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法院内设机构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管理组织和审判组织。由于这两类组织的运行规律存在着根本性差别,进而影响到审判组织能否依据宪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一)法院的行政管理组织
1.具有常设机构的行政管理组织。法院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23、26、30条分别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以及“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由此形成了法院内部官僚机构制和人员科层制格局。
具体而言,按照立、审、执、监、管分离的审判流程管理,采取传统行政性审判业务庭模式的法院,其内设机构除了立案庭、审判业务庭(比如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审判监督庭、执行机构(执行局或执行庭)外,还存在着包括行政办公室、研究室、政治部、纪检监察室等在内的专门性行政管理机构。此外,为了强化审判管理,很多法院设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还有些法院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浪潮中,成立了诸如诉前调解中心、司法确认中心等机构。
2.不设机构的行政管理组织。法院内部未设立常设机构的行政管理组织(广义上含行政权力运作形式)主要包括委员会制、办公会制和领导小组制三种,这三种形式均承担着决策、管理等行政职能。
一是委员会制。比如很多法院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设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有的法院探索民主管理模式成立了法官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设立法官自律委员会、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二是办公会制。包括院长办公会和党组会,分别负责法院行政和党务决策与管理等工作。
三是领导小组制。法院内针对特定事项可能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小组组长一般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担任,办公室设在特定事项的归口管理部门。其目的在于:一方面,提高领导级别以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另一方面,某些特定事项往往涉及到多个不同的部门,成立领导小组有助于组织协调。
这些机构均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各委员会和领导小组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尽管有助于提高法院内部管理效率,并在一定程度有助于提升审判质量,但实质上为行政领导干预审判提供了新的渠道,进一步强化了管理行政化色彩。
(二)法院审判组织
法院审判组织主要包括独任庭和合议庭,广义上还包括审判委员会。
1.独任庭。在独任庭中,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从而将审判独立推向极致。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院的独立审判究竟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如前文提及,我国有学者认为,“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的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这与宪法的文义是一致的。但若审判员(包括法院院长)不能独立审判,人民法院的独立又将如何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之规定,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体,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应当具体到法官,这是符合权责相统一原则的。
2.合议庭。合议庭作为最主要、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是司法权的属性和审判独立之使然,是合议庭内部的根本原则。但在实践中,合议庭行政化、“合而不议”甚至流于形式现象较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一是在院(庭)长等参加的合议庭中,作为法定的审判长,其行政身份与审判员身份混同,可能导致行政权潜在地干预案件合议;二是在审委会委员参与的合议庭中,因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拥有话语权优势,导致案件讨论偏向一边倒,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意见未出现根本分歧时,不同意见可能被湮没;三是审判长的设立且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使得合议庭出现行政组织化;四是承办法官制将审判权导向另一极端,即其他审判人员消极参与,导致合议庭集体裁判功能在实践中被虚化。因此,合议庭不民主、审判权不平等(包括强势干涉或消极放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根本症结之所在。
3.审判委员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审委会是管理审判业务的、带有行政属性的机构,仅“讨论”案件而无权作出决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审委会不仅行使审判业务的管理权,而且作为事实上的一级审判组织已获得了明确的法律地位。从审委会直接作用于个案来看,本质上是在法官审判权之上增加了一道枷锁,有助于促进法官提高责任心,认真地对待庭审过程,慎重地提出裁判意见,以免其工作成果轻易地被审委会否决掉,不失为监督法官的一种机制,这也符合“法官的独立判断只能表明法官思考的真实性,而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准确性”的逻辑。但从审判权运行规律的角度来看,一旦案件被提交审委会,其内在缺陷则暴露无遗。首先,因审委会成员未亲历庭审,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其次,审委会成员未经当事人的甄别和质疑,有违回避制度。最后,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造成审判权的运行严重不畅:一方面,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作为裁判文书的责任主体却不拥有实质裁决权,导致责权分离,使得责任追究无法落实;另一方面,由于权责分离和责任追究制虚设,造成部分审判人员思想懈怠,将审判当作一项程序任务。由此引发的针对审委会的质疑,核心在于其职能的定位以及应否和如何干预个案裁判。
(三)法院内设机构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法院内设的行政管理组织还是审判组织,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层面:
1.行政机构对审判实行包围式管理。某种意义上,审判权被行政机构所笼罩,具体表现为:一是作为专门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机构,审委会不仅宏观管理审判业务,而且对个案进行直接干预;二是审判管理办公室作为审委会和院长管理审判工作的常设机构,不仅使审委会管理审判业务常态化,而且因受院长行政领导,为院长干预审判提供了新的途径;三是审判管理办公室作为综合审判业务部门,以行使行政权为主,凌驾于审判业务庭之上,与之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是各类专设的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对审判事务行使专门的管理权;五是绝大多数法院内部实行职能机构的矩阵式设置结构,审判事务被分割为块状,而每个机构内实行负责人行政领导制,行政权近乎包揽内部所有事项。
2.权力行政化且高度集中。前文谈到的法院内行政管理组织无不晃动着各级行政领导的影子,且包括审委会、法官委员会、法官考评委等在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主任、副主任几乎均被作为当然的成员,这导致法院内部实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权力运行模式。另外,院长一般兼任党组书记,作为党政一把手,可通过院长办公会或党组会等常规化活动,无时无刻地操控着法院内近乎一切事项。
3.行政权直接干涉个案侵蚀司法权。理论上,个案裁判应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律,但事实上,行政权力或多或少地会渗透到个案裁判中,主要形式包括:一是审委会讨论案件制,此处不再赘述。二是裁判文书行政审批制。当前,大部分法院,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后需报庭长、主管副院长乃至院长审核签发,这种机制的优点与缺点,除了上文论及的审委会讨论或决定案件的那些方面之外,一方面,大大地增加了法院领导的工作量,尤其是院长和副院长的精力被具体个案所消耗,要么无暇顾及法院总体建设等宏观事项,要么不得不“顾彼而失此”,只能将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变为签字了事;另一方面,向当事人传递着不良的信息,使得他们认为院长或副院长拥有案件的实质决定权,进而形成当事人不信任庭审、不信任审判人员的示范效应,到头来院长、副院长门庭若市,却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归责于审判人员裁判不公,形成纠纷无法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恶性循环。三是法院行政领导具有当然的法官身份,他们也行使着审判权,有权作为审判员审理案件,使得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可能发生混同,这从另一角度也证实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庭的设置并没有充分考虑审判权的司法属性,其初衷也是对审判权实行行政化管理。
综上,立足于法院机构建设,如何进一步理顺法院与外部各类机构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组织与审判组织、审判组织的运行等,是基于司法权运行规律进行法院机构法治化改革的重心,是从机构有限独立的角度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重要方面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效能不足,“法院应以管理体制改革和工作作风建设为契机,适应现代诉讼的需要,实现法院职能的转型”作为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