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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杨立新,
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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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范下,与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一道,成为我国调整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规范体系中的主要部分。该司法解释全面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概念和法律关系,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和变更、解除规则,特别是具体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使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一非典型合同的定义准确、权利义务明确、责任规则清晰,既是审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也是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交易行为规则。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合同 司法解释 法律关系 法律效力 具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最全面、最权威的规范,是应对我国对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制不足作出的制度建构,改变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规制不全面、实施效果差” 的状况,对于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具有重要价值。本文拟对《解释》适用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说明。
我国以往的法律对规制预付式消费合同没有规定,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1999年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首次进行规定。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 则进一步细化。
上述这些规定,在法律和法规的层面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规范,尽管很完整、很全面,但是应用于实务还是不够具体,需要有更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规范市场经济中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流转,统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当代社会的市场经济发达,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但是,预付式消费具有信用性、不对等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因而对预付式消费模式应当展开全面的法律规制,其依据主要是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矫正市场失灵的需要,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由于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用规范不具体,因而出现的问题较多。《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称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经营者违规售卡;二是经营者拒绝开具消费凭证;三是消费者办卡容易退费难;四是经营者跑路消费者挽回损失难;五是消费者维权难度大。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监管不够有效,司法保护存在不足,社会共治有待加强。对此,建议完善预付式消费相关立法,细化各环节规定,强化经营者举证责任,推动建立预付式消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发展
预付式消费是建立在市场信用机制上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具有合同权利证券化、合同内容定型化、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等特征。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当代经济发达的产物,主要是健身、美容、洗车等行业经营者使用,其优势在于可以高效结算,经营者可以获取稳定客源、谋取利润。
预付式消费作为新型消费形式,也有内在的缺陷,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无论是部分经营者迅速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还是部分购卡者牟取某种利益的特定动机,均会导致预付型消费卡功能的异化,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就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明显的继续性和非即时履行性特征的格式合同,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投诉不断、纠纷频发。仅凭事后救济不足以妥善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在预付式消费的提前申报、销售收入由第三方控制、消费合同强制条款、消费合同担保以及营业转让等方面,加强对预付式消费的事前控制。
(三)《解释》的重要意义
1. 标志着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已经形成完整体系
目前,主要的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模式如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功能型监管模式,侧重于控制预付资金的使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主体型监管模式,侧重对发行主体的资质、信用、使用方式等进行监管;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专题型监管模式,对预付卡单独进行监管;四是以法国地区为代表的一般监管模式,即没有关于商业预付卡的特别法律规范,而是依靠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范,个别地区会单独规定,比如属于法国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省2009年12月针对商业预付卡通过了第60号法律,修订了消费者保护法;五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监管预付费卡的消费模式,相关机构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费卡作为监管对象,围绕预付费卡的资金安全、卡内余额和使用期限等问题,对预付式消费展开一系列监管活动。
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调整,提供了法律规制的一般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制定了《解释》,用27个条文规定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形成了完善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规范体系。这是以《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为基础,由《解释》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体系。这样,就结束了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不仅对处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也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运行提供了行为规范,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2. 全面维护预付式消费领域的诚信交易秩序
《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表现为诚信交易理念、诚信交易规则和诚信交易秩序。《解释》的规范目的,就是要求经营者坚守诚信交易理念,遵守诚信交易规则,维护诚信交易秩序,这些都在《解释》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
3. 倾斜保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权益
依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是公平。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信用管理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引发经营者道德风险。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三类,一是收取预付款后“卷款跑路”,消费者投诉无门;二是预付卡遗失不补办、过期作废、任意变更经营主体等,消费者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三是收取高额预付款后进行高杠杆经营,向消费者转嫁经营风险。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区别对待,实施倾斜原则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要求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交易,全面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这不是对公平原则的损害,而是在更高的程度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坚持公平原则。《解释》的重要价值,就是通过倾斜政策保护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
《解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这种非典型合同规定了比较详细、系统的规则,合同法基础理论扎实、可靠。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概念定义和解释
《解释》第1条、第8条和第26条对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合同、预付式消费纠纷以及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和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 有关预付式消费合同概念的定义
《解释》第1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规范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实质上是对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合同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概念作了定义。
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同样,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三个概念中,预付式消费是交易方式,预付式消费合同是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表现形式,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则是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其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核心概念。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征是:第一,预付式消费合同是非典型合同,不是典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对其没有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进行规范。第二,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非典型合同,应用范围极广,在履行中极易发生纠纷。第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倾斜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内容复杂,通常有复合性合同的性质,应当准确掌握其法律关系结构,准确适用法律。
2.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通常表现方式是预付卡,又称为“购物卡”“礼品卡”“储值卡”“消费卡”等,是先付费、再消费的债权凭证。以这些预付卡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关系,就是预付式消费合同。
实体卡中的磁条卡,是卡片状的磁性记录介质,利用磁性载体记录信息,标识消费者身份和交易信息的预付卡。芯片卡也叫IC卡,是将微电子芯片嵌入卡基中,识别消费者和记录交易信息的预付卡。纸券是印刷通行券,消费者凭券消费的预付卡。虚拟卡中的密码,是以设置密码的方式创建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交易中只要输入密码,经营者就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串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编码,通过串码识别消费者和记录交易信息的预付卡。图形是以特殊的图像形态记载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信息的预付卡。生物特征则是通过人脸、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识别消费者的预付卡。此外,还有利用记录簿记载消费的方式,也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载体。无论是实体预付卡还是虚拟预付卡,都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凭证。
3.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类型
预付卡分为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是由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价值,其用途广泛,可跨地区、跨行业、跨企业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并要求“实名制、非现金、限额”。单用途预付卡是由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发行,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使用范围须严格限定在同一企业(集团),不得跨范围使用,由商务部监管。
