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该条例”),就该条例与各大过往非法集资的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对比,发现很多条款都是有“根”的,并非像一些文章所提到的是新的条款,例如第四条第一款,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但除此以外,该条例也有很多新的提法和新的监管思路,值得注意。
(一)明确非法集资的定义
作为法律人,非法集资以前并非一个法定的概念,提到非法集资,就会想到刑法的几个罪名,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但该条例对非法集资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值得注意的。未来通过行、刑两条路径对非法集资进行打击,将形成各自的特色。从非法集资出发进一步构建了,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
(二)“应当进行行政调查的情形”增加了新情形:互联网金融企业、虚拟货币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2、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
这次条例中特别就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列举。上述两条,回应了实务中的新情况。一个是互联网金融企业、一个是虚拟货币。但需要注意的是,启动行政调查有前置条件,即“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其次就是看是否具备下述列举的新情形之一。为此,也再次提示从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人士,尽快定位自身的准确行业类型,例如是P2P还是其他业态,尽快取得合法地位。
(三)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的程序和方法:核心注意清退资金来源
该条例明确了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第一责任人,然后才是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接管”资金清退工作。
在进入“接管”的程序中,非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而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要做好“清退资金来源”的识别工作(该条例是从非法集资人的行为角度进行判断,但最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他人的角度进行合并识别,避免损害正常的交易行为,损害善意第三人)。
而对于非法集资追回资金的多与少,以及如何在非法集资参与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除了该条例所明确的: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还需要考虑: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适用。
例如: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例如: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而根据该条例,一旦进入“接管”状态,上述相关清退资金的处理,应该由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本次条例在行政手段上,加强了非法集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工作,是对过往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的一次升华和提炼,同时结合了社会新类型、新情况,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该注意清退资金来源的准确识别,避免损害正常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理保护非法集资参与人。对于以“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虚拟货币”进行非法集资的,一旦被认定适用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将有一连串的行政调查手段和措施(例如:进入行政调查程序后,将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例如不停止非法集资行为,则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并就相关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了明确(除了常见的罚款外,还“可以禁止非法集资个人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作者:王艺、文婷
来源:咋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