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2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25] 如“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6] 例如,在“易廷公司与中广金桥公司案”中,二审判决提到了抽象的与具体的、直接的与间接的竞争关系。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
[27] 多年前笔者对此即进行过比较系统的探讨。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二章第三节。从此后一些裁判对于竞争关系的阐述来看,笔者的观点产生了比较广泛的影响。
[28] 曹建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2日)。
[30] 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3日发布的“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之案例二。该案因对竞争关系的如此界定而被认为具有创新性。
[3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32] 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
[33] 虽然在法条的措辞上没有体现,但具体起草者仍认为,该法“调整同业的经营者之间与市场竞争有关的行为”。这足以看出同业竞争的观念影响之深。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讲话》,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34] 当前司法实践恰恰把该问题搞“错位”和颠倒了。例如,《北京高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6年4月13日发布)第31条规定:“经营者之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替代关系;(2)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该规定将可能损害作为认定竞争关系的原因(因素),而不是相反,这就把因果关系搞反了。这显然仍然是因为坚持了将竞争关系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的传统认识的结果。
[35] 实践中个别判决已开始将原告资格与竞争关系挂起钩来,以竞争关系为基础认定原告资格。例如,在“易廷公司与中广金桥公司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就市场中不特定的一般经营者而言,由于竞争的地域范围、行业范围以及在竞争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竞争广度与深度的差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作为原告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定位》,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3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38] 现代法上的市场混淆被划分为多种类型,虽然具体说法存在差异,但大体上的划分是比较一致的。例如,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资料的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分为三种类型,即商品来源的混淆(the commercial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关联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as to affiliation)和认可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as to sponsorship)。商品来源的混淆是指商业标识近似到足以是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包括对商品的误认或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相同市场主体;关联公司的混淆是指误认为相同类似商品的使用者存在密切的商业联系(a strong business connection);认可关系的混淆是指虽不被误认为具有同一来源或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因商业标识的近似而认为此种协议认可使用的关系。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1994),P28-29.
[39] 二审稿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仿冒他人商业标识构成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建议对此予以明确。为此,三审稿在相关标识前增加了“有一定影响”的限定。参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所作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人民日报》( 2017年11月1日)。
[40] 其中,商号是用以识别企业及其活动并与其他企业及其活动区别开来的标识。“其他商业标识”包括企业的象征符号、徽章、标识语和广告口号之类的多种标识。
See “Model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etition”,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WIPO(1996),P.18-19.
[41]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2007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曾经在草稿中提出将商品形状视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包装装潢”,但后来经征求意见并慎重研究,认为既然商品形状与“包装装潢”仍有其差别,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暂不宜扩张解释。后来在“晨光笔”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晨光笔”形状构造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参见“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43] 在“山起企业简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领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者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视为企业名称,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44] 修订审议过程中,“有的提出这一条(第6条第1项)对商品标识仅列举了名称、包装、装潢,不够全面,建议增加商品‘形状’、设计‘等标识’”,最后修改为“‘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涵盖实践中的其他商业标识”。参见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0月31日)。
[45] 司法解释起草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送审稿”第6条有关内容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等”,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后来通过的正式稿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46] “有的提出,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混淆行为,建议增加兜底条款,以防挂一漏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7年11月4日)。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些引人误解的宣传更契合新修订法律的误导性宣传的语境。
[48] 二审稿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出现了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建议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完善。此次提交审议的三审稿进行了以下修改:一是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是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参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所作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人民日报》( 2017年11月1日)。
[4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4年5月第一版,第64页。
[5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51] 商业秘密法制丛书编辑委员会,《商业秘密法制现状及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52]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08页。
[5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54] 例如,该条规定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典型案例支撑,或者可能来源于典型案例。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45号百度诉奥商公司案 ,该案法院判决认定奥商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的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诱使百度的搜索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损害了百度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奥商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第(二)(四)项规定的行为与通讯公司与奇虎360公司的“3Q大战”中的行为有关,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腾讯公司与奇虎36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如奇虎与百度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中争议较大的“插标”行为 ,如法院依据《修订草案》判决,则可认定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难以证明其为百度的部分搜索结果页面添加警示标志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奇虎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对他人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干预的行为,既不利于促进竞争秩序,也不能保障消费者福利,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55] 河山,肖水:《民事立法札记》,法制版社1998年版,第82-83页。
[56] 河山,肖水:《民事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