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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杰 | 《民法典》第122条评注

华政民商  · 公众号  ·  · 2024-07-29 13: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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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2条评注


赵文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4期,引用请以刊发版本为准。

目次

一、规范定位

二、事实构成

三、法律效果

四、证明责任


摘要

《民法典》颁行后,源自《民法通则》第92条的《民法典》第122条不可再作请求权基础,宜为定义性规定。尽管如此,本文仍从事实构成、法视律效果和证明责任三个方面做一简要评释。应区分类型确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实构成。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侵害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积极事实构成为一方获利、因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被法律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为一方得利、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之代价)、无法律上原因。在返还不当利益上,应以原初所获为客体,在原状返还不能或没有必要时,应折价补偿,其基准时点应为折价补偿请求权发生时。在双务合同的不当得利返还中,若返还义务人财产上决定受不当影响,则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否则,应全额偿还。在证明责任方面,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原告就专属性权益受侵害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就获益有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

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122条 无法律上原因 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规范定位

本条是不当得利的重要规范,前身为《民法通则》第92条。〔1〕在《民法典》颁行前,本条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颁行后,其规范定位存疑。因为《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对不当得利又做了专章规定,其中第985条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积极要件和(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消极要件做了完备规定,且积极要件规范的文义与第122条基本相同。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解读:一种认为第122条仍旧是不当得利的一般请求权基础,第985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只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抗辩规范;〔2〕另一种认为第122条、第985条同时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3〕笔者认为,第985条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而第122条仅是不当得利的说明性法条(定义性规定),不构成请求权基础。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没有必要规定内容相同的两个请求权基础,在存在两个可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中,应以要件规定更为完善的作为请求权基础;二是为了避免非请求权基础的规范成为赘余,并考虑到第122条所处的“民事权利”一章下大多为说明性法条,不妨将第122条解释为关于不当得利的说明性法条;三是我国《民法典》编排的独特性更倾向于将第122条视作说明性法条。由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体现出以民事权利列举为中心的“活页式”特点,〔4〕相关权利的条文更多是起到目录作用,而非要对具体的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做出规定,也不宜作为请求权基础。尽管如此,本评注仍将从事实构成、法律效果两个方面入手,解析本条。〔5〕

此外,在终局无效(包括不成立、不生效、被撤销、无效)的合同中,就返还已经履行部分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认为《民法典》第157条构成独立且排他的请求权基础;〔6〕另一种认为《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仍是此处的请求权基础,第157条仅为指示参引规范。〔7〕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因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立场,以及若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立场,个案中究竟是债权行为终局无效、物权行为终局无效,还是皆无效,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界定都会产生影响,第157条本身无法确定返还请求权在具体案件中的属性,仍需指示参照《民法典》第235条或第985条,方能明晰。在司法裁判中,一般径以第157条(或其前身《合同法》第58条)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8〕

综上,应以《民法典》第985条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第122条为说明性法条,第157条第1句为指示参引性法条,都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在合同终局无效时,应根据返还请求权的属性,确定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二、事实构成

单从本条的文义看,可将其事实构成析分为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和不当得利之间有因果关系,〔9〕似存在统一的事实构成,可用于判断所有不当得利的成立问题。但是,就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能否做统一理解,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大致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又可称“区分说”)。“统一说”认为存在不当得利的一般事实构成,〔10〕罗马法以降的各种返还之诉只是这一一般事实构成的不同表现样态。“非统一说”认为应按类型分别确定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11〕无论是从法史发展,还是制度功能看,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之间存在一定差异,〔12〕导致在事实构成上难以寻得普适于所有不当得利类型的公因式(或必须借助仍需填充的“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模糊的概念),各种不当得利类型只是在法律效果上共享部分规则。〔13〕该说视角下,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为:一方得利、因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被法秩序否定)。〔14〕非给付不当得利并非单独的类型,仅仅是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外其他类型不当得利的统称。〔15〕其事实构成的一般结构为:一方得利、因(给付之外的)其他方式(借他方之代价)、无法律上原因。其中,又以“因(给付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样态不同,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单纯去除型不当得利,其对应的“方式”样态分别是:债权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债权人自愿的费用支出行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和非人力的其他原因。

从本条和《民法典》第985条前段的表达看,都未见以得利原因事实为据的类型区分,所以在不当得利上区分类型难以找到规范上的直接依据。〔16〕但我国大陆学说受到台湾地区学说的重大影响,而后者晚近又受到德国主流的“非统一说”的影响。同时,从尽可能精准界定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减少体系评价矛盾,更好地解决各类不当得利纠纷,避免理念空泛、难以自行的弊端等目的看,也以区分类型构建不当得利要件为佳。〔17〕因此,在通说学理上仍依据得利发生事实,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做类型化的区分。〔18〕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不对不当得利作类型化处理,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19〕但也有部分观点在要件认定上有不同见解,并认为应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20〕

