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赋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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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观点 |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确权程序中的判断原则与审理标准

赋青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01 13:30

正文


张轶丽


工学学士。2005年进入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工作,2017年调入原复审委。现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

钟华


2001年入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一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高层次人才。多次参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参与十多项局内外学术课题的研究,在境内外专业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张聪2


201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工作,2019年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一处一级主任科员,四级审查员。


Part.01
引言

1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文件,即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其中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既表达了外观设计的内容,又限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无疑是申请文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因此,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提出了实质性要求4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程序,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主要审查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是否存在视图投影关系错误、多幅视图表达不一致等缺陷5,但在确权阶段如何把握该条款所要求的“清楚地显示”标准,并无指导性规范,实践中也缺乏业内共识。本文将结合案例,阐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不同审级对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以探讨该条款的判断原则、审理标准及其与专利法其他条款之间的联系。



Part.02
案例分析

2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墙角线灯(1)”,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09日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其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外观设计图片如下图所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本外观设计灯体为一纵长管形体,其长度不限定”。


 俯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从授权公告文本可得知,本专利为不定长产品,其表面分布有深浅不一的不规则色块,图片中央有自然断裂线。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认为,《机械设计手册》规定了自然断裂线的功能有且只有用于表示“细长物品被省略的部分”,在本专利图案不具有任何规律的情况下,自然断裂线之间省略的图案至少存在四种情况,无法毫无疑义、唯一地确定省略区域的图案内容。因此,本专利的图片存在图案不清楚、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7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作出的第54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判断主体、判断原则、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作出了说明,认可本专利的图片已清楚表达了要求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决定书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产品是否满足清楚显示产品外观设计的要求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该产品的常规设计,通过全部视图的整体观察,最终得出结论。对于视图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该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同时可以适当考虑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范围所作的确认,综合判断上述视图错误是否属于影响清楚表达、无法克服、无法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缺陷,是否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如果视图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则不应认为其未清楚地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


具体到本案,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各视图的整体观察,可知本专利为不定长产品,其形状为左、右视图及立体图所示的倒梯形,梯形底边所示的面板上有凸凹起伏,表面图案为俯视图、立体图所示的稀疏分布的、深浅不一的不规则色块。虽然如请求人所认为的,自然断裂线不应适用于无规律图案的省略,但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得知本专利图片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可以清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省略的图案未影响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形状及表面图案均属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在图片绘制中省略无规律排列的图案,将使得一般消费者无法确定采用省略方式表示的不规则图案的具体内容,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3)最高法知行终663号判决。判决书中明确了不规则图案不规律排布是外观设计领域中常见的设计手法,确认采用自然断裂线画法是对不限定长度产品的惯用表达方式之一,认为一般消费者如果能够确定省略部分图案的视觉效果,则该种表达方式可以满足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表达清楚的要求,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8034号行政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该案涉及不限定长度、表面图案不规律排列的产品设计,在其专利图片中采用自然断裂线画法,是否会影响外观设计的清楚显示、能否清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贯穿确权程序的争议焦点。而在外观设计领域,不定长产品的图案不规律排布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设计手法,比如大理石台面纹理的设计,扎染类产品的设计等等。其图案排布方式虽然不规律,但排列的密度、单个图案的形态,多个图案间的相对位置而形成的产品设计和视觉效果是固定的。如本专利,其形状为左、右视图及立体图所示的底边有凸凹起伏的倒梯形,其图案为俯视图、立体图所示的稀疏分布、深浅不一的色块,视图已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是如图所示形状、图案的外观设计。长度不确定、图案不具有明显规律并不等于保护范围不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确定的,与本专利图片所示的形状、图案的结合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均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Part.03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的判断原则与审理标准

3
该案历经多轮的观点碰撞,围绕争议焦点衍伸而出了多个法律或实践问题,不同审级对此均有所回应。藉此,可明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判断原则与审理标准如下:

