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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谈谈招标采购那些事之“最低价中标”

PPP知乎  · 公众号  · PPP  · 2017-09-25 18:5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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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荆志超 南京如神高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序—扯个闲篇儿

纵观我国招标采购法律体系,有两条主线,一条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主线,规范国内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所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条是以《政府采购法》为主线,规范国内政府采购服务、货物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此之外,还有一条线——就是有关军事采购的相关法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而且有关军事采购的行为,一般地方机构很少参与其中,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中,所以本文设定的基本条件就是两条主线。

按照上述两条主线来看,涉及到一个交叉的内容,就是工程的招标和采购到底适用用于哪一个法律呢?对于此,《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给出了答案,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政府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那么什么是“招标方式”呢?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也就是说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和相关货物、服务,要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再说一下PPP到底参照什么来招标采购呢?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文件中指出“PPP从行为性质上属于政府向社会资本采购公共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PPP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这一主线进行招标采购工作。

等会,上面说的好像跑题了,那就先不说了,关于招标采购的方式的问题,敬请读者期待笔者的下一篇文章——《……》,不好意思,文章名还没想好。

入题—书归正传

还是说说最低价中标的那些事吧。

“最低价中标”一直被业界所诟病,号称是“累死自己、害死同行、坑死甲方”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为什么笔者要加上引号的。那是因为大家口中或者有关文章中所说的“最低价中标”并不是法规中所说的最低价中标。反观上面所述的两条主线——《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及相应的实施条例中对于最低价中标均有描述和体现。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按照上述有效的有关招标采购的综合法规表述中可以看出,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为中标人,是目前主要的中标人确定依据之一。

根据笔者从事建筑业从业经历,以及编制招标文件的过往经验,在设定评标标准时——打分点的设定并不仅仅是价格,而且价格所占分值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总分值的50%。但是由于其他分值设定时的约束,往往最终各投标单位或供应商比拼的就仅仅是价格,因此也就导致了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直接变成了“最低价中标”。之所以导致上述原因,笔者会在本文后面进行分析。

破题—深入解读

最近网络媒体都在报道“最低价中标”将终结。但是打开文章一看,并不如标题所述那么亮眼。其根据无非就是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所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对于中标人的投标采用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这种评标办法增加了使用条件。即“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前述条件,还是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来确定中标人。

但是各位看官请记住,这里面所说的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不仅仅是“投标价格最低”。大家先记住这句话。当然,不记住也没关系,后文还会经常提到。

因为,不仅仅是这次征求意见稿中说可以继续使用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这种方法,在此之前的2017年4月26日成文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建市〔2017〕98号)中也提到“对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在原则上实行最低价中标的同时,推行提供履约担保基础上的最低价中标,制约恶意低价中标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住建部在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原则上还是实行最低价中标。只不过在最低价投标的同时增加了好多限制性的条件,比如采用通用技术标准的政府投资工程,比如提供履约担保基础上的最低价中标等。而对于国家或者社会所厌恶的,其实是恶意低价中标行为,在住建部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也是被制约的行为。

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有限定条件的,也即适用范围(此处应该划重点),千万不要对法规断章取义,也不要肆意扩大法规的适用范围,否则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所以,最低价中标不是被终结了,只是在以往“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基础上又增加了其他的限制性条件。

限定使用条件,增加制约机制,同样要适应法律的使用条件。在本次修法的过程中,“提供履约担保基础上的最低价中标”并没有体现,是因为《招标投标法》使用的范围是在项目招标投标阶段,而对于项目执行阶段的约束,不宜在这部法律中体现。同样《政府采购法》中对于履约担保也没有表述,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在最低价中标的同时,中标单位提供履约担保,自然就给招标采购人吃了定心丸。其实这一点在目前PPP项目的采购中已经充分体现,在PPP项目实施方案以及项目采购文件中都会要求中标社会资本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运营期履约保函、移交期履约保函等内容。这也是财政部在一系列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的中标社会资本必须提供的履约基础保证。

下面再来说说“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为什么会简化成“投标价格最低”。

前面,笔者也说了其实在设置打分点的时候,价格并不是唯一的评定标准。可是在设定打分项的时候除了价格,其他的打分项我们经常会这样设定:

企业业绩:企业在近三年承接一千万元以上项目不少于三个。提供相关合同资料。提供一个得一分,此项最高三分。

……

通过以上设定,投标企业只要提供三个合同就可以了,提供多了也只能得三分,因为满分就是三分嘛。弄多了岂不是即浪费流量,又浪费表情?

而最具有技术含量的施工组织设计合理性或者方案合理性的打分,本需要专家评委运用其专业知识去判断投标人得分情况,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为了减少方案评审评委的主观性,为了防止出现评委与投标人串通的事情发生,……,对于组织设计或方案的评审,也都设置了分项打分条件:

方案中应包含人员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得3分,一般得2分,人员不足得1分,没有人员组织结构的不得分。

……

这样设定以后,和上面的情况一样,所有头脑正常的投标人都会按照评分标准要求,在方案中增加人员组织结构,最后还是满分收官。

而且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有关评标委员会的规定中也表述,评标委员会需按照已经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所以在方案评审时,评标委员会是没有自主裁量权的。只能按照已经公布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所以这就是Bug所在。因为一般参与项目投标的企业对于招标采购文件中的评分标准是肯定可以满足的,也就是说,除了价格分以外,其他设定的打分条件,参与投标的企业都可以得满分。因此“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就直接简化成“投标价格最低”了。而且这样设置评标标准,让本来应该充满技术含量,本来应该高大上的评标过程,变成了一个只要有读写能力就能完成的,程式化的一个形式。

点题—低价合理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评标标准设定,才是让“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简化成“投标价格最低”的根本原因所在。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此次修改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除了是为了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外,也是为了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同时也是“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牢笼”,为“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增加更多的限制性条件。所以“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不是不能用,只是要符合更多的条件才能用。

合理最低价中标,招标采购人喜欢,中标人也高兴,就好比人们常说的,买这个东西真是物超所值。恶意最低价中标,人之所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中标人无法保质保量的提供产品或服务,招标人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

法律所倡导的一直都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没有简化成“投标价格最低”或“最低价中标”。所以“最低价中标”一直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认可,也就无从谈其是否终结。

跋—再扯点啥

既然评标标准才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关键,而每一个项目又都是独一无二的存在,想要在法律层面规范每一个项目的评标标准肯定是不现实的。那么如何设定才能更好的完善这一要求呢?

笔者建议,对于非价格打分项的设定建议总分设定,但是不设定提供数量,以提供数量最多的得满分,其余按照比例插值法计算其该项得分。这样,不但可以让投标企业或供应商能够精心准备投标文件,更能在企业实力上拉开分数差距,而不是让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供应商都得满分。

什么?看不懂?好吧,此处举个例子。还是以前面企业业绩为例:

企业业绩:企业需提供近三年承接一千万元以上项目,不少于三项。提供相关合同资料。此项提供数量最多的得三分,其他投标企业或供应商按照比例插值法计算其该项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如符合要求投标企业或供应商共有三家,就企业业绩一项,甲企业提供9份,乙企业提供11份,丙企业提供5份。则乙企业得满分3分,甲企业得9/11*3=2.45分,丙企业得5/11*3=1.36分


纯属一家之言,还望读者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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