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规范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维护诚信安全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登记机关;
(八)成立日期;
(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
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
依法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
五年内缴足
。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新增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八条
2024年6月30日前
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
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九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
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以按
2024年6
月
30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出资。
第十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
应当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研判
:
(一)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其他明显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综合研判,必要时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公司及其股东应当配合提供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依法要求公司及时调整,并按程序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
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外商投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应当在进行董事备案时标明相关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依法对登记联络员进行备案,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委托登记联络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确保有效沟通。
登记联络员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等人员担任。
登记联络员变更的,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自然人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代为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事宜,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责,标明其代理身份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不得利用从事公司登记、备案代理业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本人现场办理或者提交公证文件等方式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按照相关国家机关允许的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一)公司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
(三)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未获得批准的;
(四)涉及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登记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