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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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属于禁止。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是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的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就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二、2012年5月11日,中煤公司因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向青岛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院管辖范围内,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后因中煤公司提出协商处理,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撤回了管辖异议,但最终因双方协商未成,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仍坚持异议。
三、2012年10月5日,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青岛市中院裁定驳回申请。青岛市中院依中煤公司申请追加筑建集团为被执行人。筑建集团向青岛市中院提出管辖异议。
四、2013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院裁定驳回筑建集团与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筑建集团与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五、申诉人筑建集团、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对山东省高院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受理后,支持了筑建集团和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请求,裁定撤销青岛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
,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属于禁止。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是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的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本案中,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被执行人筑建集团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虽然在此期间曾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法院选择问题上,要遵守法律确定的两个管辖连接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及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律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另一个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也适用上述两个连接点。当事人不能超出上述范围,通过协商或默认的方式选择执行法院。
二、对于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非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判,上级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青岛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裁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需注意的是,虽然青岛市中院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仅撤销了青岛市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言外之意,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仍有效。
三、此外,本案中筑建集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而且筑建集团也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及限制”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
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