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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车丕照: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03 10:13

正文

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作者:车丕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第6期 (责任编辑:高玥)

目次

一、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

二、国际法话语的接受

三、国际法话语的重述

四、国际法话语的创造

五、结语

摘要:  国 际法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套话语体系。国际法话语作为人们日常评价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就应该接受国际法话语,在适当场合下重述国际法话语,在条件成熟时创建国际法话语。作为一个成长中的大国,中国应注重通过国际法话语的创新来引导国际法律制度的演进。

国际法是一套规则体系,国家可依据国际法提出主张或抗辩,有权机构可依据国际法判定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责令违背义务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国际法也是一套话语体系。说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不是因为国际法规则须通过话语加以表达,而是说国际法除其裁判功能之外,还具有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用来评判一国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功能。例如,当某一裁判机构依据“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来判定某项条约无效时,“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发挥的是国际法规则的作用;而当某学者依据“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认为某条约无效时,“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发挥的是国际法话语作用。

在国际法于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国际法话语博弈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应重视国际法 的话语价值并增强自觉、自如运用国际法话语的能力。

一、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


国际法首先是一套法律规则体系。作为规则体系,国际法被用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违法时,则行为人可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990年8月2 日,伊拉克10万大军入侵科威特。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当天,联合国安理会即通过了要求伊拉 克立即无条件撤军、恢复科威特合法政府的第660号决议。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 决议,授权联合国会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第660号等针对伊的决议”。在安理会决议的授权下,美国联合30多个国家,于1991年1月17日凌晨对伊拉克发起代号为“沙漠风暴”的“解放科威特”的战争,迫使伊拉克于2月26日表示无条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关于伊、科问题的12个决议。无论是安理会对伊拉克出兵行为的判断,还是安理会对美国等多国出兵行为的认定,其判断依据都只能是国际法。这里的国际法是规则意义上的 国际法。

国际法也是一套话语体系。作为一套话语,任何人都可以用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即使人们无权强使违法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03年3月20日,美国以伊位克隐藏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主义为由,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单方面对伊拉克实施了大规模军事打击。这场战争遭到中国、俄罗斯、法国、德国、阿拉伯联盟、不结盟运动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批评与谴责。许多国家明确表示,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由于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违反了国际法。虽然美国等参战国家并未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制裁,但却在国际 法话语的评判面前付出了声誉降低等代价。

国际法话语虽然不具有司法裁判依据的功能,但其实际影响不容小觑。有学者曾专门研究过瓦特尔(Vattel)的《万国法》(LawofNations)对早期美国的影响,指出:“该书不仅是学生们的学习指南、政治家们的参考书、引发政治哲学家灵感之作,并且还是法庭上和议会中经常被引 用的经典” 1 251 可以想象,这样强势的国际法话语必然会影响美国对国际法的理解和运用。


当今的世界已经更像是一个“国际社会”了。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间的联系日益 经常,国际法规范不断增多,国际组织的功能日益强化。国际法规范的增多及适用的频繁,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话语而得到普遍运用。任何国家、任何个人或其他非国家实体,都可以使用国际法话语来评价国家行为。


依据福柯的话语权理论,话语不仅是一种言论,而且是一种社会实践。作为一种社会实践, 话语具备“行事”(performance) 能力,也即具有建构功能。 2 一些国家、团体和个人掌握了某 些话语体系(如“人权”话语体系),通过对这些话语体系的熟练运用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另外一些国家,由于不善于使用这样的话语体系,从而在这些话语面前经常处于无力和无助的状态。

与其他话语相比,国际法话语更具道德属性,因为人们通常将法律规则看成是公平的规则,认为国际法是由国际道德转化而来 3 1 ,因此,国际法话语具有更强的“行事”能力。被国际法话语所否定的行为将被认为是缺乏正当性的行为,被国际法话语所否定的国家将被看做国际社会的另类成员。

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结束了上百年“挨打”的历史;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的进展,中国总体上结束了上千年“挨饿”的历史。然而,中国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挨 骂”的境地。“骂”中国的语言之一就是国际法话语。“侵略”、“侵犯人权”、“专制国家”、“不 负责任”等话语评价经常落在中国头上。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二、国际法话语的接受

