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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车丕照: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03 10:13

正文

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作者:车丕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第6期(责任编辑:高玥)

目次

一、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

二、国际法话语的接受

三、国际法话语的重述

四、国际法话语的创造

五、结语

摘要:  国际法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套话语体系。国际法话语作为人们日常评价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就应该接受国际法话语,在适当场合下重述国际法话语,在条件成熟时创建国际法话语。作为一个成长中的大国,中国应注重通过国际法话语的创新来引导国际法律制度的演进。

国际法是一套规则体系,国家可依据国际法提出主张或抗辩,有权机构可依据国际法判定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责令违背义务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国际法也是一套话语体系。说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不是因为国际法规则须通过话语加以表达,而是说国际法除其裁判功能之外,还具有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用来评判一国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功能。例如,当某一裁判机构依据“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来判定某项条约无效时,“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发挥的是国际法规则的作用;而当某学者依据“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认为某条约无效时,“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发挥的是国际法话语作用。

 

在国际法于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国际法话语博弈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应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并增强自觉、自如运用国际法话语的能力。

一、国际法是一套话语体系


国际法首先是一套法律规则体系。作为规则体系,国际法被用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违法时,则行为人可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10万大军入侵科威特。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当天,联合国安理会即通过了要求伊拉克立即无条件撤军、恢复科威特合法政府的第660号决议。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联合国会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第660号等针对伊的决议”。在安理会决议的授权下,美国联合30多个国家,于1991年1月17日凌晨对伊拉克发起代号为“沙漠风暴”的“解放科威特”的战争,迫使伊拉克于2月26日表示无条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关于伊、科问题的12个决议。无论是安理会对伊拉克出兵行为的判断,还是安理会对美国等多国出兵行为的认定,其判断依据都只能是国际法。这里的国际法是规则意义上的国际法。

 

国际法也是一套话语体系。作为一套话语,任何人都可以用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即使人们无权强使违法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03年3月20日,美国以伊位克隐藏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主义为由,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单方面对伊拉克实施了大规模军事打击。这场战争遭到中国、俄罗斯、法国、德国、阿拉伯联盟、不结盟运动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批评与谴责。许多国家明确表示,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由于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违反了国际法。虽然美国等参战国家并未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制裁,但却在国际法话语的评判面前付出了声誉降低等代价。

 

国际法话语虽然不具有司法裁判依据的功能,但其实际影响不容小觑。有学者曾专门研究过瓦特尔(Vattel)的《万国法》(LawofNations)对早期美国的影响,指出:“该书不仅是学生们的学习指南、政治家们的参考书、引发政治哲学家灵感之作,并且还是法庭上和议会中经常被引用的经典”1251可以想象,这样强势的国际法话语必然会影响美国对国际法的理解和运用。


当今的世界已经更像是一个“国际社会”了。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间的联系日益经常,国际法规范不断增多,国际组织的功能日益强化。国际法规范的增多及适用的频繁,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话语而得到普遍运用。任何国家、任何个人或其他非国家实体,都可以使用国际法话语来评价国家行为。


依据福柯的话语权理论,话语不仅是一种言论,而且是一种社会实践。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话语具备“行事”(performance)能力,也即具有建构功能。2一些国家、团体和个人掌握了某些话语体系(如“人权”话语体系),通过对这些话语体系的熟练运用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另外一些国家,由于不善于使用这样的话语体系,从而在这些话语面前经常处于无力和无助的状态。

 

与其他话语相比,国际法话语更具道德属性,因为人们通常将法律规则看成是公平的规则,认为国际法是由国际道德转化而来31,因此,国际法话语具有更强的“行事”能力。被国际法话语所否定的行为将被认为是缺乏正当性的行为,被国际法话语所否定的国家将被看做国际社会的另类成员。

 

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结束了上百年“挨打”的历史;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的进展,中国总体上结束了上千年“挨饿”的历史。然而,中国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挨骂”的境地。“骂”中国的语言之一就是国际法话语。“侵略”、“侵犯人权”、“专制国家”、“不负责任”等话语评价经常落在中国头上。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

