查报告、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进行备案。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内部制度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披露第三方机构相关信息,清晰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委托协议应当向协会进行备案。
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投资建议及相关文件,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以上规定适用于私募证券管理人。尚未明确非证券类私募管理人是否需要适用或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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