由于各不当得利类型在事实构成上不尽相同,即便要件名称同一,含义也不一致,〔21〕因此,本评注依循学界通说,将以不当得利的类型为单位阐明其要件。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要发生,需满足积极要件充分(权利发生条件充分)和消极要件全无(权利阻却抗辩不存)两项条件。积极要件〔22〕包括一方获利、因给付和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被法律否定)。《民法典》第985条后段列举了消极要件,即为履行道德义务为给付、债务到期前为清偿和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只要出现上述消极要件之一,则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

1.一方得利

所有类型的不当得利都要求一方当事人有得利。得利可体现为一方积极财产的增加或消极财产的减少。积极财产的增加的典型情况有获得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占有、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使用利益、劳务、抽象债务承认等。消极财产的减少有债务的消灭。〔23〕所获利益以初始所获

的具体客体为判断标准,不以得利人抽象的财产总额为标准。

2.因给付

给付是指有目的增益他人的行为。〔24〕关于给付的性质,学说上有争论,主要分为事实清偿效果说和法律行为说两大方向,后者又可分为契约说、限制的契约说、确定给予目的之单方行为说等数种观点。〔25〕应当以确定给予目的之单方行为说为是。因为唯有该说,既能反映给付行为乃给予人实现自治之工具的实质,又能妥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如在多人关系中确定返还债务人。〔26〕

确定给予目的之单方行为说认为清偿(给付)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为给予人的单方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目的确定行为),另一个部分为客观给予行为本身(增益行为)。首先,需由单方目的确定意思表示将给予行为与给予人欲实现的目的关联起来(如为清偿某项债务)。在确定了目的之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客观给予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其目的(如能否消灭该项债务,还要取决于给予行为是否满足债务内容的要求)。〔27〕原则上,只有满足单方目的确定意思表示无瑕疵和给予行为符合目的要求(如债务内容)这两项要求,方能实现给予人的目的。反之,如果仅有外观上符合目的要求的给予行为,而单方目的确定意思表示因瑕疵而终局无效,则该给付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

例如,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其依约向债权人提供劳务,即便提供的劳务符合债务内容要求,该劳务债务依旧没有消灭。

在清偿概念中出现的单方目的确定意思表示在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也会发挥作用,其主要作用有两个:一个是确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另一个是判断“无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

学理中一般认为就同一返还客体,若同时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应以给付型不当得利规则处理返还,而不能以非给付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此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原则(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补充/辅助原则)。〔28〕但是,该规则对解决相关问题意义不大,主要理由是:首先,在双人关系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呈全异关系,〔29〕不可能发生竞合;其次,在多人关系中,要么不存在竞合关系,〔30〕要么需依具体案件中各制度的价值判断做出判定,无法单纯依这一规则获得适切的解答。〔31〕该原则的意义主要是提示不要不当扩张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范围,存在给付关系时,原则上应在给付关系的当事人间进行返还,避免重蹈转化物之诉的覆辙。

依据给付关系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当事人的主要理由被概括为如下三点:〔32〕

(1)返还义务人可保有对相对人的抗辩(或每个债权行为当事人,应保有对债权行为相对人所拥有的抗辩利益);(2)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即返还义务人)不得援用与第三人之间的事由对抗返还权利人;(3)返还权利人仅承担(基础关系中)当事人的破产风险,而不承担第三人的破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债之清偿的领域,对给付目的(原因)的理解应脱离作为广义之债的基础合同关系,而以狭义之债的清偿为准。因为给付本身包含了给付人担当受领人破产风险的决定,应由其承受相关后果,方符合意思自治、后果自负的原则。这也是给付原因客观说和主观说的分歧所在,尤其在债权让与案件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33〕因此,应改变上述主流观点将原因认定为基础(债之)关系,而将给付内含的目的视为原因。

司法裁判中,有的会运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给付概念来裁判,〔34〕有的则用合同相对性来判定不当得利关系的当事人。〔35〕

3.给付目的落空或被否定(无法律上原因)

