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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 公众号  ·  · 2025-01-22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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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新中标公司承担。但该协议不能对非该协议当事人生效,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5日,某甲公司进行前期施工,但于2015年4月1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接,但所附条件是——“如某乙公司不能实现某甲公司债权时,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签署该协议。根据案涉《协议书》中关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放弃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2015年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某甲公司于2018年就提起本案诉讼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应当依合同向某乙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就会依合同放弃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易某某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免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丙公司对向易某某付款的产生的不利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求。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并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2.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3.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元;5.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2.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3.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4.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6.驳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经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中标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某乙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同时,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亦应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某丙公司关于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资质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支付钢材款9,401,765元的问题


关于376号调解书确认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欠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某戊公司代为支付3,000,000元钢材款,其他款项经6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已全部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账户扣划并已执行完毕,故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已依据上述调解书履行了4,057,845元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钢材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款项已另案处理,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重复主张为由,将该3,00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某戊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认定为易某某支付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某丁公司起诉前,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钢材款5,343,920元(9,401,765元-4,057,845元=5,343,92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收据及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也未能证明其向某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数额且某甲公司说明亦不符合常理,而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钢材款5,343,9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材料费、人工费数额认定有误以及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9,401,7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有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盖章,虽然该份承诺中涉及的金额为某己公司商砼款5,027,220元,且明确是某乙公司施工产生的商砼款,但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而言,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述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69号判决书认定的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11,027,220元有关或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对案涉钢材款利息、商砼款利息及王某某防水利息计算基数及给付日是否认定有误的问题


关于案涉钢材款利息的问题。376号调解书所涉款项于2016年7月8日全部执行完毕,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垫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已经另案起诉,该款项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钢材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商砼款利息的问题。案涉69号判决书所涉款项于2018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商砼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防水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请求以884,21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上述利息请求系案涉王某某防水工程款项对应的利息,某甲公司在一审确定诉讼请求时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提出请求。且某甲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二审提出王某某防水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案涉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丙公司亦应承担此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此外,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必要费用的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职权决定。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应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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