二、国际法话语的接受

重视国际法的话语价值,首先就是要接受而不是排斥国际法话语。 


国际法,无论是作为规则体系还是作为话语体系,对中国来说都是舶来品。国际法著作被系统地引入中国是19世纪60年代的事情。当时,一位曾经为美国驻华公使担任翻译的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Martin)将美国人惠顿(HenryWheaton)所著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翻译成汉语的《万国公法》。43815]点校者前言第6以国家平等为基石的国际法规则体系颠覆了中国上千年形成的“朝贡体系”观。作为话语体系的国际法对中国人来说当然也是相当陌生。以著名的虎门销烟事件为例,尽管有资料表明此间的林则徐曾有针对性地了解过国际法,但在向英商收缴鸦片过程中仍表现出对国际法的不娴熟。“林则徐为了强迫英商缴烟,却不加分判把烟商与其他英商一并围困于夷馆,义律赶来营救同样禁其出入,义律乃通告英商各把所藏鸦片交出并出具会单交换鸦片,令英商到英国领取烟价,合共出会单17张,换得鸦片20283箱,并通知林则徐指定缴烟地点,林则徐指定虎门,由是连日运送缴齐。鸦片终被销毁。”618-19今天看来,林则徐所采取的措施还是有一些值得反思之处的。首先,将鸦片商与其他商人不加区别地“一并围困于夷馆”,容易给英方造成口实;其次,林则徐将英方代表义律也围困起来,应属处置不当;再次,义律代表英国政府将英商非法运进中国的鸦片“国有化”,并以此作为日后对中国政府用兵索债的借口,也是可以据理反驳的。由于中国是在外国列强的武力胁迫之下开始认识国际法的,而在“国际法”的名义之下,中国一次次被迫对外割地赔款,因此,国际法话语难以被中国政府和人民所接受。中华民国时期,中国政府在巴黎和会期间以及在国际联盟体系内,曾经试图依据国际法来争取自己的权益,但均未得到公平的对待。这增强了中国人对国际法的不信任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西方国家长期对中国采取敌对立场,打压中国的国际生存空间。直到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其在联合国中的合法地位,中国才回到国际体系之中。许多人喜欢将中国描绘成一个国际秩序的“叛逆者”,其实并非真实的情况。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国一直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在最近三、四十年期间,中国更是与其他国家一道,努力推动以国际法为基本依托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向公平合理方向发展。“实践证明,作为国际舞台上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恪守国际法对于我国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只有在尊重现行法律秩序的基础上,中国政府的政策方针才能够在国际实践中获得更为理想的效果。”[7]16

 

然而,应该承认,我们运用国际法话语的能力还比较欠缺。例如,我国政府的官方文件曾长期以“国际关系准则”来替代“国际法”。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和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几乎不提“国际法”、“国际义务”、“国际责任”、“国家主权”、“管辖权”、“条约义务”等国际法话语。我国媒体所发表的新闻报道、评论和理论文章中也很少使用国际法话语。不会使用国际法话语,就丧失了一块与其他国家交流和沟通的领域,并容易使其他国家产生“中国不讲国际法”的错觉(如果不是恶意制造这种效果的话)。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虽然已经开始积极广泛地参与国际治理规则的确立、组织的构建、行为方式的设计等进程,但是在国际社会中仍然经常被误解和猜忌。究其原因,除了中国自身强大所造成的压力之外,关键在于中国仍然面临着话语表达不够充分的问题。”[8]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政府近年来已开始注重国际法话语的作用并频繁地运用国际法话语。例如,2014年6月28日,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应该是共同的准绳……我们应该共同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国都应该依法行使权利,反对歪曲国际法,反对以‘法治’之名行侵害他国正当权益、破坏和平稳定之实”。2016年6月25日,中俄两国政府联合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促进国际法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明确表示,中俄两国将“进一步加强合作,以捍卫和促进国际法,建立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9]。