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同,本条使用的是“法律根据”,而非“合法根据”,从汉语表达上看,意义并无重大不同。无论是正面价值判断意味更重的“合法根据”,抑或更加中性的表达“法律根据”,都易造成误会。一种误会是,只要取得利益有法条上的支持,就不可能成立不当得利,典型者如添附。〔36〕因为很容易产生《民法典》第322条是新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根据,所以不满足第122条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所以亦无需按不当得利返还利益的推理。实际上,《民法典》第322条只是确认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解决利益的终局归属问题,最终取得所有权者仍需按不当得利规定,向丧失所有权者返还相应的利益。〔37〕因此,相较于“没有法律根据”,更为精确的表达是“无法律上原因”,也更加贴合sinecausa、ohne rechtlichen Grund的原意。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法律上原因”有两种解读。一种观点认为是基础关系(如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给付目的。〔38〕应以后者为是。〔39〕“无法律上原因”应解释为“给付目的落空”或“给付目的为法律否定”。典型的给付目的有清偿目的(清偿因)、取得目的(取得因)、赠与目的(赠与因)。清偿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取得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未成为义务标的的)对待给付,赠与目的是为了实施没有回报的慷慨行为。

给付目的落空有多种表现样态,以典型的清偿目的为例,包括给付目的自始无法实现[通称为自始欠缺原因的不当得利返还/非债清偿后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 indebiti)]、给付目的嗣后无法实现[通称为给付原因嗣后消灭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给付目的不被承认[通称为不法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涉及取得目的是给付目的不达[通称为给付目的不达后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 ob rem)]。上述类型受历史影响颇深,〔40〕单从文义和逻辑上看未必是全异关系,〔41〕在法律适用上仅具说明价值,其区分对法适用影响甚微。

4.不存在权利阻却抗辩

(1)为履行道德义务为给付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后段第1项,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者不得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本权利阻却抗辩的主要理由是“调和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道德观念”。〔42〕即法律应尊重道德和礼俗,使道德和礼俗的实现不致因肯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受影响。其主要适用情形是:没有法律上义务而单纯有道德礼俗上义务者,误以为自己有法律义务而为给付,如:侄子误以为对无子女的伯父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而为给付,嗣后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如果给付人明知自己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给付,即便该给付符合道德礼俗的要求,该不当得利请求权业已因给付人明知无债务为给付而不成立。好友间实施救助行为并支出费用,不应认为是履行道德义务,〔43〕在有疑义时,更应认为是无因管理。

如果不知情的父亲抚养了非亲生的子女,嗣后可向该子女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因为其并不负有养育非亲生子女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2)债务到期前为清偿

设置此项的理由是:期前清偿,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给付,不能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得利可言;为避免发生疑义,特规定此项。〔44〕实际上,若债权人获得期前清偿,则提前享有了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不能称之为毫无得利。因此,其正当化理由因债务人是否意识到提前清偿而有别:在债务人有意识提前清偿时,可视为自动抛弃期限利益;在债务人因错误提前清偿时,出于避免返还后又给付的考量,法律直接做的便宜决断。后者的正当性显然更弱。

(3)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后段第3项,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者不得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之所以会阻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其理由主要是禁止反言,〔45〕排除自相矛盾的后果。因此,首先要求债务人清偿时明知自己无法律上义务,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能和明知等同。其次,明知自己无债务,而在给付时有保留者,仍可要求返还。譬如,为避免强制执行或遭受其他不利,不得已为给付,则嗣后仍可要求返还。〔46〕

(二)侵害型不当得利

所谓侵害型不当得利,源自德文“Eingriffskondiktion”的迻译。就其正当化理由,有违法性说〔47〕和权益归属说两种。〔48〕当前通说是权益归属说,其意义是只要专属于他人的权益遭受侵害,则因此受利益者需返还所得的利益。此处并不以获利者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该行为不法为必要。

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为:一方得利、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之代价)、无法律上原因。

1.一方得利

侵害型不当得利中的一方得利的意义和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相同,可参考前文所述,此处不赘。

2.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代价)

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之代价)是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犹如给付概念是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与否和当事人(主要是返还债务人)的关键,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代价)决定了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以及相关的当事人(主要是返还债权人)。

具有排他支配性的权利具有权益归属的功能,相关权利人独享对标的的利益。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标的者,构成对专属权益的侵害。具有利益归属功能的典型权利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债权(体现在受取给付的排他利益)。未必具有利益归属功能的权利有营业权。

3.无法律上原因

犹如一般侵权中确定违法性主要是考察是否存在排除违法性事由,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在满足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代价)要件后,应推定该获利“无法律上原因”,除非得利人能通过证明其获利有法律上原因推翻。因此,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主要是考察得利人是否具备保有得利的根据。

足以正当化保有利用他人专属权益所获的理由有两类:一类是权利人的嗣后同意,另一类是具有确认保有利益之内容的法律规定。

如果权利人自始就同意他人利用其财物,则不构成对权益的侵害。唯有初始未得到权利人同意利用其财物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害。利用人可借权利人的嗣后同意终局保有所获利益,即得利有法律上原因。

