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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还是人死债销

五河人人  · 公众号  ·  · 2025-01-22 22:44

正文

债务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债务必然“消亡”
文/梁军
在传统观念里,“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还没还清债务,债务人就去世了,是父债子偿还是人死债销? 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阳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明确解答了这个问题。





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图 / VCG)
新债务人去世,儿子拒还欠款

陈某水家住枣阳市七方镇,在当地承包了30多亩田地,因经济困难,常为赊购农资发愁。
2009年3月,陈某水在朋友张某忠的介绍下,开始在沈女士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种子,待粮食出售后再支付欠款。截至2023年5月,经结算,陈某水尚欠化肥、种子款计23124元,并向沈女士出具了欠条。
两个月后,约定的结账期到了,陈某水不仅没有付款,人也联系不上了。沈女士一打听,才知道陈某水因病去世了。
“怎么办?赚点钱不容易,两万多元不能就这么算了呀!”沈女士手持欠条去找了陈某水的儿子。
“沈阿姨,老爹走了,他欠款的事情我们不清楚。”陈某水的儿子小陈表示,欠条上的名字,是不是父亲签的无法确认,遂拒绝还钱。
沈女士没办法,便又去找了陈某水的前妻胡某。
“大妹子,我和老陈分开好久了,他们家的事情和我没有一点关系了!”接到电话,胡某告诉沈女士,她和陈某水早在2008年6月便已离婚,该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人死债销,人都没了,债务自然也就不用还了,自认倒霉吧!”“老话说,父债子还,夫债妻偿,还是可以找他们要的。”亲朋好友们七嘴八舌,说法不一,沈女士一时也拿不定主意。思考数日后,沈女士决定咨询一下律师。
“冤有头债有主。如果债务人生前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夫债妻偿或妻债夫偿’。倘若债务人没有配偶,或者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务人留有遗产,则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还钱。”律师的一番解释,让沈女士吃了定心丸。
考虑到都是乡里乡亲,沈女士还是希望友好了结欠款。然而对方油盐不进,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无果。

无奈下,2024年7月,沈女士将小陈、胡某诉至枣阳法院七方法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陈某水所欠化肥、种子款23124元。


债权人法庭上讨说法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欠款是否成立、该谁偿还展开辩论。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告沈女士诉称,本案被告小陈之父欠原告的化肥种子款事实清楚。首先,有陈某水生前亲笔在原告账页上的签名,可以充分证明债务存在且数额清晰。另外,原告提交的账册都是原件,页面连续没有缺页现象。其次,证人张某忠也到庭证实其介绍陈某水到原告处赊账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其得知陈某水死亡后,亲自登门向被告要账和电话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否认欠款的存在。小陈与其父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却称其不认得父亲的签名,这不符合情理。
“被告小陈应该偿还欠款。”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小陈继承陈某水的财产,包括一栋三层楼房,一台农业机械以及家庭承包的30亩田地,其价值已远超本案标的。故依照我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小陈应当偿还陈某水生前的债务,付清欠款。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小陈进行了反驳。一、原告出示的欠条有改动的痕迹,没有法律效力;二、赊种子、肥料应当有明细,原告没有提供,欠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其父亲生前赊欠的化肥、种子,有的是从原告处赊欠的,有的是从别处赊欠的,其不能确认原告欠款具体数额;四、其母亲与父亲多年前就已离异,欠款与她无关。
胡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法官耐心听取了双方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
以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水因经营耕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产品,共计欠款2312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采信。
陈某水去世后,其大额的房产、田地等由其子小陈继承和管理,该遗产高于该欠款数额,小陈应在继承和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其父陈某水生前债务。
陈某水与胡某早已离婚,该笔债务不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胡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2024年8月23日,枣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小陈偿付原告沈女士农资款23124元;驳回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到判决书后,小陈来到七方法庭,就一些问题进行问询。
面对小陈的疑问,承办法官对照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进行耐心解答,并出示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裁判内容。
经承办法官明法析理,小陈认可了判决内容,并于8月30日将父亲生前所欠款全部付清。
“谢谢法庭,谢谢法官,没想到被告履行这么快。”
近日,沈女士来到七方法庭,将一面印有“公平公正司法为民尽职尽责温暖人心”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并再三表示感谢。
法官提示

“欠债还钱,这是诚信问题。但‘父债子还’‘夫债妻偿’,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张家政说,父亲与儿子、丈夫与妻子分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债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债务必然“消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关于放弃遗产继承,法律规定一定要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另外,“父债子还”是一种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而且继承人清偿后,也不得以限定继承原则为由请求返还。
本案中,小陈没有放弃继承权,实际继承财产高于欠款,其应当对父亲生前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夫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夫妻双方合意形成的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从审理情况来看,陈某水与胡某早已离婚,陈某水的债务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所以胡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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