发生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是单用途预付卡。《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多用途预付卡不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范围之内。
4.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规则
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解释以及第466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具体解释,《解释》第8条作出了规定。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这是有利解释原则;从经营者角度看,这是不利解释原则,习惯上一般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即不利于草拟人的解释原则。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是:第一,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主要条款之外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是约定不明;第二,依照《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而不是只能作出唯一解释;第三,消费者主张按照对其有利的解释。符合上述的条件要求,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争议条款进行不利解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构,学者有不同解读,主要看法有以下三种,分别是单一合同说(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多层次合同说(购卡人与发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实际消费者与发卡人之间多层次的合同关系)、 独立合同说(发卡人与购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
本文认为,以上不同见解都有道理,不过,预付式消费合同既存在单一合同的结构模式,也存在多层次合同的结构模式。例如购物卡,既有发卡人与持卡人的合同关系,也有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的合同关系,构成多层次预付卡消费合同的结构;有些服务卡,例如用电话号码或者人脸、指纹作为密码甚至记账方式的理发、洗澡、游泳、美容、健身卡,都是发卡人与消费者直接发生预付卡消费合同关系,并无第三方加入交易法律关系中,构成单一合同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所以,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分为两种,一是多层次合同关系模式,二是单一合同关系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并非一种合同模式可以涵盖全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结构。即使在多层次合同关系中,也是相互关联,不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诚如前述,预付式消费合同特别是多层次合同类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交易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必须准确认定其法律关系构造,厘清购卡人与发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地位,《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 权利主体
《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主体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般权利主体应当根据是否记名而区分。如果不记名,则持卡人就是债权人;如果记名,则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原则上是债权人,如果实际持卡人与记载持卡人不一致,实际持卡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
如果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经营者承担责任;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法院负有释明义务。这是因为,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实并不是监护人以监护人身份订立被监护人与经营者的合同,而是《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发生争议的双方是监护人与经营者,而不是被监护人与经营者。例如,未成年子女参加培训授课的预付式消费,父母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未成年子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经营者向其履行的第三人。所以,监护人在这种关系中的身份是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的,虽然是第三人,但因受到损害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经营者主张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是以被监护人名义所为,监护人起诉时才可以用被监护人的名义,自己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2. 义务主体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义务主体,《解释》第4-7条作了规定,有四种特殊的义务主体,表现了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1)表见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
如果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时,经营者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构成表见经营者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对消费者的请求应予支持。构成表见经营者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二是经营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两种表见经营者都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务人,其中第一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第二种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予以认定。
(2)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作为责任主体。
《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消费者与特许人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原则上被特许人不对特许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例外的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一是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是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是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其中前三种情形中的被特许人是意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形是表见责任人,参照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承担责任。第二,消费者与被特许人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解释》第5条规定“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在前述四种情形下,特许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如果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特许人对消费者的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性质应该是按份责任,类似于“相应的责任”。
(3)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确定。《解释》第6条规定的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的一种特别情形,即“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的经营者未要求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就存在对租赁场地的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有重大过失,与不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在经营中造成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对此,场地出租者应当对经营者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相当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场地出租者即使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损害是由租赁场地的经营者所致,因而享有追偿权,“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
(4)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
《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其基础依据是《民法典》第70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也有权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效力
1. 预付式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预付款消费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订书面合同的较少,以预付卡、电子数据等作为书面表现形式的更为常见,即使如此,也存在格式条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确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民法典》第497条等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毕竟具有概括性,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应当具体化。《解释》第9条规定了7种预付式消费合同格式条款, 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7条关于限制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认为是格式条款的规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不适用。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依照《民法典》第144条和第145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因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此,《解释》第10条的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是《民法典》第144条规范的情形,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一律无效,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应当返还预付款。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其效力待定,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该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不在此限,合同应当有效。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预定盒饭等合同为有效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是合情合理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过失,即使提供过游戏服务,其请求抵扣已经兑付提供服务的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转让、变更和解除
1.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转让
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消费者可否转让该合同债权,有不同意见,特别是经营者予以反对。对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民法典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符合转让条件,遵守转让规则,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合法的、有效的。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通知经营者,自经营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起,对经营者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也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更改或者修改。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转让,应当遵守诚信原则。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的,消费者应当如实转让债权。《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违反诚信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的,经营者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经营者对所谓的“受让人”不负有合同债务。
2. 消费者对经营者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拒绝权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由于预付款控制在经营者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构成单方变更合同。《解释》第12条赋予消费者对经营者单方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内容的拒绝权,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要变更合同,应当遵守《民法典》第543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未经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无权变更,更不用说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的拒绝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直接对抗经营者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3. 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
