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代理黄骅市某公司(下称“G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参与处理一起船舶燃料油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历经两年时间,期间经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院再审、五次全天候庭审、各种程序异议、三次鉴定、虚假诉讼刑事报案等。
笔者在种种不利局面下,以虚假诉讼刑事报案为突破口,取得原告捏造船舶修理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据,最终以原告撤诉告捷!
以下将着重介绍本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以兹对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戳破假证据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A公司、B公司以C公司、G公司为被告分别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燃料油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称两原告分别与C公司签订购油合同书,由于C公司供应的180#船舶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B公司所属船舶出现机械故障,G公司系所涉油品的销售商、供应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要求双方共同赔偿船舶零备件损失,其中A公司起诉金额3,011,160.00元,B公司起诉金额336,471.00元,以下统称“厦门案”。
与厦门案同时,G公司与C公司间燃料油购销合同纠纷正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因两案紧密关联,故一并介绍案情如下。
2016年10月26日,G公司将C公司诉诸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C公司按照双方燃料油购销合同的约定,偿还G公司向其供应的普通燃料油的油款3,002,300.60元及违约金,以下称“黄骅案”。
2017年4月6日,C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G公司供应的燃料油不合格,导致C公司对外赔付A公司、B公司船舶零备件损失共计4,584,680.00元。
二、甄别虚假诉讼行为
在厦门案处理过程中,经G公司介绍整个案件经过,我们了解到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很可能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
同时,通过我们对厦门案、黄骅案的分析,并结合我们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厦门案存在以下疑点:
1. 根据所调取的A公司、B公司及C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该三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方面存在诸多混同情形,无疑为虚假诉讼制造了便利条件。
2. A公司、B公司以船舶燃料油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起诉C公司及G公司,需证明:
1)所属船舶因加载180#船用燃料油受损;
2)导致船舶损坏的油品由C公司供应,且C公司系自G公司处购得。
然而,厦门案中,A公司、B公司轮机日志记载的多为日常维修保养,不存在主机损坏的相关记录。
并且,根据我们对轮机日志、供油确认单的统计,发现A公司、B公司除加载C公司的180#船用燃料油外,绝大部分加载案外其他方的燃料油,另外船上也使用轻油,且油舱不可避免的会有混油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我们认为A公司、B公司无法证明船舶损坏为C公司的180#船用燃料油导致。
由此,为何A公司、B公司单单起诉与其有密切关系的C公司?
3. G公司销售给C公司的为普通燃料油,非船用燃料油,对于C公司作何使用、如何处理G公司不得而知,G公司供给C公司的普通燃料油符合合同约定。
在该前提下,G公司也并非C公司的唯一供油人,由此,A公司、B公司又从何处得知C公司向其供应的180#船用燃料油来源于G公司?
4. A公司、B公司称对外支付了更换零部件费用,然而前四次庭审期间未举证任何付款凭证。
同时,C公司反诉称对外赔付了零备件更换费用共计4,584,680.00元,然而亦自始至终没有举证任何赔付凭证。
5. 上文已述,A公司、B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称船舶损坏系加载C公司的180#船用燃料油导致,C公司作为其中一方被告,对A公司、B公司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
包括承认供应A公司、B公司的180#船用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船舶损坏,认同所涉燃料油为G公司提供。
6. 另外,C公司完全配合A公司、B公司所提油品同一性、质量鉴定申请,然而事实上,A公司、B公司提供的检材存在重大瑕疵。
A公司、B公司提供的与C公司间油样瓶与C公司提供的与G公司间油样瓶均为C公司提供,该种油样瓶最大缺陷就是瓶盖可以随意打开、更换而不留痕迹,并且所有标签贴在瓶身上,而非封在瓶盖上,故内装油样可以随意更换、调配,油样的来源存在重大疑问。
同时我们发现,将A公司、B公司油样标签与C公司油样标签对比,A公司、B公司的标签在距离本案两年多,且沾满油渍的情况下,字迹尤为清晰、光亮且运笔凹痕明显,故标签的形成时间存疑。
综上疑点,我们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厦门案系A公司、B公司及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达到免于向G公司支付燃油款的目的,编制C公司向A公司、B公司所属船舶供油,A公司、B公司船舶损坏、更换受损船舶零备件、遭受零备件费用损失等虚假事实和证据,再以同时起诉C公司、G公司,由C公司承认供油、船舶损坏以及所涉燃料油系G公司供应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
意图利用法院的审判权,由G公司承担无中生有的赔偿责任,从而达到非法损害G公司财产权益的目的。
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
由此,我们遂申请厦门海事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庭审中明确提出种种疑点,指出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根据庭审走向,我们认为如果任由案件发展,本案必输无疑。
随后经过研究,考虑到上海船舶修理厂出具的零备件报价单、供货单等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应和嫌疑人没有关联关系,较容易突破;
C公司在黄骅案中亦提交了部分可疑证据,针对三方虚假诉讼罪黄骅当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故而我们全面准备报案材料,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虚假诉讼为由向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报案。
最终克服重重苦难,准予立案。
后经公安机关至上海船舶修理厂家调查,发现A公司、B公司订购的为易损件,用于船舶的正常维修保养,不涉及由于油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船舶损坏;
A公司、B公司所举证的报价单、供货单并非船舶修理厂家出具,均系伪造;
A公司支付的300多万元备件、航修费用系因案外其他船发生了碰撞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用。
由此A公司、B公司、C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确凿。
继而我们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上述内容,因当时该案处于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拒绝向我们提供调查材料,故我们随后申请法院向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局调查所涉情况。
最终,A公司、B公司匆匆撤诉。
三、引申
自2015年5月起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与此同时,部分个人或单位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
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本案中,笔者即从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关联关系入手,逐渐发现了三公司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的行为,最终找到案件的突破口,使得持续将近两年的案件得以解决,这也为处理民商事案件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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