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商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在营销推广领域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然而,电商平台上一些售卖同款商品的商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视频进行带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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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知产财经侵删)
@ 案情简介
亮睛公司(化名)是一家老花眼镜专营公司,为推广新产品,花重金聘请专业摄制团队对产品进行内容策划、文案撰写、拍摄剪辑,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镜,拍摄了一段新品介绍短视频。该公司将这段视频上传到公司注册的公共视频平台账号,收到不少好评。然而,时间久了,公司却发现该视频虽然投入很大,生意却没有预期地持续火爆。
偶然间,公司员工上网搜索了同样销售老花眼镜的几家同业公司,发现本公司的视频正挂在其他公司的视频账号上,通过视频跳转的商品链接,该商品的销售金额竟达三百多万元!看着自己精心拍摄的视频“为他人做嫁衣裳”,亮睛公司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制作的短视频,通过引流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被告对盗用原告短视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电商平台的商铺与涉案视频相关的商品销量较少,且老花眼镜产品的销售去除成本、广告、包装运输等,每副眼镜利润只有1.65元,侵权获利较小。在接到投诉后,被告及时下架了侵权视频,减少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酌减赔偿数额。
@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视频时长为25秒,拍摄角度单一,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版权声明》《情况说明》以及当庭展示的制品录制原始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了完整包含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视频,进行同类商品的销售,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该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长宁区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价值、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持续时间及传播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