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物若经多轮法院查封将可能极大妨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涉诉或涉及仲裁程序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以下以查封为例)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也即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当债务人负债较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时,将会大大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和成本,从而导致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
如果有多个法院对同一抵押物先后进行查封,最先查封的法院为正式查封,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法院为轮候查封,如果正式查封法院解除查封,那么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变为正式查封。在执行环节中,正式查封法院若对抵押物进行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将自动失效;若为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则转为正式查封。
之所以要区分正式查封与轮候查封,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只有正式查封的法院对于查封财产才能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处置(即相较于轮候查封债权享有执行优先权),如果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就抵押物进行查封,抵押权人无法再与抵押人以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此种情形下,除非抵押权人在首封法院执行抵押物期间,申请加入到首封法院对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中,对执行变价所得款要求优先受偿的,如果抵押权已经就债权起诉或申请仲裁,但未就抵押物查封或就抵押物由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首封法院的执行优先权冲突,可能会存在以下影响抵押权实现的隐患:
(1)因抵押物变价款难以清偿已有全部债权致首轮查封人滥用优先处分地位对抗抵押权人
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与最终变现价值往往会存在一定差距,如果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款项在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债权金额及强制执行费后所剩无几,或根本无法满足首封法院债权的清偿要求的,首封债权人基于本位主义可能会怠于申请拍卖抵押物,且即使首封债权人申请拍卖,法院也会因拍卖属于对本案债权清偿无实际利益的“无益拍卖”而不予启动拍卖程序,如此局面容易迫使抵押权人与其私下达成协议放弃部分债权份额的清偿。
(2)抵押权人和法院信息不对称导致抵押物被提前处置
由于抵押权人无法全盘掌握债务人的债务、涉诉或被执行情况,实践中可能发生首封法院(尤其是异地首封法院)已经将被查封的抵押物处置完毕,而轮候查封法院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从而导致抵押物灭失。
(3)抵押人与他人通谋虚假债务进行恶意诉讼
抵押人为了逃避债务,可能授意他人依据虚假的债权文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查封,通过怠于行使债权或人为复杂诉讼过程,又或者与他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较长的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得解除抵押物的查封,从而使得抵押权人无法顺利实现抵押权。
(4)首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诉讼、判决程序进程缓慢牵制抵押权的实现
如首先查封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即在法院还未就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前,为防止将来债务人转移被查封财产导致发生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局面,法院先行就已知特定财产进行保全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的财产分配要等到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要严重受制于受封法院对相应债权纠纷的审理进程。再者,如果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民事案件应先移送进行刑事审判,由此,首封法院的债权纠纷的审理期限就会变得额外冗长。
2、关于解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执行优先权冲突各地的实践做法
现有的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处分法院的确定依据四个原则,即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及公平保护原则,即需综合考虑:是否为财产所在地法院;是否已进入终局执行;优先受偿债权与在先查封债权间的优先顺位如何;在先查封债权、优先受偿债权与查封财产价值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