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杜宝伟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2746659号“大万力达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大力士”商标已在全国云石胶产品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4023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三十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前身的资质文件、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大力士化工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推出的“万达大力士”云石胶产品照片、购买收据、销售方名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力士”商标在“云石胶”等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大万力达士”采用文字“万达”在上、文字“大力士”在下的排列组合方式,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大力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
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