 

接受国际法话语,首先应注意使用国际法话语的准确性,不宜随意改变约定俗成的话语。我国在接受某些国际法话语时忽略了其严谨性,甚至将不严谨的话语引入立法。例如,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或“征收”(expropriation)均属“剥夺”(takeover)外国投资者财产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没有区别。然而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当中,却同时使用“国有化”和“征收”两个概念。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征收”。再如,依据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一国可对进出口贸易加以限制或禁止,但应明确可作出限制决定的是哪一国家机关,而不应笼统地说“国家”可施加限制或禁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第八章中一连气用了七八个“国家”,而未明确由哪一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的权利。相比之下,外贸法第三章中有关“国家”的表述则是可取的。该章的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随后即在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第16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接受国际法话语,意味着与他人以国际法话语进行交流,因此,不应轻易否定他人使用国际法话语的权利。例如,近年来许多人都在谈论“南海仲裁案”。无论是政府也好,私人也罢,应允许其发表见解。有人认为,“美国只有签署、并认同海洋法公约,才有权谈论相关问题”。其实不然。美国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无权依据该公约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但美国政府作为非缔约国仅就该公约的适用发表一下看法,撇开政治因素不谈,从法律角度上看,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不代表美国国家的其他人以国际法话语就此发表看法,更不应该简单拒绝。

 

接受国际法话语,并不意味着接受国际法话语的全部内容。其道理在于国际法自身并非整体上为各国所全盘接受。除少数强行法规则外,绝大多数国际法规则具有“约定法”的性质,只对接受该规则的国家有效。国际条约是明示的“约定法”,国际习惯是默示的“约定法”。因此,当我们对一项国际法规则(例如“国家从事商业行为时不享有主权豁免”)不予接受时,对相应的话语,虽然可以照常使用,但一定是持否定的立场。

三、国际法话语的重述

国际法话语的重述是指对国际法话语做出新的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国际法规则做出非官方的解释。

 

同其他法律规则一样,国际法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也需要加以解释。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可分为官方(有权)解释和非官方(无权)解释。所谓官方解释是指国际法的适用机构在国际法的适用过程中对国际法规则所做出的解释;而非官方解释则是官方解释之外的其他解释。官方解释将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然应该得到重视。非官方解释虽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不可轻视。这是因为,首先,非官方解释可能对官方解释产生影响。就某一国际纠纷的处理而言,各当事方及其代理人对国际法规则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影响法律适用机构(法庭、仲裁庭等)对国际法规则的理解的作用,因而将影响其做出官方解释。其次,非官方解释,即使在一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未能影响官方解释,但有可能对未来的规则解释产生影响。再次,非官方解释对于舆论形成具有重要影响。通过非官方解释,一国可以在国际社会树立自己的正面形象,赢得国际社会的支持。

 

如果说国际法话语的接受是在表明一国与国际社会的融合程度的话,那么国际法话语的重述则是在表明一国以国际法话语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国际法是确立与维护国际秩序的基本手段,因而它应该是国际社会的公器。与此同时,国际法也是保障个别国家权益的手段,是国际社会个别成员获取救济的工具。事实上,每一项国际法规则的创设大概都起源于个别国家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只不过是这种追求若想形成普遍接受的规则,还需平衡其他的利益诉求。因此,不难想象,人们对国际法话语的重述一定也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尽量对规则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

 

