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一被执行人的账户被多个执行法院分别冻结,银行按照法院要求解除查封时,应区分不同案件分别进行操作,不可混为一谈。
否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一: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甫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监42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菏泽中院、山东高院裁定陶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正确。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据此,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菏泽中院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3-3号执行裁定,冻结骏鑫公司银行存款3671316元,又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骏鑫公司在定陶信用联社9170×××30账户、9170×××26账户内存款3671316元,并明确了冻结期限及要求:请暂停支付陆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了定陶信用联社。此外,菏泽中院在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的(2014)菏执提字第1号案、刘蕴龙申请执行骏鑫公司的(2014)菏执提字第2号案中,也分别作出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
上述三案作为相互独立的执行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文号、裁定冻结款项、要求定陶信用联社协助执行的内容均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
因此,定陶信用联社应按照菏泽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采取相应的账户冻结措施;在解冻账户时,亦应按照菏泽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采取相应的解冻措施。
“菏泽中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作出了(2014)菏执提字第1-5号划拨裁定,并向定陶信用联社送达了(2014)菏执提字第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2014)菏执提字第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菏执提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对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划拨被执行人山东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此款划拨后,全部账户解除冻结’;(2014)菏执提字第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载明,系根据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的需要进行扣划;(2014)菏执提字第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系对该院以(2014)菏执提字第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骏鑫公司的3802221元,解除冻结可以支付。
上述法律文书指向明确,仅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对菏泽中院(2014)菏执提字第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骏鑫公司的3802221元予以解冻,并不涉及本案[即(2014)菏执提字第3号案]中对骏鑫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定陶信用联社超越菏泽中院解除冻结存款的通知范围,擅自对本案冻结账户采取解冻措施,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
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追回或清偿责任。
”
二、银行履行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措施为落实到位,账户未被冻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不属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的情形,不必承担追回财产或清偿责任,但仍需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翠亨广场支行)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号]该院认为:
“工行汉沽支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因工作人员过失,造成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在其处的帐户未能冻结,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发现该问题后,积极协调、配合新余中院挽回损失,但未能追回转移款项,这一情形应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区别开来,新余中院只能裁定协助执行人工行汉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工行汉沽支行提出其并未擅自解冻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在其处帐户,新余中院以此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上述失误行为与申请执行人不能收回1688544元款项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办理冻结手续时,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帐上仅1万余元,但导致进入该帐上的380万余元款项被被执行人转移,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工行汉沽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执行标的款55%的赔偿责任。
”
三、银行按照冻结法院指示解除账户冻结的,轮候冻结人不得以“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案例三:
张茂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执复议字第1号]该院认为:
“泰安中院在2012年7月16日冻结于普芬银行存款200万元时,泰山区法院已经对于普芬同一账户中的30万元予以冻结。
泰安中院对该款项的冻结,应属于轮候冻结。
泰山区法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8月2日,解除了对于普芬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并同时冻结该款项,冻结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
很明显,泰山区法院是对该款项的继续冻结,先解除冻结再重新冻结,是银行内部的技术性要求,并不产生轮候冻结裁定生效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