所谓“具有确认保有利益之内容的法律规定”是指该规定不仅确定了相关权利归属,也为权利人能够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提供根据。典型的情况有《民法典》第311条,该条不仅确认善意取得人获得物权,还肯认其保有该利益,而无需返还给原权利人,因为该规定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善意取得人再受原权利人追索。与之相反,《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虽然规定了添附后物的所有权归属规则,但是并不认为取得单独所有权者能当然保有添附物的所有利益。该条第2句明确规定了因添附丧失所有权者对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人有补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实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他人受损失”并非要件

既有的学说〔49〕和不少裁判〔50〕都认为“他人受损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项事实构成。实际上,从非自愿蒙受不利才属于损失的角度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并不存在给付人的损失;而“因给付”和“给付目的落空或不被肯认”足以同“一方获利”一道充分满足不当得利的积极事实构成,无需将“他人受损失”作为要件。

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也不以他人受损失为必要。例如,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所有权人闲置的房屋,即便该使用未给所有权人带来任何损失,使用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仍然成立。

(三)费用型不当得利

费用型不当得利是指返还债权人非以给付方式,自愿使用自己的财物或付出劳力,没有法律上原因增益他人,因此受益者应返还所获利益的一种不当得利类型。其事实构成为:一方非追求给付目的而自愿使用自己的财物或付出劳力、他方获得利益、一方使用自己财物或付出劳力和他方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他方获益无法律上原因。

费用型不当得利有两种典型的情况:一种是返还债权人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投入财物劳力,增益他人(所谓误信管理);另一种是返还债权人误将自己的财物当作他人之财物,用于增益他人。

由于费用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返还债权人的自愿行为发生,所以此处的“无法律上原因”应解为返还债权人(对事务归属或财物归属)的认识错误(动机错误)。

(四)求偿型不当得利

求偿型不当得利是指一方为他方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使后者债务消灭,后者需向替其清偿债务者返还因此所获的利益。其事实构成为:一方清偿了他方对第三人债务、无法律上原因(一方没有为他方偿债的义务)。

(五)单纯去除型不当得利

单纯去除型不当得利是指非因人的行为引起的和权益归属关系不符的利益状态。其事实构成可析分为另一方得利、借债权人代价直接得利、无法律上原因。典型例子是因山洪导致上游土地被冲至下游,与下游土地合为一块,上游土地的权利人对下游土地的权利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法律效果

(一)返还的客体及返还请求权的形态

本条指称的法律后果为“返还不当利益”。此处的“利益”首先是指得利人的原初所获。若原物产生孳息,返还客体亦包含孳息。〔51〕只有在原初所获嗣后原状返还不能或依其性质无法原状返还时,返还客体方可转化为原初所获之外的利益样态,例如代偿(物)、金钱价值。

原初所获是指不当得利债务人最初获得的客体,如物的所有权、占有、劳务、债务的消灭等。客体不以有财产上价值为限,例如,友人书信的所有权并无财产价值,仍可作为返还客体。

如果因原初所获客体的性质或物理上的嗣后消灭致无法原状返还,则返还客体首先转换为原初所获客体的代偿,如保险金(请求权)或损害赔偿金(请求权)。

如果既无法原状返还,也没有相应代偿,则返还请求权的形态转为价值偿还。价值偿还数额的基准一般认为是原得利客体的客观价值。〔52〕另有观点认为,应根据返还请求权发生事由是否影响对价约定作区分:若影响对价约定效力的,应按照客观价值计算;若不影响对价约定效力的,应按约定的价值计算。〔53〕实践中明确承认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是建设工程领域,如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4〕

就价值计算的时点,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不当得利原返还请求权发生时为准,〔55〕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价值偿还请求权发生时(原状返还不能或依性质本无法返还时)为准,〔56〕另有观点认为应以事实审结束时为准。〔57〕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意在去除得利人的所获,而得利人的所获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时即已确定,价值偿还只是原状返还嗣后不能或依性质自始无法原状返还时的替代救济,应以原初所获时计算其价值。至于其后发生价值波动,不应影响返还范围。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价值偿还时返还的客体是价值,其在返还义务人中的价值在该请求权产生时方确定,范围包括从原状返还请求权成立至价值偿还请求权发生时的增值。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不当得利旨在去除得利人的一切不当得利,且应以返还义务人的整体财产为断,事实审结束时是计算得利范围的最后可能时点,应以此时作为判断价值偿还义务范围的准据点。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以裁判合同效力时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基准时点,似采第三种见解。〔58〕笔者认为该解释会导致折价补偿请求权于发生时数额不确定,以及非依诉讼解决折价返还问题时,没有基准时点可用的困境,其合理性尚可商榷。笔者认为作为德国〔59〕和台湾地区〔60〕通说的第二种见解更具合理性,可资借鉴。