国际法话语的重述包括国家的重述和其他实体的重述。显然,国家重述的意义应高于其他实体的重述。在国家重述当中,又包括个体(单个国家)重述和集体(多个国家)重述。从效果角度考虑,当然是集体重述优于个体重述。2016年6月25日,中俄两国政府所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促进国际法的声明》是一次国际法话语的集体重述。该项《声明》对若干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做出解释。例如,关于“主权平等原则”,《声明》将其解释为:“各国在独立、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并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承担义务和责任。各国享有平等地参与制定、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权利,并有义务善意履行和统一适用国际法”。关于“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声明》将“单边军事干预”认定为“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情形之一。关于“不干涉他国对内与对外事务原则”,《声明》将“与国际法不符的将一国国内法进行域外适用的做法”认定为“违反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的又一例证”。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声明》明确“各国在任何时候均须履行与其他国家及其财产和官员豁免相关的国际义务。违反这些国际义务的做法不符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可能会导致紧张局势升级”。《声明》还提出“应善意履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反对采取双重标准或某些国家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国家的做法”,认为采取与国际法不符的单边强制措施,即单边制裁,是此类做法的一个例证。[9]该《声明》虽然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国际法规则的非官方解释,但由于是两个重要的国家在特定时期就某些特定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做出的解释,因此,对于未来的官方解释,对于未来国际法话语权的形成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同其他话语一样,国际法话语的重述必须符合逻辑;同其他话语不一样,国际法话语重述还必须符合法理。违背逻辑和法理的国际法话语重述难以被接受,当然也无法形成话语权。近期一些学者关于“历史性权利”的解释似乎难以被普遍接受。2013年初,菲律宾将南海的领土主权纠纷提交海牙国际海洋法庭申请仲裁。中国政府随即表示,根据与有关南海国家达成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中国坚持主张通过外交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的纠纷,反对单方面强制性仲裁。中国不会参加国际海洋法庭的诉讼过程,对于国际海洋法庭做出的任何判决也不接受。中国认为南海的领土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南海岛屿及相关海域的主权归属,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是我国在南海享有领土主权的重要法理依据。2014年12月11日,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就南海仲裁案答记者问时指出:“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相关权利主张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为历代中国政府长期坚持”[10]。2015年10月30日,我国外交部关于应菲律宾共和国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的声明指出:“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相关权利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为历届中国政府长期坚持,为中国国内法多次确认,受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保护”[11]。中国政府认为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这种权利属于“历史性权利”,但对于“历史性权利”的法律依据未做详细说明。因此,学者应该就这一问题进行解说。但从阅读到的资料来看,学者们在论述我国的“历史性权利”时,往往从“长期占有”、“有效管理”和“其他国家承认”的三个方面来加以论述,而对这种权利的法律依据几乎没有提及。例如,有学者提出:“历史性所有权与历史性海湾的概念相伴而生。……沿海国主张历史性海湾的一般逻辑是这样的:自己在历史上就将这个海湾视为内水,并将其作为领土的组成部分而连续、长期、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已得到他国的默认,从而确定了对历史性海湾的所有权(title)”[12]。应该说,这里的“长期有效行使主权”及“其他国家的默认”都很重要,都可以在认定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方面起重要作用。但仅证明这些还远远不够,因为这只是证明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的事实依据。作为一项可主张的权利,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是不够的,还必须指明权利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我们必须证明:基于国际法规范,由于我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连续、长期、有效地行使了国家主权且已得到他国的默认,因此,我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历史性权利”。

 

对于大部分国际法规则而言,中国是一个后来者。因此,中国有必要在熟悉这些规则之后,对某些规则做出解释。我们是否有能力重述国际法话语并获得认同,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现行国际法规范究竟对中国可以产生何种作用。

四、国际法话语的创造

国际法话语的创造是指提出新的国际法话语。新的国际法话语不一定形成新的国际法规则,但却存在这种可能。能否成功地创造新的国际法话语,表明一国是否具有引领国际法发展的能力。

 

大概不需要做详尽的考证,新的国际法话语应该先于新的国际法规则而产生。例如,先有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后有“公海自由”法律制度;先有智利等拉美国家“200海里海洋权”的主张,后有“专属经济区”制度;先有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的建立“普惠制”的决议,后有关贸总协定对“普惠制”的法律确认。

 