1.以具备识图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判断主体需对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绘制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知晓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绘制标准与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并非一一对应、完全一致的关系。除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排除的阴影线、指示线等画法8以外,对于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的其他规则,诸如图幅比例、尺寸标注等,专利审查指南中虽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不予标注。只因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绘制是为了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的标准制定主要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精确制造和交流,保证工程设计和制造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两者的使用目的、使用人群皆不同。因此,在借由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理解外观设计图片的同时,不能因专利图片的绘制方式与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不同而得出其影响外观设计的清楚显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结论。

如上述案例中使用了自然断裂线这一绘图符号。该符号在机械制图中通常用于表达形状一致或按一定规律变化的较长产品的断裂边界,在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也通常用于表达省略长度或者不限定长度,二者含义相近。基于对这一制图符号的认知,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自然断裂线与外观设计的图案设计相联系。因此,在本案中使用自然断裂线,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图片的理解,不会导致产品表面图案的设计存在变化,进而影响外观设计图片的清楚显示。

2. 采用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常见绘制方式

以正投影关系为核心的六面视图绘制方式,其绘制标准在专利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部门以及具有读图能力的社会公众中,已有共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显示了请求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需以此共识为基础。判断标准过低则难以理解图片的表达内容,判断标准过高则会与实践相脱离。

如本专利这类不限定长度、图案排布不规律的产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大量存在,纵观其制图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在图片中心处绘制自然断裂线,一种是在图片中心处绘制双点划线,一种为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不限定长度”。上述三种方式效果等同,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绘制中表达“不限定长度”这一产品形状特点的通行用法。

盖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将工业产品的设计落实在二维的纸面上,其转化过程及绘制图片不可能完整还原真实产品,常见的绘制方式或许存在不完美之处,但在没有更好的绘制方式之前,推翻现有的制图方式,将超出现有科技框架内的制图条件,其直接后果是这类设计因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而被排除出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之外,与实践相脱离。

另外,在世界各主要知识产权局及组织中,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部门对外观设计视图的提交标准和审查标准均较为严格。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大环境呈现出简化手续、便利专利申请人的发展趋势,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绘制要求也在向着同一趋势迈进,如2023版专利审查指南在外观设计申请初步审查部分澄清了立体产品的视图要求,在满足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前提下,也增加了视图表达方式的灵活度。

3. 考虑产品特性、设计特点对绘图方式的影响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型多样,设计特点各异,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是否清楚显示时,需将与请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密切相关的产品特性、设计特点一并纳入考虑之中。

如上述案例中,专利产品为墙角线灯,其通常安放于墙面夹角处,内部放置光源,图案为稀疏分布的、深浅不一的不规则色块,色块边界与背景融合,呈现出不清晰、不规则的视觉印象。但该视觉印象源于图案设计的晕染效果,而晕染效果既是本专利的设计特点之一,也是外观设计领域普遍存在的设计手法之一。在外观设计中,图案过渡处或清晰明朗,或柔和模糊,取决于产品的设计特点,不能因其表面上的边界模糊,产生了“看不清楚”的视觉误区,而将之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清楚地显示”混为一谈,进而认为其图片未能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观设计图片的绘制中,常常出现因某幅视图无设计要点或者不容易看到等原因,而“省略视图”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既与产品特性——如大型设备省略仰视图——有关,又与设计特性——如产品背面无设计要点——有关,也存在专利权人通过对视图的筛选来精准选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未出现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设计,即省略的内容,均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是否清楚地显示时,并无必要也不能针对省略的要素或者视图进行猜测。

4. 以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设计方案是否完整、清楚为基准

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各视图的整体观察,可以得知专利图片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则视为其满足了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