在此基础上,有见解进一步认为应注意两类情形:一是在目的性给付(datioobrem)时,并非以初始所获时为计算时点,而是以确定目的无法实现时为计算时点,因为此时方确定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1〕二是在得利人为恶意时,应以言词辩论结束时为计算价值的基准点;得利人为善意且自愿返还时,应以返还时为计算价值的基准点。〔62〕笔者以为第一种情形本为通说涵括,无需特别强调;而第二种情形实际上将价值返还初始额与最终返还范围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得利人的善意和恶意与否不应影响价值折算的基准,而只会在最终得利返还范围认定上发生影响。

(二)得利丧失抗辩及其限制

《民法典》第98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得利人(不知且不应知得利没有法律原因者)只需承担现状返还义务,对已经不存在的利益无需承担返还义务(主要指价值偿还义务)。该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6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款〔64〕类似。其主要理由是不应让善意受领人的财产状态因不当得利而受不利影响。〔65〕

在双务合同中,一般认为得利人不能仅因不知且不应知得利没有法律原因(主要是指对返还发生原因不知)而可当然适用得利丧失抗辩,因为双务合同中的得利人应对其自主无瑕疵的财产上决定负责。〔66〕唯有在该财产上决定本身受到返还原因影响而存在瑕疵时,得利人方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影响得利人财产上决定的典型原因是得利人的行为能力欠缺。由于无法理智地判断法律行为的意义和相关处置行为的后果,善意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做出财产处置致得利客体无补偿灭失的,不负价值偿还义务。受恶意欺诈、被不法胁迫、因重大误解致合同最终被撤销,善意得利人能否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不可一概而论。以受恶意欺诈为例,若欺诈的事实影响到受欺诈人后续的财产处置(如出卖人明知汽车操作系统有严重问题而不告知,恰因该问题致车全毁),则 受欺诈的得利人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反之,若欺诈的事实未影响到受欺诈人的后续财产处置(如出卖人虚构了汽车的行驶里程,但纯因受欺诈人自己操作不当致车全毁),则受欺诈的得利人不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仍需偿还该车的价值。

在错误汇款案型中,就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具体范围及其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效力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得利人仍需返还原初所获,且该返还请求权为一般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67〕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得利人仍可主张得利不存在之抗辩,其返还范围限于中间最低余额,且在返还义务人破产时,(无论得利人为善意或恶意),返还请求权于中间最低余额范围内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68〕应以后说为是。

(三)获利返还?

就得利人利用取得的标的另有所得(获利/利润)时,该获利是否需要返还,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在无法原状返还时,偿还的应为客观价额,不包括超过该客观价额的获利。〔69〕其主要理由有三类:一类认为不当得利本身不是衡平制度,就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的归属无法做出决定,相关问题应由不法无因管理等其他制度解决;〔70〕一类认为不当得利可以回应获利归属的问题,即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往往是基于得利人的个人能力、特质或辛劳付出,应归属于得利人,得利人需返还的仅为一般标的物的使用利益;〔71〕还有一类认为获利返还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根源是其与权益归属说这一主流正当化理由不符。〔72〕

另有观点认为获利亦可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当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至少恶意得利人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后返还全部利润。主要理由有:保障矫正正义的实现、应与利用自己的财物获取利益区分对待、比较法上有若干经验支持(典型者为无权处分);〔73〕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无权处分案型中,作为法律实现权属清晰化目标的工具,将针对标的物的小概率获利增加机会权属明确分配给权利人,减少为争夺该机会产生的租值消散。〔74〕

笔者认为应以第一种观点为是。除了上述理由外,对无权处分案型补充理由如下:得利人因对原权利人有效的无权处分直接获得的利益并非获取的利润(如通过买卖获得的价金),而是债务(如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占有义务)的消灭,而利润是基于基础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获得的,与无权处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债务的消灭无法原状返还,只能折算为客观价值。如该标的物为种类物,则其价值表现为在市场上取得该类标的物需花费的金钱(即市场价格),其数额和无权处分人所为转售所得数额并不一定等同。

此外,就获利返还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如《民法典》第1182条、《著作权法》第54条、《专利法》第71条。上述条文构成获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75〕