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大陆架”从新的国际法话语演变为国际法律制度的过程。“大陆架”原本是自然科学中的话语,是指从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个地势平缓的海底地区的海床及底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陆架所蕴藏的丰富的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成为可能,于是,“大陆架”进入法律视野,成为一个法律话语。1943年,美国内政部长哈罗德·伊克斯致函罗斯福总统,阐述了大陆架对美国经济和安全的重要意义,主张制定美国的大陆架政策,进而通过国际谈判以确认沿海国占有并利用大陆架及其自然资源的权利。伊克斯的呼吁立即得到罗斯福总统的重视,美国随即启动了大陆架政策设计。1945年1月,美国国务院和内政部向罗斯福总统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就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提出了三项原则,即位于公海之下但邻接美国海岸的大陆架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美国享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当大陆架延伸到其他国家海岸,或存在于邻近国家共享大陆架的情形时,大陆架界限应由美国会同相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大陆架上覆水域的公海性质及其自由与无碍通行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13]于是,“大陆架”开始成为国际法话语,尽管此时“大陆架”还未形成国际法律制度。

 

在做了上述准备工作之后,美国开始与有关国家进行非正式磋商。1945年4、5月间,美国分别向加拿大、墨西哥、英国、荷兰、挪威、法国、苏联、冰岛、丹麦、古巴和葡萄牙等国驻华盛顿代表提交了表明美国政府立场的相关文件,但只有古巴表示赞成,英国表示反对,加拿大非正式反对,其他国家则未作回应。[14]尽管如此,美国仍继续推动其大陆架政策的形成。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公告,就大陆架问题阐述美国的立场。杜鲁门代表美国正式宣布,位于公海之下但邻接美国海岸的大陆架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美国享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就大陆架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杜鲁门重申了美国国务院和内政部于1945年1月向罗斯福总统递交的备忘录中的内容。美国政府的单方面行为并不产生创设新的国际法制度或规则的效果,但美国以总统公告的形式再次表达其关于大陆架的立场,无疑强化了大陆架的国际法话语力量。

 

此后,美国开始推动相关的国际谈判,以促使其大陆架政策成为一项国际法律制度。1951年6—7月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大陆架问题进行专门磋商并形成草案。1952年4月,国际法委员会将包括大陆架草案条款的中期报告送有关国家审议。1956年7月,按照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海洋法问题的磋商并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最终报告。1958年2月至4月,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举行。经过紧张谈判,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而决定将领海宽度和渔业保护区界限等问题提交于1960年举行的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讨论。1964年,《大陆架公约》生效。美国人所主导的一套国际法话语体系转化为一套国际法规则体系。

 

上述例证告诉我们:

首先,国际法话语的创造往往是新的国际法律制度产生的先声。国际法以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为基本表现形式,而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规则往往源自国内法。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强国将其国内法规则推广到国际社会,并通过条约或习惯法使其成为国际法规则。如果国内并无现成的法律制度或规则,一国就可能先创造出一套新的法律话语,通过国内立法程序使其成为国内法,然后再尽力将其演变为国际法。当然也可以直接推动新的话语形成为国际法制度或规则。从美国提出“大陆架”的国际法话语,到《大陆架公约》的最终通过展现的就是这样一个过程。


其次,一套新的国际法话语能否最终形成国际法律制度或规则,取决于国际社会是否需要这样一套新的制度或规则。在研究法的产生时,恩格斯有一句非常著名的判断:“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5]211。恩格斯的这段论述表明,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并不是毫无规律的事情。这同样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国际法话语会转化成国际法制度。就像国内社会的立法者总是将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样,国际社会也总是根据现实需要创设或接受某些国际法话语并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各相关国家接受了美国提出的“大陆架”的话语并最终将其确认为一套国际法规则,其现实的依据在于各国(特别是沿海国家)看到了大陆架的经济价值和政治、军事地位,从而希望以国际法来明确大陆架的地位并明确各国围绕大陆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一套新的国际法话语能否顺利地形成为国际法制度或规则,还取决于该套话语是否易于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或规则。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如果一套话语包含权利义务的表述,它自然可以比较容易转化为法律规则。美国提出“大陆架”话语的同时,就对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从而明确了相关国家之间就大陆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无疑便利了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形成,并便于美国在大陆架制度形成中起主导作用。反之,如果某种语言过于抽象,尽管其意图调整国家间关系,但也难以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或规则。例如,已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以“和平与发展”为价值观的国际法有可能实现向以“和谐发展”为价值观的国际法的转变。[16]这是一种新的国际法话语。但若想依此推动新的国际法制度的设立,必须先将“和谐发展”这一抽象的理念以具体的规则式话语表达出来。


