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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6年,这场因为一个“龙”字而引发的商标权属争夺战终于“熄火”!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10 06:45

正文

编者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深龙”商标与北新建材公司在先核准的“龙牌”及“北新龙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深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历时6年,这场因为一个“龙”字而引发的商标权属争夺终于尘埃落定,欲知详情,请往下读。


  原标题:“深龙”招致“北新龙牌”异议,历时6年纠纷尘埃落定——


  双“龙”权属之争得以厘清


  作为中国新型建材行业的知名品牌,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新建材公司)旗下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享誉国内外,产品远销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然而河北省晋州市自然人张某2010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的一件“深龙”商标,招致了北新建材公司的异议,由此双方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的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第8174267号“深龙”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与北新建材公司在先核准的“龙牌”及“北新龙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对簿公堂


  据了解,北新建材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装饰材料等,前身为创建于1979年的北京新型建筑材料实验厂。在石膏板、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其注册有“龙”“龙及图”“龙牌”“龙牌及图”“北新龙牌”等系列商标。2005年与2008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新建材公司核准注册在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为2004年度与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北新建材公司核准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4月,张某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第19类商品上。记者了解到,张某于同年6月在建筑材料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一件“新光龙”商标,并于2011年6月被核准注册。


  2011年2月,系争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同年5月,北新建材公司针对系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8月作出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新建材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同年10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龙牌”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注意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主张系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系争商标与北新建材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的“有害于社会注意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北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新建材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上述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有果


  据悉,在原审诉讼阶段,北新建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即北新建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与该公司及其产品知名度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北新建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商标及其产品被恶意仿冒的证据,用以证明建材市场中仿冒北新建材公司产品的特征、摹仿北新建材公司商标进行恶意注册的重要地区及其他恶意仿冒北新建材公司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此外,北新建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主张其引证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构成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新建材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通过我国商标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因此对北新建材公司的驰名商标主张不予评述;此外,系争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龙“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龙牌及图”与“龙及图”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纸面石膏板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王国浩)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赵世猛 编辑:吕可珂 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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