四、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就请求权成立要件负证明责任,被告就权利阻却、消灭或阻止抗辩事由负证明责任。根据不同类型,分述如下: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返还的原告需就被告获利、因给付获利两项权利发生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有争议的是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目的被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种观点认为应分配给主张返还的原告。〔76〕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自己受领给付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无法律上根据(原因)”是一种消极事实,应由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被告)承担得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7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情况对待,即应区分法律原因大致清晰和法律原因完全不清两种,前者应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后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78〕笔者认为,第一种学说可资赞同。根据证明责任的规范分配学说,“没有法律上根据(原因)”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之一,应由主张权利者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支持由被告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者主要依凭“没有法律上根据(原因)”乃消极事实的说服力不足。因为:首先,主张积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不足以作为出发点;〔79〕其次,“没有法律上根据(原因)”作为消极事实,仍能间接证明。如主张权利者可证明自己的给付系追求一定目的,且该目的落空;证明相对方提出的以其他受领给付原因不成立等。只是主张权利者不必穷尽一切相对人可能得利的原因,而仅需就根据事实情况可能的得利原因(包括被告提出的得利原因)做反证。〔80〕

当然,在肯认“没有法律上根据(原因)”的客观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原告承担的同时,也应该承认部分案件中被告有真实陈述义务。〔81〕如果被告违反该程序上的真实陈述义务,会促进裁判者形成对原告有利的心证。该义务是否存在,取决于原告证明的强度和对被告真实陈述的可期待性。〔82〕此外,原告仍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当原告仅能证明到被告所述得利原因存否真伪不明的 程度,仍需承担败诉后果,除非能够让裁判者形成该原因不存在的确信。〔83〕

与之相对,应由否定原告权利主张的被告就权利阻却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如明知无债务而给付、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给付等。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在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返还的原告对另一方得利、专属权益被侵害、得利与权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由于专属权益被侵害可推定他方得利没有法律上原因,所以原告无需就此承担证明责任,而是由相对方就得利有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在费用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返还的原告就另一方得利、自己自愿做出财产性牺牲以及发生动机错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在求偿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返还的原告就自己为他方清偿了对第三人的债务、自己无义务为他方清偿承担证明责任。

在单纯去除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返还的原告就另一方得利、被告借原告代价直接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31页。

〔3〕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9页。

〔4〕参见朱庆育:《第三种体例: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总则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尤其见第88—90页的论述。

〔5〕之所以一方面认为本条并非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仍从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两方面予以评释,主因有二:一是顾及历史延续性,本条的前身《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典》施行前先行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2条)是请求权基础,大量案件以此为裁判依据,即便在《民法典》颁行后,这一惯性仍影响到对本条的援用;二是为保证本条评注具有实质内容,因为若除去要件和效果的探讨,本评注内容将所剩无几。

〔6〕参见陈自强:《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104页;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72—173页。

〔7〕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6页(叶金强执笔),认为该条已为给付之返还,既可能是不当得利,也可能是物权请求权;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尤其是第42—47页的分析。

〔8〕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鲁山鑫润公司应当向天城盛世公司返还依据《融资借款合同》取得的款项,并向天城盛世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9〕也有将要件统一解读为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9页。

〔10〕20世纪前半叶的主流观点,参见当时代表性的债法教科书,Enneccerus-Lehmann,Rechtder Schuldverhältnisse,12.Bearb.§217II,S.722.转引自[德]格哈特·瓦格纳:《20世纪不当得利法理论的发展与不当得利法领域的法律文献》,马丁译,王倩校,载《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0—91页。[原文相关内容参见Gerhard Wagner,GesetzlicheSchuldverhältnisse,inDieterWilloweit(Hrsg.)Rechtswissenschaftund

Rechtsliteraturim20.Jahrhundert,C.H.Beck,2007,S.219f.]

〔11〕奠定非统一说基础的是威尔伯格(Wilburg)和冯·克默雷尔(von Caemmerer),前者于1934年出版《奥地利和德国法中的不当得利理论》(Die Lehre von der ungerechtfertigten Bereicherung nach österreichischemund deutschem Recht)一书,其中明确指出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侵害型不当得利在事实构成、制度功能上的不同,后者于1966年发表《不当得利法的基本问题》(Grundprobleme des Bereicherungsrechts)一文(译文见[德]恩斯特·冯·克默雷尔:《不当得利法的基本问题》,唐勇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86页),在威尔伯格的基础上,扩展了支出费用型和追偿型不当得利两种新类型。他们的学说对其后对不当得利事实构成的解读产生了极大影响,简要介绍可见上注,格哈特·瓦格纳文,第91—94页。我国的相关学说也逐渐接受了非统一说的观点,参见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22—123页。具体表现为:从两者兼及,实以类型化为重(如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3页)发展为当下以非统一说为主流[如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重排版,第45—48页;刘昭辰:《不当得利(2018修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16—22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2—387页;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25—626页(金可可执笔)]。