《解释》第13-14条规定了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符合这些规定的要求,消费者可以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1)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要件。
任意解除权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不同特定利益的保护。预付式消费中因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就价值基础而言,基于对裁判实践与现行规范的考察,从自由、效率与平等三个价值考量,足以证成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因此,对于不定期预付式服务合同,应对《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作目的性扩张以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对于定期预付式服务合同,以整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87条与第933条作为赋权之教义路径。笔者认为,对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当然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释》第13条第1款确认存在以下四种要件之一时,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享有解除权:一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是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须经债务人同意,经营者未经同意而转让债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三是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是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四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2)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规则。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不无争议。《解释》第13条第2款采取赞成立场。比较该条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表述,司法解释的不同在于把消费者身体健康作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即“情势”,如果该情势发生了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协商;协商不成的,有权诉请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3)预付式消费合同适用7天无理由解除合同的反悔权。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有无必要适用反悔权,学界有不同意见。随着消费者保护意识的日益深化, 向消费者倾斜化的制度设计以及消费者权利的扩充是不争的事实, 因而一般认为,应当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7天无理由解除合同的反悔权。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反悔权是“无理由退货”,不是无理由退款,虽然有此区别,但参照适用这一规定未必不妥。《解释》第14条采取这一方法,即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确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例外的是,第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第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这两种情形,都是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前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因而不存在“无理由退款”的事实依据,不应适用7天内退款的反悔权。
《解释》第15-25条规定的是预付式消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规则,规定了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消费者原因的退款、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四种规则。
(一)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具体规则
1. 经营者返还预付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最重要的责任是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责任。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既能保护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也能保护经营者的权益。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经营者退还预付款责任的规则是,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经营者的退款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57条关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消费者有权依照这一规定,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返还预付款的范围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2. 合理费用损失的赔偿
《民法典》第157条和第566条都规定了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15条第2款以此为依据,规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中,如果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的是对方合理费用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是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过错方,可能是经营者,也可能是消费者。合理费用的损失应当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能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如何界定“合理费用的损失”,本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将给员工等预付款的提成予以排除。
3. 退款的利率计算
在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一般不会约定返还预付款是否要返还利息,由此引发争议。《解释》第16条规定了以下规则:第一,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是一致的。第三,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被监管部分预付款的利息,合理且有法律依据,不按照前述第二种做法处理。
4. 退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对于返还预付款支付退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发生争议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时起计算利息。这是最准确的起算时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二)返还预付款责任的承担方法
返还预付款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解释》第18-22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具体办法。
1. 非因消费者的原因发生退款时对已经消费价款的计算
第一,如果提供折扣,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二,如果存在赠送消费金额的情形,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三,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 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对已经消费价款的计算
第一,如果存在提供折扣或赠送消费金额的情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二,如果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三,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 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最高限额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的,受到消费者支付价款最高限额的限制。经营者无权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
4. 对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
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经营者主张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是否成立。具体考虑因素包括以下四点:一是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二是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三是合同履行情况;四是退款原因,以及其他因素,依照诚信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的主张作出认定。
5. 计时卡的退款
计时卡的退款,应当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如果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则有权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因消费者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请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对其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如果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构成欺诈的,应当根据《解释》第23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欺诈主要表现是,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的退款申请。
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一是价款的3倍,即“1+3”,其中“1”是应当返还的价款,“3”是违约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二是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为500元。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是犯罪线索移送,不影响法院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规则
《解释》还规定了两种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措施。
1. 尚有余额卡的激活等服务责任
《解释》第24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第一,消费者所持预付卡尚有资金余额,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其次,消费者所持预付卡是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经营者应当提供挂失和补办的服务。
2. 经营者提供其控制的证据的责任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解释》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承担提供其控制的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如果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证据,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如果因保管不当等原因不能提交的,本文认为也应依此规则办理。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遵照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政策要求,对预付式消费纠纷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的全面解释,构成了预付式消费合同这种非典型合同的体系化、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对于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责任承担,保护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范,既是法院审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也是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实践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行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实施好该司法解释,能够统一裁判规则,做到同案同判;在社会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遵守行为规则,能够促进消费,活跃经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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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通消费堵点!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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