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首先就是要接受而不是排斥国际法话语。


国际法,无论是作为规则体系还是作为话语体系,对中国来说都是舶来品。国际法著作被系统地引入中国是19世纪60年代的事情。当时,一位曾经为美国驻华公使担任翻译的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Martin)将美国人惠顿(HenryWheaton)所著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翻译成汉语的《万国公法》。 4 381 5 ]点校者前言第 6 以国家平等为基石的国际法规则体系颠覆了中国上千年形成的“朝贡体系”观。作为话语体系的国际法对中国人来说当然也是相当陌生。以著名的虎门销烟事件为例,尽管有资料表明此间的林则徐曾有针对性地了解过国际法,但在向英商收缴鸦片过程中仍表现出对国际法的不娴熟。“林则徐为了强迫英商缴烟,却不加分判把烟商与其他英商一并围困于夷馆,义律赶来营救同样禁其出入,义律乃通告英商各把所藏鸦片交出并出具会单交换鸦片,令英商到英国领取烟价,合共出会单17张,换得鸦片20283箱,并通知林则徐指定缴烟地点,林则徐指定虎门,由是连日运送缴齐。鸦片终被销毁。” 6 18 - 19 今天看来,林则徐所采取的措施还是有一些值得反思之处的。首先,将鸦片商与其他商人不加区别地“一并围困于夷馆”,容易给英方造成口实;其次,林则徐将英方代表义律也围困起来,应属处置不当;再次,义律代表英国政府将英商非法运进中国的鸦片“国有化”,并以此作为日后对中国政府用兵索债的借口,也是可以据理反驳的。由于中国是在外国列强的武力胁迫之下开始认识国际法的,而在“国际法”的名义之下,中国一次次被迫对外割地赔款,因此,国际法话语难以被中国政府和人民所接受。中华民国时期,中国政府在巴黎和会期间以及在国际联盟体系内,曾经试图依据国际法来争取自己的权益,但均未得到公平的对待。这增强了中国人对国际法的不信任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西方国家长期对中国采取敌对立场,打压中国的国际生存空间。直到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其在联合国中的合法地位,中国才回到国际体系之中。许多人喜欢将中国描绘成一个国际秩序的“叛逆者”,其实并非真实的情况。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国一直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在最近三、四十年期间,中国更是与其他国家一道,努力推动以国际法为基本依托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向公平合理方向发展。“实践证明,作为国际舞台上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恪守国际法对于我国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只有在尊重现行法律秩序的基础上,中国政府的政策方针才能够在国际实践中获得更为理想的效果。” [7 ]16

然而,应该承认,我们运用国际法话语的能力还比较欠缺。例如,我国政府的官方文件曾长期以“国际关系准则”来替代“国际法”。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和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几乎不提“国际法”、“国际义务”、“国际责任”、“国家主权”、“管辖权”、“条约义务”等国际法话语。我国媒体所发表的新闻报道、评论和理论文章中也很少使用国际法话语。不会使用国际法话语,就丧失了一块与其他国家交流和沟通的领域,并容易使其他国家产生“中国不讲国际法”的错觉(如果不是恶意制造这种效果的话)。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虽然已经开始积极广泛地参与国际治理规则的确立、组织的构建、行为方式的设计等进程,但是在国际社会中仍然经常被误解和猜忌。究其原因,除了中国自身强大所造成的压力之外,关键在于中国仍然面临着话语表达不够充分的问题。”[8]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政府近年来已开始注重国际法话语的作用并频繁地运用国际法话语。例如,2014年6月28日,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应该是共同的准绳……我们应该共同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国都应该依法行使权利,反对歪曲国际法,反对以‘法治’之名行侵害他国正当权益、破坏和平稳定之实”。2016年6月25日,中俄两国政府联合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促进国际法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明确表示,中俄两国将“进一步加强合作,以捍卫和促进国际法,建立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9]。

接受国际法话语,首先应注意使用国际法话语的准确性,不宜随意改变约定俗成的话语。我国在接受某些国际法话语时忽略了其严谨性,甚至将不严谨的话语引入立法。例如,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或“征收”(expropriation)均属“剥夺”(takeover)外国投资者财产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没有区别。然而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当中,却同时使用“国有化”和“征收”两个概念。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征收”。再如,依据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一国可对进出口贸易加以限制或禁止,但应明确可作出限制决定的是哪一国家机关,而不应笼统地说“国家”可施加限制或禁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第八章中一连气用了七八个“国家”,而未明确由哪一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的权利。相比之下,外贸法第三章中有关“国家”的表述则是可取的。该章的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随后即在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第16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接受国际法话语,意味着与他人以国际法话语进行交流,因此,不应轻易否定他人使用国际法话语的权利。例如,近年来许多人都在谈论“南海仲裁案”。无论是政府也好,私人也罢,应允许其发表见解。有人认为,“美国只有签署、并认同海洋法公约,才有权谈论相关问题”。其实不然。美国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无权依据该公约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但美国政府作为非缔约国仅就该公约的适用发表一下看法,撇开政治因素不谈,从法律角度上看,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不代表美国国家的其他人以国际法话语就此发表看法,更不应该简单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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