〔12〕例如,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法史上出现的时间最早,其主要功能是返还欠缺法律原因的给付,是对给付人“错误”的救济,旨在维护给付人在给付行为上的自治;侵害型不当得利定型时间较晚,主要功能是矫正因专属性权益被侵害,产生的违背权益归属的状态,旨在维系权利的终局利益归属。

〔13〕如返还初始客体范围、原状返还不能的后果、得利丧失抗辩等规则。

〔14〕如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66页,将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概括为“欠缺给付目的”。

〔15〕这一分类成型于冯·克默雷尔(vonCaemmerer),并为后续学说采用。见前注〔11〕,恩斯特·冯·克默雷尔文,第76—83页;前注〔11〕,王泽鉴书,第55页。

〔16〕这同域外法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因给付或其他方式……”,为以得利原因事实为依据区分不当得利类型提供了规范依据。

〔17〕对两个方向的取舍理由,可进一步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45—48页。此处有从立法史和法律体系、“统一说”的弊端、不当得利法的功能实现、比较法模范等多方面的论理。

〔18〕如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4页;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7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7—848页(姚新华执笔);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7—106页;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284页。

〔19〕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792号、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7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21〕最为典型的是对“无法律上根据(原因)”因类型有不同解释。见前注〔11〕,史尚宽书,第77—83页。

〔22〕从《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前段的表达看,未见以得利原因事实为据的类型区分,所以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归纳上难以类型化。这同域外法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因给付或其他方式……”,为以得利原因事实为依据区分不当得利类型提供了规范依据。但我国大陆学说受到台湾地区学说的重大影响,而后者晚近又受到德国主流的非统一说的影响,因此,下文仍按类型归纳积极要件,并以给付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

〔23〕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67页。

〔24〕同上注,第70页。

〔25〕关于诸见解的内容和评价,可参见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101—103页;缪宇:《清偿性质“目的给付效果说”的展开》,载《法学家》2023年第6期,第132—135页。

〔26〕关于这一问题的系统讨论,可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276—317页。

〔27〕类似见解可参见孙维飞:《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第223—224页。

〔28〕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272页。

〔29〕就同一得利客体,得利人不可能从同一人处既是依给付获得,又是依给付之外的方式获得。

〔30〕如在小牛案(一窃贼将偷来的小牛卖给了不知情的肉联厂,肉联厂将其加工成肉制品)中,购买失窃的小牛并将其加工的得利人实际上是依据加工获得利益,而非通过窃贼为履行买卖合同的给付行为获得。

〔31〕如在装修案(经建设商介绍,与房主无合同关系的一电器供货商将设备发送到房主委任的建设商施工的工地,建设商稍后将该批设备附合入房屋)中,之所以认为电器供货商无法向房主要求不当得利返还,主要是考虑到,假如房主是从建设商处依据给付行为(无权处分行为)首先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尔后添至房屋中,其结果是房主可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设备的所有权,而善意取得的目的就是让物权取得人不受原权利人的追索。为了避免评价矛盾,仍应认为房主依据建设商的给付行为获取的利益无需返还给失去标的物权利的供货商。此处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而非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规则的简单适用。

〔32〕该观点最早由卡纳里斯(Canaris)提出(Canaris,DerBereicherungsausgleichim Dreipersonenverhältnis, FS Larenz,1973,S.799ff.,802ff.),后为中文世界学者引介而成为通行学说,如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81—83页。前注〔11〕,刘昭辰书,第13—14页。

〔33〕参见赵文杰:《给付不当得利返还之客观原因说批判》,载《私法研究》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6—269页。

〔34〕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称:“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35〕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70号称:“在金世纪房产公司临清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利益受损系由聊城建业公司少建安置房造成,亦未能举证证明聊城建业公司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聊城建业公司是否减少建设安置面积以及53户拆迁户是否应由聊城建业公司安置,均是聊城建业公司履行与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及临清市人民政府所签合同中产生的问题,并无不当。”

〔36〕如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37〕比较法上的典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其承接此前添附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指示参照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以下规定),且构成事实构成的指示参照(Rechtsgrundverweisung),而不仅仅是法律效果的指示参照(Rechtsfolgenverweisung)。Vgl.Jauernig/Berger,19.Aufl.2023,BGB§951Rn.1,2.

