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针对胡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强制猥亵罪、敲诈勒索罪以及强制猥亵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胡某胁迫未成年人在视频过程中裸露身体、实施淫秽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和性羞耻心,行为手段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与性意义,应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侦查机关因胡某勒索财物仅获得510元人民币,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胡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胡某胁迫未成年人在视频过程中裸露身体,并非为了满足性刺激目的,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勒索财物与“隔空”猥亵两行为在时间上紧密关联,具有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胡某以“隔空”猥亵为手段,利用王某甲、王某乙的裸露视频为要挟,勒索财物。故胡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胡某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王某甲实施“隔空”猥亵,构成强制猥亵罪。胡某将视频聊天过程进行录屏,以视频为要挟,向未成年人王某甲先后索要1000元人民币,又以同样的手段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400元,实际非法获利510元,系敲诈勒索罪未遂。“隔空”猥亵与敲诈勒索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评价。
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实施的非接触式强制猥亵、敲诈勒索案件。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对胡某的行为进行了全面评价,能够罚当其罪,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强制猥亵罪的认定
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以脱衣服、抠摸隐私部位或强行亲吻等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他人。2018年,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明确了对儿童实施的无身体接触猥亵行为的追诉原则。202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检例第43号的基础上,将“隔空”猥亵对象从儿童扩展到未成年人,明确了针对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实施猥亵的犯罪行为。“隔空”猥亵不同于传统意义的强制猥亵,主要是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等。
本案中,胡某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明知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使用大量辱骂、恐吓性质的语言文字,通过隔空语言威胁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王某甲心理施加压力,使其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达到精神上强制的程度。胡某胁迫王某甲在微信视频过程中,按照其指示,裸露隐私部位、实施淫秽行为供其观看,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性自主权、性羞耻心是否受到侵犯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无关,而是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性指向性的强制行为。按照这一观点,为满足性刺激目的、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皆可作为胡某的主观想法,真正侵犯他人性自主权、性羞耻心的实则为胡某的客观行为,胡某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实施了“隔空”猥亵的客观行为,便能够认定猥亵犯罪的成立。
胡某对成年人王某乙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第一,网络诱骗成年人难以构成强制猥亵罪所要求的强制性。胡某在与王某乙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主要以借钱给王某乙为由,诱骗其进行视频裸聊。第二,对成年人的强制性认定标准要高于未成年人。不同于被害人王某甲是心智和性自主能力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诱骗抑或胁迫在网络隔空条件下实施,均达不到当面强制形成的心理压力,也不能达到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程度。第三,“隔空”猥亵的侵害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倾斜保护未成年人,只对利用网络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规定。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按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对未成年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在内蒙古地区,对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数额为一千元即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未成年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裸露视频相要挟,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财物。细致梳理胡某与两名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发现,胡某向未成年人王某甲先后索要人民币1000元、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400元,胡某实际非法获利510元,故胡某敲诈勒索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实施敲诈勒索,已经着手犯罪,系实施终了的未遂犯。
(三)罪数问题分析认定
本案办理中,存在着犯罪行为的罪数认定这一难点,若仅以一罪进行处罚,必将导致对不法行为评价不充分的问题。第一种意见中,侦查机关认为胡某仅构成强制猥亵罪,遗漏了敲诈勒索部分罪行。第二种意见中,辩护人认为前后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其错误认定了牵连关系,也违反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前后行为不具备牵连关系,且前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较之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后果及法定刑更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行为人必须出于同一犯罪目的,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看,胡某利用网络“隔空”猥亵获取了被害人的私密视频,才得以实施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但笔者认为,不应以两行为之间具有时间或空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就机械地认定“隔空”猥亵是后续犯罪行为的手段,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本案应从胡某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的通常性和密切关联性及法益侵害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从主观上看,“隔空”猥亵与敲诈勒索两行为出自不同犯罪目的,不具有牵连意图。
综合全案证据,胡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存在明知;从其强制要求王某甲实施淫秽动作等性指向明显且严重冒犯公民性羞耻心的行为来看,以满足性刺激的主观目的昭然若揭。胡某以满足性欲或性刺激的目的,实施猥亵行为,后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前后行为系不同犯意支配下的独立行为。
从客观上看,两个行为之间不具备类型化特征,且没有密切关联,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行为。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应当具有类型性特征,即具有通常性,简单来说,就是实施该目的行为时通常会使用该手段行为。如入室强奸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即属于手段行为,实施强奸则是目的行为,二者之间对于入室强奸而言具有通常性、密切关联性,符合社会常识经验与一般社会认知,按牵连犯处理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本案中,胡某实施的前后行为,一是利用网络“隔空”猥亵获取被害人私密视频的手段行为,二是以视频为要挟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均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且不具有明显的时间间隔,但“隔空”猥亵并非实施敲诈勒索的通常手段,实施“隔空”猥亵也并非通常继续实施敲诈勒索,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各自独立,不具有通常性和密切关联性,客观上不具备牵连关系。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两个行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不应简单作为一次侵害进行评价。
强制猥亵的行为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分别给未成年人王某甲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王某甲、王某乙的财物所有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仅因胡某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便将“隔空”猥亵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手段,适用牵连犯的概念以一罪论处,就会出现评价不全面、刑罚不当的情况,胡某的行为得不到全面、有效的打击,导致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会造成他人利用法律和司法漏洞再次实施此类行为,无法有效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权益侵害的作用。
综上所述,胡某实施猥亵犯罪后,又利用私密视频要挟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上述两个犯罪行为并不是高度牵连或者高度伴随关系,不应适用牵连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本案的办理通过罪数认定和并罚规则,更加有力地体现了从严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