如上述案例所示,综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得知本专利为不限定长度、图案排布不规律的产品,其形状为左、右视图及立体图所示的底边有凸凹起伏的倒梯形,其图案为俯视图、立体图所示的稀疏分布、深浅不一的色块,图案的排列虽然不规律,但排列的密度、单个图案的形态、多个图案的相对位置而形成的产品设计和视觉效果是固定的,其视图已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与之相反,下图所示的案例中,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为马桶底座,其外观设计图片的左视图显示产品后部(以立体图所示角度观察)有通孔,但主视图、后视图却未显示有通孔设计。在产品后部呈半圆弧形状,且左视图所示通孔占据所在面四分之三比例的情形下,其主视图、后视图的外缘应有缺口表示该通孔,但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却未显示有通孔,与左视图相矛盾,而立体图也未展示该部位的设计,综合其全部视图,仍无法确定该专利产品的后部究竟有无通孔,不能确定其保护的外观设计。因此,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未清楚显示其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需说明的是,实践中出现此类视图彼此矛盾的情形时,专利权人通常会主张某幅视图正确而与之相矛盾的视图为绘制错误或者提交错误,进而规避此矛盾。如本案例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声称左视图绘制错误,主视图、后视图正确显示了其外观设计,即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后部无通孔。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图片为准,在依据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如允许专利权人通过上述方式确定其保护的是“后部无通孔”的设计,对社会公众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在现有设计中,为了减轻马桶重量和更好地脱模,马桶后部设有通孔是一种常见设计手法,专利权人的上述选择也与该常识不符。如该专利要求保护的确实是“后部无通孔”的设计,其作为不同于常见设计的一大特征,在专利申请前绘制视图时理应特别谨慎对待,不应提交错误的左视图。专利权人提交了错误的视图,导致涉案专利授权图片不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宣告专利权无效9。 


Part.04
与专利法其他条款的联系

4
1.专利法立法宗旨


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从该立法宗旨出发,在判断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宜从善意理解的角度出发,对于视图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该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判断视图错误是否属于影响清楚表达、无法克服、无法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缺陷,是否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如果视图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则不应认为其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

  1.  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定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及其保护客体,而专利法第二十七条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类型、清晰度、正确性、一致性的要求,二者表面上并无竞合关系,但对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不当审理可能会对保护客体产生影响。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中,产品的“形状”既包括限定长度的产品,也包括不限定长度的产品;产品的“图案”既包括规律排布的图案,也包括不规律排布的图案。如上述案例中的专利产品这类不限定长度的形状、不规律排布的图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应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过度拔高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则可能会使得这类设计因无法绘制、提交图片而被排除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之外,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相抵触。


3.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10。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技术特征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设计方案。


实践中常常出现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描述用语视为专利权保护内容的错误判断,进而认为图片中的部分表达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立,皆因混淆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本质不同。如上述案例中,外观设计的图案排布不规律,但并非只要是排布不规律的图案,就会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是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才会落入其保护范围。例如,下图所示的图案排布不规则、边缘不清晰的三项外观设计,其形状及图案的题材、构图、疏密、相对位置等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因此不会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与其发明创造的创新高度相关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可明确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新高度则由其他的法律条文来规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11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与专利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均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高度越低,与现有设计12越接近,则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范围越小,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越小;反之,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高度越高,距离现有设计越远,则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范围越大,其保护范围越大。



Part.05
总结

5

综上所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类型、清晰度、正确性、一致性的要求,是专利授权程序重点审查的条款之一。确权程序中判断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从善意理解的角度出发,以具备识图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常见绘制方式为基准,立足于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设计方案是否完整、清楚,结合外观设计的产品特性、设计特点,来确定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Part.06
注释
6

1 等同于第一作者

2 等同于第一作者

3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 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第374页

5 详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一部分第三章4.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6 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4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7 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8034号行政判决书 

8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一部分第三章4.2.2图片的绘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1

9 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350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0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11 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该条款内容未变,仅条目由第五十九条变化为第六十四条。

12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来源:中国专利与商标

编辑:张梦泽

审读:柴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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