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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实践中,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缺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律赋予公司或者股东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诉讼程序把控与实体内容认定方面尚存有待研究明确之处,我们对此进行梳理,以供探讨。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是该案由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区别。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一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防止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是按照公司诉讼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还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司法实践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为了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类型分别确定管辖:(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看,多数采用第一种观点,即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关于与企业或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按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提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需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其他侵权案件,仍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下发的有关意见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按照该通知精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被侵权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管辖地域。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监事或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如果股东胜诉,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但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1)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资格;(2)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存在前置程序豁免情形,是否履行前置程序,监事会或董事会是否明确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注意提起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如果公司成立未满一百八十日,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就可以提起诉讼,不受持股一百八十日期限的限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时间进行要求,原因是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较为自由,需要防止购买诉讼行为,即通过临时购买少量股份的方式来达到提起诉讼的目的,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2)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从诉的利益角度考量,即使是股东取得股权之前存在的不法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间接影响到此后受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而且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难以知晓存在不法行为,受让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也未扣减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不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在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发生前成为股东。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与所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
有观点认为,当股东知道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在其权利范围内,应当提出异议或者积极采取行动维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或者追认过所诉不法行为的股东,被形象地称为“洁手原则”。我们倾向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应苛求适用“洁手原则”。因为即便股东此前有不当行为,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客观上亦会维护公司利益,应予以鼓励。而其不当行为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或《公司法》其他规范予以评价。
(4)股东代表诉讼期间,股东是否需要保持其股东资格?
在诉讼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将丧失在案件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导致原告全部剩余股份达不到合计持股百分之一的要求,则原告股东丧失其代表性。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驳回。
隐名股东并非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如果想要提起股东代表之诉,需要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名化,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未显名前,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监督失灵后的救济措施,只能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启动。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符合前置请求规则,即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其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僵化适用前置程序实质上又会造成诉讼障碍,对股东和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豁免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次,对于虽不属于紧急情况,但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样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需要,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股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后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股东无从提起请求,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监事本身即为被告,或者公司应股东请求起诉后未经股东同意随意放弃诉讼请求等情形,法院不应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公司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起诉后又存在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导致股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起诉。
(7)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能否以相同事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监事会或董事会以相同事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两案列明的原告虽不相同,但公司均为受益方,因诉讼事由相同,应对监事会或董事会的诉讼行为进行限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为查明事实,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相关监事或董事列为第三人。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由母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代表母公司全资持有或控股的子公司,行使属于该子公司的诉讼权利。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在公司集团化背景下的母子公司架构中应运而生的,是为解决立体化的母子公司架构下股东权缩减问题而发展出的应对规则。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可以理解为两个诉合二为一:(1)母公司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取代了母公司的诉讼权利;(2)代表母公司作为子公司股东,取得了子公司的诉讼权利。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母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我们倾向认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亦可参照适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原告是母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子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案由的被告应当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此案由纠纷。
被告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依据《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可以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依其规定;当事人在公司中是否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当事人是否有任免手续,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聘任或解聘手续,当手续完备时,可推定具备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是否有间接证明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材料,如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财务审批表上的签名等。认定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困难主要是如何把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我们倾向主要依据实质审查标准认定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重点审查该管理人员的权利、职责、对公司经营、发展及对外交往的影响程度,公司是否为其设置忠实、勤勉等义务及责任等因素,同时亦应结合公司内部文件记载等形式要件,并区分公司形态。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事实董事”的认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制度,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可以成为本案由的适格被告。同时,该法也引入了“影子董事与影子高管”制度,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因共同侵权成为共同被告。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资格的股东可以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此类纠纷多见于公司与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之间。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如果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利用其控制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为;(2)公司利益被损害的具体情况;(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股东是否事先已向公司披露,是否事先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同意。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