此外,一套新的国际法话语能否顺利转化为国际法律制度和规则,还取决于它的可接受程度。只有其他国家愿意接受这套话语,愿意接受这套规则,它才能最终转化为新的国际法制度或规则。美国在提出“大陆架”的概念时,注意到了各国的相关权益并及时与多个国家展开沟通,从而在短期内得到各相关国家的接受。有学者提出,形成国际话语权须具备六个要素:一是“坚实的话语基础”,有底气;二是“科学的话语体系”,有思想;三是“坚定的话语自信”,有自信;四是“有效的话语(言说)方式”,有感染力;五是“较强的国际传播能力”,有影响;六是“被认同的话语权”,有主导权。[17]这些论述也说明了国际法话语演化为国际法规则的“可接受性”条件。


我国也有过创设国际法话语的尝试。例如,关于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曾长期存在着“充分补偿”标准和“适当补偿”标准之争。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时候,提出了“相应补偿”的概念。然而,由于我们未就这一话语做更多的推进工作,而且,我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从未采用这一话语,反而最终接受了“充分补偿”标准,因此,“相应补偿”并未形成为国际法话语,当然也未能形成国际法规则。

五、结语

如同对待“自由”、“民主”、“人权”等西方话语一样,我们也应该接受同样是源自西方的国际法话语。这不仅是因为只有使用同样的话语,我们才可以对外进行讨论和沟通,更重要的是因为国际法规则是国家间的行为规范,国际法话语是人类精神文明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必须学会使用国际法话语,提高以国际法话语同其他国家沟通的能力。由于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各个学科都出现了与国际法交集的现象,因此,在法律学科,国际法话语已开始扩展。与此同时,在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等学科,国际法也逐渐得到重视。随着全球化的进展,相信国际法话语也会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被逐渐接受。更重要的是各类国家机构应该掌握国际法话语,因为只有它们才能代表国家,它们的国际法话语表达更有意义。

 

国际法话语的表达应该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举例来说,当政府官员在对外谈判中遣词酌句地准备谈判文本和替代方案时,议员、律师等可以发表演讲,报纸与杂志可以发表文章,电视可以组织研讨,网络可以进行辩论,从而形成一种国际法话语优势,形成一种经济力量和军事力量之外的所谓“观念力”(ideationalpower)。[18]157

 

作为一个成长中的大国,中国还应注重通过国际法话语的创造来引导国际法律制度的变革。虽然国际法总体上说是国家间协议的产物,但大国在国际法的创建上显然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律体系中最为强大的国家的行为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多数国际习惯法是由极少数国家创设出来的。”[19]28“在缔约过程中,具有领先地位的国家自然会在多边程序中产生更大的影响。”①在2014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十九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同志强调,“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争取全球经济治理制度性权力的重要平台,我们不能当旁观者、跟随者,而是要做参与者、引领者,善于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维护和拓展我国发展利益”[20]。所谓“争取全球经济治理制度性权力”应该是指就全球经济治理获得制度设计方面的话语权或优势。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没有机会参与WTO规则的制订,我们也没有机会影响《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ransatlanticTradeandInvestmentPartnership,TIP)和《服务贸易协定》(TradeinServiceAgreement,TISA)等规则的制定。“一带一路”建设、“金砖五国”合作以及“G20”会议在中国的召开,可能是我们近期通过创设国际法话语来引领国际法律制度变革的重要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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