〔38〕见前注〔33〕,赵文杰文,第261—262页。

〔39〕具体理由和论证同上注,第264—273页。

〔40〕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各种样态均可溯源至罗马法中的各种返还之诉(condictio),其简要情况可参见[德]

卡泽尔、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5—517页。

〔41〕例如,单从文义上看,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的外延应很宽广,可包括清偿目的自始无法实现和嗣后无法实现两种情况。但在当代语境下,此处的目的限定于取得目的,而不包括清偿目的。因此,在理解各种类型时,不能单凭翻译而来的中文语义,尚需结合历史和语境来理解其内涵外延。

〔4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4页。

〔43〕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2民终2373号。

〔44〕见前注〔42〕,黄薇书,第1055页;本部分解释基本照录了王泽鉴书中的观点,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45〕同上注,黄薇书,第1055页。

〔46〕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155页。

〔47〕所谓违法性说,主要指侵害型不当得利是对返还义务人不法行为的矫正,内容为剥夺其所得。但该说难以解释两种情况:一是行为合法,仍需返还得利,如攻击性紧急避险人对被牺牲者需承担补偿责任;二是行为不法,未必需返还得利,如侵夺无本权占有人对物之占有者,无需将取得的使用利益归还给无本权的占有人。

〔48〕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155页。

〔49〕典型者如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90页;前注〔11〕,史尚宽书,第74页。有学者主张不当得利的损失(损害)不能同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做同一理解,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5—6页;但具体当做何解并未言明。

〔50〕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91号。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1月1日起停止适用)第131条第1句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52〕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328页。

〔53〕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74—1177页。

〔54〕如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都确立了这一规则,具体判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4号。

〔55〕Palandt(2020)/Sprau,§818Rn.20.

〔56〕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前注〔11〕,王泽鉴书,第331页;前注〔11〕,刘昭辰书,第177页。

〔57〕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58〕其理由与第三种见解略不同,谓:“主要考虑合同标的财产从交付给受领人起到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人时止,可能耗时日久,期间经济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变化可能会导致合同标的财产价值增大或者减少,在当事人不主动及时履行折价补偿义务的情况下,以判决确定时点作为衡量合同标的财产价值金钱换算的基准时点,可以有效避免上述价值波动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不利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81—282页。

〔59〕Vgl.Reuter/Martinek,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 2.Teilband,Mohr Siebeck,2016,S.329(Reuter).

〔60〕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331页。

〔61〕见前注〔11〕,刘昭辰书,第177页。

〔62〕同上注,第178页。

〔63〕其规定为“在受领人不再受益的范围内,其返还或偿还价值的义务被排除”。结合同条第4款的规定,本款规定只针对善意得利人。

〔64〕其规定为:“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65〕见前注〔42〕,黄薇书,第1056页。

〔66〕关于得利丧失抗辩在双务合同返还中的限制适用,学说上经历了从“差额说”到“对待给付返还说”和“财产上决定说”并立的解释路径变化,本评注采财产上决定说为最合理的解释路径。具体学说演化和评析,见前注〔53〕,赵文杰文,第1177—1191页。

〔67〕参见司伟:《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43页。

〔68〕参见黄赤橙:《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优先地位研究》,载《法学家》2021年第4期,第156页;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11期,第63页。

〔69〕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334页;前注〔11〕,刘昭辰书,第168页;缪宇:《获利返还论》,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81—83页。

〔70〕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334—335页。

〔71〕见前注〔11〕,刘昭辰书,第167—168页。

〔72〕见前注〔69〕,缪宇文,第83页。

〔73〕参见叶名怡:《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955—956页。

〔74〕参见刘凯湘、薛启明:《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第53—55页。

〔75〕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将违约方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一般性参考因素,其对损害赔偿计算,乃至得利返还中获利剥夺的影响,尚有待观察。相关讨论,可参见谢鸿飞:《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79—98页。

〔76〕如张心怡、王文军、陈蔚如:《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第107页;阚道祥:《“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34页;袁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176页。采此见解的裁判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101号。

〔77〕参见沈德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29—830页。采此见解的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31号。

〔78〕Vgl.Halfmeier,FestschriftfürE.Schmidt,2005,S.119.转引自Baumgärtel/Baack,Handbuchder Beweislast,Bd3,4.Aufl.,§812Rn.30.

〔79〕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页。

〔80〕Vgl.Baumgärtel/Baack,HandbuchderBeweislast,Bd3,4.Aufl.,§812Rn.18ff.

〔81〕见前注〔11〕,王泽鉴书,第106—107页。

〔82〕Vgl.Baumgärtel/Baack,HandbuchderBeweislast,Bd3,4.Aufl.,§812Rn.22.

〔83〕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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